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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陳憶明被上訴人 王芷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伊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由LINE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自稱敘利亞軍醫之人認識,該敘利亞軍醫向上訴人佯稱要上訴人協助代收受包裹,並匯款代墊包裹之航空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5267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匯款20萬5267元入系爭台中商銀帳戶;被上訴人雖稱亦受詐欺集團所騙,用身邊自有現金20萬5267元為暱稱「Atsu

ko charri」購買同額比特幣後打入「Atsuko charri」指定之虛擬錢包,被上訴人再於109年12月14日將系爭款項領出,回補上開支出,主張該利益已不存在,然上開事實並無證據可支持,依民法第18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仍存在,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擔不當得利之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

三、被上訴人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在交友網站認識自稱「Atsuk

o charri」之鑽油工程師,雙方在網路上交往進而成為戀人,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長達3個月,顯見被上訴人亦為遭詐欺集團所騙。上訴人匯入之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款項,因鑽油工程師告知交易比特幣之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時,係星期五(109年12月11日)下午2點多,被上訴人恐未及提領、交易,而先於同日以自有存款代墊,於完成交易後再於109年12月14日將匯至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款項予以抵充,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台中商銀帳戶後,即與被上訴人所有其他金錢混同,無法分辨,且被上訴人以自己金錢代墊交與鑽油工程師,嗣後再將系爭款項回補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之財產總額並未增加,確無不當得利。況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入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帳戶,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爰主張: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5267元及自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執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無意見。㈡爭執事項: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526

7元?

六、法院之判斷㈠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辯,先以自有資金購買比特幣後,再以系爭款項抵償一情並無實據;然查,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13時1分匯款20萬5627元至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後,有訴外人即同為被害人之蔡美玲於109年12月11日15時36分匯款140萬元至系爭台中商銀帳戶(見原審卷第183頁),詐欺集團同日要求被上訴人將140萬元領出購買比特幣,然被上訴人於同日16時45分許回應,現在身上只有20萬左右,140萬之部分因為已經接近銀行下班,要等周一(14日)銀行開門方能處理(【被上訴人】:205600在身上。…【被上訴人】:0000000也是要領出?換成比特幣?【charri】:你的意思是我同事剛剛送給你的那個嗎?【被上訴人】:對。【charri】:是的親愛的。【被上訴人】:可以我沒辦法今天領出。【charri】:我的律師說你也可以過比特幣發送…銀行明天沒有開蜂蜜嗎?【被上訴人】:沒有,星期一才開。【charri】:好的,親愛的,讓我們來處理這第一個蜂蜜。【被上訴人】:所以等一下我也要跟他提嗎?就是星期一他要再跑一趟?【charri】:是的親愛的。…【被上訴人】:所以,星期一我把現金領出給他。後面應該沒有了吧?【charri】:是的,親愛的。見原審卷一第50-53頁),原告並於同日17時7分與幣商完成交易,購買等值之比特幣,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在卷可佐;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將手邊20萬5267元之自有資金購買等值之比特幣,上開對話紀錄均為詐欺集團試圖製造虛假之對話紀錄,試圖蒙蔽偵查機關,則被上訴人為何不在通話軟體中偽稱同日(11日)身邊亦有140萬元現金,且於109年12月11日同時購買價值20萬5627元及140萬元之比特幣,蓋如此一來,可將詐欺集團購買比特幣之時間提前於109年12月11日,然被上訴人捨此不為,仍於通訊軟體中表示,身上僅有20萬5627元,140萬元部分須禮拜一方能領取,因此109年12月11日僅能購買20萬5627元之比特幣,況被上訴人確實遲於109年12月14日方將140萬元以現金提出(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向幣商購買140萬元之比特幣(見原審卷二第51-63頁),如此不啻造成詐欺集團若在109年12月12、13日遭員警查獲,該140萬元將受查扣,並遭被害人請求返還之風險,顯見被上訴人抗辯,109年12月11日以身邊有之自有資金20萬5627元,前往高鐵站交付上開金額予幣商,為「Atsuko charri」購買比特幣後打入「Atsuko charri」指定之虛擬錢包,嗣後於109年12月14日將系爭台中商銀中之系爭款項領出作抵扣一情,難謂無據,是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為「Atsuko charri」購買比特幣後,以系爭款項抵償,被上訴人之財產總額並未增加,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上開法條,應免負返還責任。

㈡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型不當得利雖多發生於二方當事人間,但亦可能因第三人之參與,而出現三方關係之不當得利,如指示給付類型即存有三方當事人:指示人、被指示人、領取人。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稱為原因關係(基礎關係),分別為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其中指示人與領取人間為「對價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為「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行為」。如指示給付關係中之基礎關係即對價關係與資金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受自稱敘利亞軍醫之人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係依敘利亞軍醫之人間之指示匯款,而上訴人乃依自稱敘利亞軍醫之人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係有意識且有目的地增加被上訴人之財產,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且給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自稱敘利亞軍醫之人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僅生履行關係,不具給付關係,故上訴人僅能向自稱敘利亞軍醫之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得對被上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返還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