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宋雨珺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被上 訴 人 路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靜雯訴訟代理人 徐春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坤生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中區業務員,負責展示、銷售商品及收取現金貨款之業務,上訴人則先後於109年8月1日、000年0月0日出具保證書(下合稱系爭保證書),載明上訴人就王坤生在職期間,因違反被上訴人辦事規則或侵占財務、貨款等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時,上訴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詎王坤生於任職期間之110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某時止,先後將其向客戶收取、應繳回被上訴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0574元侵占入己,嗣經被上訴人查覺帳目有異追究後,王坤生償還部分侵占款及以薪資抵扣後,被上訴人仍受有21萬7955元之財務損失,爰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39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21萬7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書上之「宋雨珺」簽名及印文雖為上訴人之字跡及印章所蓋,但上訴人於107年間即已與王坤生離婚,且上訴人未曾見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徐春德,不可能簽署系爭保證書。又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即發現王坤生有侵占公款情事,卻仍讓王坤生繼續任職,被上訴人對王坤生選任或監督有疏懈,且於發現王坤生侵占貨款、向王坤生行使權利後,均未即時通知上訴人,依法應得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王坤生自109年7月3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中區業務員,及王坤生於任職期間之110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某時止,先後將其向客戶收取、應繳回被上訴人之貨款共28萬0574元侵占入己,經王坤生償還部分侵占款及以薪資抵扣後,被上訴人仍受有21萬7955元之財務損失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客戶收款統整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兩造間存有保證契約,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自認系爭保證書上上訴人之簽
名、印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74頁),後雖稱沒有印象有簽立系爭保證書,然仍未否認系爭保證書上上訴人簽名、印文之真正,僅稱不知為何會有系爭保證書(見原審卷第87-88頁),上訴人所為系爭保證書上上訴人之簽名、印文為真正之自認,既未經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無礙其自認之效力,是系爭保證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真正,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兩造間乃成立民法
第739條之保證契約。惟依民法第739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之規定,保證契約之成立須有主債務有效存在為前提要件。而由系爭保證書所載內容「具連帶保證人宋雨珺茲保證王坤生君在貴公司任職期內,恪遵貴公司所訂定之辦事規則,如在職期間,因違犯辦事規則,或侵占財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財務損失時,本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且同意以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本連帶保證書保證期間,按照貴公司所訂連帶保證規約辦理。特具本連帶保證書是實。此致 公司」觀之(見原審卷第43、45頁),系爭保證書並非約定上訴人就已有效存在之主債務為保證,自無從成立民法第739條之保證契約,按之系爭保證書之上開內容,既係約定上訴人就王坤生因任職而日後有違反職務上之行為,或有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而為侵占等不誠實行為,致僱用人受損害時,由上訴人負保證人之擔保責任,系爭保證書之性質應屬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規定之人事保證契約,堪以認定。
㈢依系爭保證書所載之內容,兩造無從成立民法第739條之保
證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又依系爭保證書之記載內容,系爭保證書性質上應屬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人事保證契約,亦詳如前述,則依同條第2項「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人事保證契約屬要式契約,須以書面為之方能有效成立,而依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之前揭規定,人事保證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保證人與僱用人(即債權人),然系爭保證書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即僱用人)之記載或簽章,僅有被保證人王坤生及上訴人之記載及簽章,系爭保證書上既僅列有保證人、被保證人,而無人事保證契約當事人一方之僱用人即被上訴人,顯亦不具備使兩造間成立人事保證契約之書面要式,兩造間自亦無從有效成立人事保證契約,是被上訴人亦無從依系爭保證書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39條規定、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7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