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5號原 告 陳玉英訴訟代理人 王美文被 告 蔡欣妤訴訟代理人 黃冠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至西屯路3段與福林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至福林路時,因疏未暫停充分注意前方直行車輛動態,貿然於系爭路口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西屯路由東向西方向駛入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左肘脫臼、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併脫位、右側大腿挫傷、右下腹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1,969元(含單人病房費用2萬元)、交通費用750元、醫療耗材費用1萬4,592元及洗髮費用2,900元。而原告自112年9月24日起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至112年10月23日止,雖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600元計算,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7萬8,000元之損害,且原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共3個月,仍需專人居家照護,亦由親屬負責,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居家照護費用18萬4,000元之損害。又原告須支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8,926元,且因1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萬元。另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4,212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5,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同意給付醫療費用12萬1,969元、交通費用750元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8,926元,但不同意給付單人病房費用2萬元,該費用非必要之醫療支出。醫療耗材費用及洗髮費用亦非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增加之支出。就看護費用及居家照護費用部分,被告同意給付1個月看護費用3萬元,其餘期間則無專人看護或居家照護之必要。而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6個月,被告同意以當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另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46頁):
(一)被告於112年9月24日晚間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至福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停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充分注意前方直行車輛動態,即貿然於系爭路口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西屯路由東向西方向駛入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於112年9月24日急診接受左肘脫臼復位手術入院,112年9月25日接受橈尺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嗣於112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6日。又於112年10月23日接受拆除尺骨鋼釘手術,需專人照護1個月且休息3個月,左手不能搬重物半年。
(三)基本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為每月2萬6,4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調高為每月2萬7,470元。
(四)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萬0,97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2萬1,969元、交通費用750元及機車修復費用1萬8,926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第23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單人病房費用2萬元、醫療耗材費用1萬4,592元、看護費用7萬8,000元、居家照護費用18萬4,000元、洗髮費用2,900元、不能工作損失3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4,212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單人病房費用部分: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高齡69歲,傷口復原能力較差,抗感染風險能力也較低,為降低傷口與其他病患接觸而產生交叉感染之風險,並獲得更適當之休養及復原環境,原告於住院期間選擇居住單人病房,尚屬必要。況單人病房費用每日為4,000元,亦無豪奢浪費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單人病房費用2萬元,應屬有據。
2.醫療耗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需支出醫療耗材費用1萬4,592元,業據其提出健安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威創便利商店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下稱系爭發票及估價單)、時尚悠閒美學會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5頁、第31頁、第37頁、第41頁、本院卷第71至78頁)。依上開收據及估價單內容所載,分別為護腕、吊手臂帶、紗布、嬰兒紙膠、安素、口腔棉棒、生理食鹽水、酒精、減敏膠帶、藥膏、綠油精、去瘀青修護霜、骨質關節修護膠囊等,與原告因系爭傷害手術治療所需之醫療耗材大致相符。然原告自承就系爭發票及估價單各記載1,006元部分係重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則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耗材費用1萬3,586元(計算式:1萬4,592元-1,00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112年9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需專人全
日看護,並以每日2,600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7萬8,00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中港澄清醫院)11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惟經本院函詢中港澄清醫院原告需專人半日或全日看護之期間,該院於114年5月21日函復略以: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共1個月,住院期間應全日看護,出院後則為半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見原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之住院期間(共6日),確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自112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共24日),則僅需半日專人看護。而原告雖係由親屬代為照顧,而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參以全日專人看護費用每日為2,600元,半日專人看護費用
為1,4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4萬9,200元(計算式:6日×2,600元+24日×1,4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居家照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需專人居家照護,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於居家照護費用18萬4,000元之損失等語。然依中港澄清醫院114年5月21日函文記載: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拔除1支鋼針後,可立即活動,不需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見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拔除鋼針後,即可立即活動,而無居家照護之必要,尚難認原告受有相當於居家照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5.洗髮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增加支出洗髮費用2,9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3至41頁、本院卷第91至99頁)。惟原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已有專人看護,應無另行支出洗髮費用之必要。又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拔除鋼針後,即可立即活動,業如前述,亦難認有支出洗髮費用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6.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自112年9月24日起,不能工作期間共11個月,
以每月3萬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然系爭證明書僅記載:原告自112年9月24日起需接受專人照護1個月,休息3個月,左手勿搬重物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未載明原告應休息11個月,或左手不能搬重物11個月,尚難認原告自112年9月24日起,確有不能工作11個月之情形,至多僅因原告左手不能搬重物,而有6個月不能工作。參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見本院卷第207頁),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則難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⑵又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3萬元,並提出鄰、里長手寫工作
證明書及攤位照片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213至215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超過65歲仍繼續從事販賣水果之工作,尚無從認定原告每月收入有3萬元。又原告於111及112年之所得均為0元,有原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如原告每月收入均有3萬元,其年收入為36萬元,本應如實申報所得情形,卻均未申報,亦難認原告每月收入確為3萬元。
⑶原告雖未能證明其實際收入情形,然原告已證明其有工作
之事實,且自112年9月24日起不能工作6個月,應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及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原告之所得,較為適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0,681元(計算式:2萬6,400元÷30日×7日+2萬6,400元×3個月+2萬7,470元×2個月+2萬7,470元÷31日×23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暫停充分注意前方直行車輛動態,貿然於系爭路口左轉,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左手半年無法搬重物,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⑶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國小畢業,目前因傷無法工作,經濟狀
況普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擔任餐飲人員,年收入為36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兼衡原告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萬3,600元、2,104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8.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萬5,1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萬1,969元、交通費用75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8,926元+單人病房費用2萬元+醫療耗材費用1萬3,586元+看護費用4萬9,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萬0,681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1.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至系爭路口欲左轉至福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停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暫停充分注意前方直行車輛動態,即貿然於系爭路口左轉,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貿然於系爭路口左轉之行為,確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2.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節,並聲請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兩造肇事責任之歸屬。然被告於114年2月26日經本院通知預納鑑定費用3,000元卻拒絕預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得不囑託該委員會鑑定。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萬0,978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依前揭說明,上開金額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得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12萬0,978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6萬4,134元(計算式:58萬5,112元-12萬0,97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7頁),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4,134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
又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詩靖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