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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蔡恩惠(即詹雅慧之承當訴訟人)被上訴人 黃金融

李月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1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黃金融之父黃石義、叔叔黃石德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就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與訴外人大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嗣由黃石義代表與時任佑勤建設公司(下稱佑勤公司)助理之詹雅慧於105年12月20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委由詹雅慧處理上揭合建契約之簽約文書作業、彙整相關文件圖片及清冊交接等事宜,約定報酬30萬元,後經詹雅慧與黃金融於106年10月18日簽立同意書,以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報酬抵銷詹雅惠向黃金融購買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

嗣大毅公司於107年間完成113-16地號土地之合建,然113-2

0、206-10地號土地卻因接連道路未能通行,致大毅公司無法進行建造開發,大毅公司乃於108年3月25日發律師函予地主警告違約、涉嫌詐欺,黃金融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李月雲遂委請佑勤公司總經理蔡恩惠出面與大毅公司協調違約糾葛,並於107年1月9日口頭委由詹雅慧負責每次會談之聯繫、紀錄、回報、簽約文件繕打、文字校對等事宜,直至109年1月8日黃石義、黃石德、李月雲與大毅公司完成補充協議書之簽訂止。詹雅慧於107年1月9日起至109年1月8日止之期間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上開事務之勞務付出,與系爭同意書之工作性質相似,故被上訴人應以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報酬為準,給付詹雅慧服務報酬30萬元,而詹雅慧業於111年12月25日將該服務報酬請求權讓與蔡恩惠,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抗辯:黃石義、黃石德就系爭土地之合建案原係與佑勤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當時佑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蔡恩惠,詹雅慧是佑勤公司的員工,受蔡恩惠指示辦理合建事務,因佑勤公司無法解決土地通行權之問題,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合建契約解除後因合作不愉快就沒有再聯絡,不可能會有被上訴人委託詹雅慧或蔡恩惠處理後續合建事務之情形,且蔡恩惠對被上訴人請求居間協調費用,業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原告敗訴。上訴人主張之委任期間前後不一,足見被上訴人從未委任詹雅慧辦理事務,關於合建案之事宜,被上訴人係委任訴外人即仲介湯林淑惠全權處理,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亦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委任契約雖屬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之為其成立要件,然依前開規定,主張委任契約成立者,應就契約當事人間有一方委託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詹雅慧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詹雅慧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就詹雅慧於何時與被上訴人達成委任之合意暨委任之期間,先稱係107年中旬至109年1月間(見原審卷一第19、111頁),後改稱係107年1月9日為委任訂立之時點,是從107年1月9日至109年1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364頁),後又改稱詹雅慧係在106年中旬至109年1月8日止1年半餘期間提供委任勞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9頁),上訴人之主張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委難逕採。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同意書、111年6月23日補證狀暨附件、蔡恩惠與湯林淑惠間LINE對話紀錄、詹雅惠與湯林淑惠間LINE對話紀錄及舉證人湯林淑惠,為詹雅慧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論據。然查:

㈠系爭同意書之立書人為黃石義,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21頁),則系爭同意書自僅對黃石義生拘束之效力,要與非系爭同意書當事人之被上訴人無涉,是系爭同意書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拘束力,自無從僅憑黃石義曾出具系爭同意書,委託詹雅慧處理系爭土地合建換約等文書作業事宜,即逕予推認詹雅慧與非系爭同意書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亦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㈡湯林淑惠業於原審到庭結證:伊是被上訴人黃金融的土地

仲介,幫黃金融委託之4筆土地做合建工作居間找建商,伊認識詹雅慧,有因前述4筆土地開發合建之事跟詹雅慧聯絡,詹雅慧是佑勤公司員工,因為佑勤公司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伊會透過詹雅慧或蔡恩惠聯絡,但不會請詹雅慧幫忙處理文書,伊從未要求詹雅慧製作文書紀錄,111年6月23日補證狀之相關合約文件是蔡恩惠堅持要求地主使用他的文件,以示對大毅公司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4頁)。由湯林淑惠之上開證言內容,可知黃金融所處理系爭土地與建商合作之事宜,均是由湯林淑惠負責聯絡及處理相關文書作業,非由詹雅慧為之,上訴人主張詹雅慧有受被上訴人委託協助辦理合建案之相關文書或聯繫事務等語,洵難採憑。而蔡恩惠與林淑惠(即湯林淑惠)間LINE對話紀錄、詹雅慧與林淑惠間LINE對話紀錄,為湯林淑惠分別與蔡恩惠、詹雅慧所為通訊對話,除亦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外,且依蔡恩惠與湯林淑惠、詹雅慧與湯林淑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能見詹雅慧或蔡恩惠傳送文件予湯林淑惠,湯林淑惠回應會再傳給被上訴人李月雲看,並無任何指示詹雅慧製作文書或相關作業之情事,亦不足據以推認李月雲有委任詹雅慧製作合建案文書之情事。至上訴人另主張詹雅慧與被上訴人間有默示委任之合意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有委任詹雅慧處理事務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於本院雖聲請再傳喚湯林淑惠到庭作證,惟湯林淑

惠業於原審到庭具結就本件待證事實證述甚詳,無再次傳喚之必要。又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固聲請傳喚大毅公司負責人到庭作證,惟依上訴人之歷次主張,並未主張大毅公司負責人為在場見聞詹雅慧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合意之人,亦無傳喚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無足推認詹雅慧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費用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