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林陳阿足訴訟代理人 林宸義被上訴人 林鄭玉花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2年7月27日)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2平方公尺之水泥擋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我對我所有的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確實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龍井區龍泉段15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2年7月27日)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一情不爭執,但我已經將上面之磚牆拆除,拆除後發現下方有水泥擋土牆(下稱系爭水泥擋土牆),該系爭水泥擋土牆是早年國家在此興建軍事基地所遺留,不是我所興建,是我並無權利拆除系爭水泥擋土牆,然依原審之主文,我對系爭水泥擋土牆仍有拆除返還義務,是我部分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因在起訴時,上訴人之房子磚牆是蓋在系爭水泥擋土牆上,所以當時才要求上訴人拆除,對於上訴人已經將上方之磚牆拆除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2年7月27日)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2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上訴人就系爭A部分上之系爭水泥擋土牆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系爭A部分上之磚牆之部分並未上訴,已經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A部分上之水泥擋土牆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⒈經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2年7月27日)所示之系爭A部分,而該A部分上底部為系爭水泥擋土牆,上面建有磚牆,而磚牆已經上訴人於審判中自行拆除(此部分上訴人亦未上訴,已告確定)等情,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7頁)在卷可佐,自堪可信。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須就為其物之所有人及被告為無權占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水泥擋土牆,經上訴人否認為系爭水泥擋土牆之所有權人,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為「上訴人為拆除權人」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經上訴人自行詢問臺中市龍井區公所,關於系爭水泥
擋土牆之設置,龍井區公所回函「經詢問當地里長後,表示該構造物應係公部門數十年前為安全考量所設置,惟設置年代久遠,查無施工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且里長亦於勘驗現場表示:早期地上有碉堡,國防部拆除地上物,水泥基座可能是當時所遺留,但我也不敢肯定,因為時間過了很久了(見本院卷第65頁)等語,且觀諸上訴人所提供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該處地點於85至93年間,確實有設置碉堡及建物之影像,是上訴人所稱系爭水泥擋土牆並非上訴人所興建一情,難謂無據,而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於系爭水泥擋土牆上鋪設磚牆,遽認系爭水泥擋土牆為上訴人所興建,自嫌速斷,因此,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水泥擋土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難認為系爭水泥擋土牆之拆除權人,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水泥擋土牆,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水泥擋土牆之拆除權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2平方公尺之水泥擋土牆拆除後,並將前開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而因系爭A部分上之磚牆部分,確實為上訴人所搭建,是此部分自應拆除後返還(上訴人於本審中已履行完畢),是本院認上訴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並不予廢棄,一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冠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