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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0號原 告 湯霖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申惟中律師賴俊嘉律師被 告 詹益安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269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27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相鄰,且原告自40多年前在系爭土地種植枇杷樹24株、黃金果樹6株、梅子樹2株(下合稱系爭果樹)迄今,竟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以電鑽在系爭果樹樹幹鑽孔後注入農藥固沙草,致系爭果樹死亡,原告因此受有果樹價值損失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無法收成之損失38,413元,合計1,538,41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4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僅毀損10株枇杷樹,然伊是在269土地上做處理,其他的樹伊沒有毀損。且現場果樹仍存活且興盛,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毀損之果樹種類、數量、年份、金額或價值以及預期利益,其主張之金額均屬無據。縱有損害發生,係因原告將果樹種植在269土地上,並以鋼筋、電線黑網圈圍,經被告催請移植均置之不理,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本件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宣告。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果樹,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於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天然孳息,民法第66條第2項、第69條第1項及第7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拘束民事法院,惟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卷內證據資料,斟酌其結果認定事實(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果樹,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毀

損10株枇杷樹,且原告係將果樹種植於269土地上云云。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承其所毀損之樹木數量為枇杷樹24株、黃金果樹6株及梅子樹2株,經檢察官起訴後,其於準備程序復自白犯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4月,其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所毀損果樹之種類、數量,迭經其於偵查、審理、上訴審程序確認無訛,其抗辯僅毀損10株枇杷樹,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抗辯其毀損之果樹係種植於269土地上,非系爭土地。

查,系爭果樹均係種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筆錄、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93號卷【下稱偵卷】第127、149頁),且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覆「經會同貴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勘查後,依告訴人湯霖所指毀損範圍測量,經測量其範圍未坐落於269地號土地上」(見偵卷第147頁),足認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㈣系爭果樹既種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66條第2項

規定,屬土地之構成部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電鑽在系爭果樹樹幹鑽孔後注入農藥固沙草,加以毀損系爭果樹,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被告毀損系爭果樹,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細繹系爭果樹受損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至37頁、71

至85頁),顯示系爭果樹遭鑽洞並注射農藥固沙草後,在鑽孔周圍的樹皮出現明顯的變黑、焦枯或流膠狀態,堪信系爭果樹因被告上揭行為,系爭果樹生理機能已遭破壞死亡,且系爭果樹已結有果實並套袋,縱若尚有果樹存活且生產果實,亦因被告係注射農藥固沙草至樹幹裡面,已無法採摘使用收成,確已造成原告之損失。是被告除侵害原告對系爭果樹之所有權外,亦侵害原告收取天然孳息之利益,足認原告業已證明其受有系爭果樹之財產損害及不能收成之損失。

㈢系爭果樹生長狀況各異,難期在市場上得購買相同品質之植

株,應認市面上已無法購買或購買有重大困難,且依系爭果樹之受損情況將其回復原狀已屬不能或有重大困難,被告應依民法215條規定賠償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然就原告之損害額若干,原告雖提出農業資料開放平臺截圖(枇杷部分)、田邊好幫手統計資料(枇杷部分)、農業資料開放平臺截圖(梅果部分)、田邊好幫手統計資料(梅果部分)、台灣農產行銷網截圖、田邊好幫手統計資料(黃金果部分)等資料(見簡上附民卷第7至17頁),然此僅為官方統計資訊,顯無法依據上開資料逕認有上開損害,又原告自承系爭果樹被毀損迄今,為了系爭土地利用,系爭果樹已部分清除(見本院卷第233頁),致其就損害數額之舉證確有重大困難,若強令原告必須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即有過苛之嫌,是原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數額(見本院卷第232頁),即屬有據。審酌原告種植系爭果樹已40多年,此亦經被告於偵訊時稱:「(遭毀損之電網約120公尺、黑網約100公尺、枇杷樹24株、黃金果樹6株、梅子樹2株,是否均為湯霖種植的?)對。」、「(你是否知悉湯霖何時起種植那些果樹及設置網子?)已經快40多年。」(見偵卷第64頁)及系爭果樹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1至85頁之現場照片),並佐以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5年1月23日中市農作字第1150002957號函暨檢送之臺中市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及112年農業部統計資料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3至212頁)暨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本院審酌上開情事綜合考量,認系爭果樹之損害以37萬元、無法收成之損失則以3萬元,較為合理合情,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㈡被告抗辯原告將果樹種植於在被告269土地上,並惡意以鋼筋

、電線黑網併將被告所有之土地予以圈圍,迭經被告催請移植處理均置之不理,原告對於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予以減輕賠償金額。查,系爭果樹係種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並非269土地,則被告主張原告將果樹種植於269土地上並以鋼筋、電線黑網圈圍而與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是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上開賠償金額40萬元加計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9月7日起(113年9月6日由被告收受,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且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件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98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案件受理在案,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期間,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於審理時撤回刑事上訴,是上開刑事案件即因撤回上訴而終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無所附麗,不得專就民事審判,而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