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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2號原 告 林綉珍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被 告 劉婉君訴訟代理人 黃冠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368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0,799元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其餘新臺幣2萬3,569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萬7,697元之本息【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

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157號前,由北往南方向倒車後而起步左轉臺中市清水區民享路時,本應注意倒車後起步往左轉向,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後起步左轉。適伊自被告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享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伊人車倒地而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併尾骨骨折、半脫位及左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除左膝半月板破裂外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甲,左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乙)。被告應賠償如附表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5,343元,及其中82萬7,69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7萬7,646元自民事辯論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因過失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且應就系爭傷害甲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否認系爭傷害乙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系爭傷害甲之醫藥費除6,310元外,其餘2萬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醫療用品費3,403元外之1,400元亦非必要費用。系爭傷害乙部分,原告選擇自費入住非健保病房所支出之1萬6,400元非屬必要費用。另原告未證明因系爭傷害有看護必要或受有工作損失,且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之責任,減輕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⒉被告於111年12月5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與自被告旁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甲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⒊原告主張尚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系爭傷害乙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久,不能證明有因果關係等詞置辯。查:

⑴審酌原告因左膝關節炎合併急性半月板撕裂傷,先後於112年

2月9日、同年2月14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18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並於同年3月2日在該醫院接受左膝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有該醫院112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卷(下稱刑事卷)第75頁】;又原告左膝半月板破裂,一般均是外力所致,與其車禍或有關聯。而原告就診童綜合醫院期間,存有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再於接受左膝人工關節骨損手術時,發現有內側半月板撕裂傷一情,亦有童綜合醫院113年5月6日童醫字第1130000674號函、114年7月9日童醫字第114000112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考(見刑事卷第55頁、本院卷第270頁),可見系爭傷害乙非因病人自身退化性因素所致,乃因外力衝擊才會發生撕裂傷情形。

⑵兼衡經本院函詢原告其曾就診之醫療院所,有無受有左膝關

節炎合併急性半月板撕裂傷之情形,據覆稱均未曾有急性半月板撕裂傷或損傷之紀錄,有品安中醫診所、優醫五權健康診所、清水李復健科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仁人堂中醫診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林佳輝診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88、192、198、200、2

18、220、222、230、232至242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曾有左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勢。考諸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其膝蓋極大可能受到撞擊,而與系爭傷害乙所呈現外力導致之情節相符,堪認系爭傷害乙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⑶雖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就診時,未提及左膝部受有

傷害,而系爭傷害乙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逾2個月後,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等語。惟半月板撕裂傷之症狀,並非絕對立即或短期內產生明顯感覺,個人耐受度、敏感度、撕裂傷位置與範圍等因素均可能影響症狀出現之時間,尚不能僅以原告於2個月後始就醫,遽論系爭傷害乙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況原告前有左側膝關節內側關節腔變窄而有疼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0頁),該病史亦可能影響原告對於是否受有系爭乙傷害之判斷。急性半月板撕裂傷既一般因外力導致,即與原告原本身體狀態無涉,而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原告就診發現系爭傷害乙間,未能見原告有何其他左膝蓋受外力衝擊之事故發生,當認系爭傷害乙係源自系爭事故無誤,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⒋職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甲、乙,均堪認定,被

告就原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萬3,383元。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34萬8,956元部分:

⑴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甲支出醫藥費用6,310元(見本院

卷第149頁),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取。至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選擇保守治療,接受徒手復位與藥物治療,有接受民俗調理之必要,就診25次支出2萬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然上開收據僅記載開立發票日期為112年9月25日,未特定原告接受民俗調理時間,且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9個月之久,是其上開調理是否與系爭傷害甲有關,尚非無疑。況上開收據並非醫事機構所出具之醫療單據,依卷附仁人堂中醫診所、童綜合醫院、王衍宗骨科診所、致心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至56、71至73頁),均未記載治療系爭傷害甲有另外進行民俗調理之必要,即難認原告此部分民俗調理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尚難認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

⑵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乙而支出醫療費用32萬2,646元,為被告所爭執。查:

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日就診童綜合醫院,支出門診費用6

00元,有門診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82頁),是此部分堪認乃因系爭傷害乙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業如前認定,則其於系爭事故後之111年12月8日、111年12月10日、111年12月17日、112年1月4日、112年2月9日、112年2月14日、112年2月25日陸續就診童綜合醫院之骨科,支出醫療費用3,070元(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亦應認與系爭傷害乙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共3,670元,應屬可採。

②至原告請求置換人工關節手術費用31萬6,276元,及手術後骨

科門診醫療費用2,7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然審酌原告前於107年即有左側膝關節內側關節腔變窄情形,直至111年11月9日均因左膝關節疼痛接受玻尿酸關節注射治療(見本院卷第200頁);其110年3月31日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至林家輝診所施打玻尿酸(見本院卷第232頁);於111年10月13日至李綜合醫院骨科就診,經診斷患有「unilateral primary osteoarthritis left knee」(即單側原發性左膝退化性關節炎),亦有該醫院病歷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綜觀上情,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罹患左膝退化性關節炎。佐諸原告原有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而於接受左膝人工關節骨損手術時,於手術中發現有內側半月板撕裂傷一節,有系爭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70頁),足徵原告係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而進行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核與系爭傷害乙無涉。因此,上開手術所生住院費用與後續門診醫療費用,應與系爭傷害乙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不能徒憑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即請求被告負擔置換人工膝關節手術費用及後續門診費用。

③原告雖聲請函詢童綜合醫院,欲證明系爭傷害乙與接受左膝

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有因果關係。惟原告乃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於112年3月2日接受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見刑事卷第215頁),參諸系爭函文已明確表示係於該手術期間始發現有左膝半月板撕裂傷之情形,足徵於評估是否替換人工關節時,並未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納入考量因素。況左膝半月板撕裂傷,乃屬於膝蓋關節內負責穩定、潤滑關節之半月板受有撕裂情形,實與因退化性關節炎而需置換整個膝關節之治療方式有別,顯見系爭傷害乙與原告接受上開手術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9,980元(計算式:6,310+3,670=9,980)。

⒊醫療用品費用4,803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403元,為被告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49頁),故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可取。另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為回復健康而需支出維體康糖衣錠費用1,400元,並提出銷售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然審酌該藥品本屬保健食品,用於一般日常身體調節之目的,但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必要支出費用及價額減損部分為限,如非填補損害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非損害範圍。原告既未提出任何醫囑證明上開藥品就系爭傷害甲有所助益,自難認屬於必要支出,故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8萬6,667元部分: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甲、乙分別有休養14天、90天之必要

,而無法工作受有上開期間之薪資損害。然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完成工作,故其雇主中華民國警察之友總會臺中港警友會未對原告扣薪,仍按月發給薪資一節,有該會114年3月25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44頁),足見原告未因系爭傷害甲、乙受有薪資損害,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⒌看護費用20萬8,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受有系爭傷害甲,雖應休養兩週(見本

院卷第71頁),然休養期間無須專人照護,有童綜合醫院114年3月3日童醫字第114000033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6頁),故原告未因系爭傷害甲而有支出看護費用2萬8,000元之必要。

⑵原告雖於112年2月3日因接受左膝人工關節手術,而於住院期

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96頁)。然原告係因原有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而接受左膝人工關節手術,該手術之施行與受有系爭傷害乙無關,業如前述,是原告自無因系爭傷害乙有專人照護之需求。是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請求被告給付專人照護費用部分,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95萬6,917元部分:

⑴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甲、乙,業如前

述,觀其傷勢嚴重程度及休養期間,足見原告精神上應受有一定之痛苦。次考量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協會執行秘書,月收入約2萬5,000元,名下有車輛、投資等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車輛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26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傷害甲、乙各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3萬元(因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就系爭傷害甲請求精神慰撫金75萬6,917元,嗣於113年12月20日追加請求系爭傷害乙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涉及二者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不同,爰分別認定之),應為適當。

⒎基上,原告依法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萬3,383元(計算式:

9,980+3,403+120,000+30,000=163,383)。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為11萬4,368元。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觀諸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14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為,致與被告發生碰撞,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本件經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3年6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240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刑事卷第167至170頁),復與本院之認定無違,原告主張其無過失部分,即無可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苟原告於行經上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確實減速慢行,當得降低損害之程度;而被告倒車後起步往左轉向,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認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1萬4,368元【計算式:(6,310+3,403+120,000)×70%+(3,670+30,000)×70%=114,3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4,368元,及其中9萬0,799元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其餘2萬3,569元自民事辯論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0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同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 馥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 348,956元 系爭傷害甲:26,310元 系爭傷害乙:322,646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4,803元 系爭傷害甲 3 不能工作損失 86,667元 系爭傷害甲:11,667元 系爭傷害乙:75,000元 4 看護費用 208,000元 系爭傷害甲:2,000元×14日=28,000元 系爭傷害乙:2,000元×90日=180,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956,917元 系爭傷害甲:756,917元 系爭傷害乙:200,000元 合計 1,605,343元 系爭傷害甲:827,697元 系爭傷害乙:777,646元 備註 本件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第43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