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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李家福被上訴人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訴訟代理人 巢維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地下層、騎樓、一層、二層(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於被上訴人管理之燕國天地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燕國天地大樓住戶規約(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上訴人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總坪數為262.5坪(含共有部分),而依系爭規約附件二管理費收費標準表中辦公室大樓每坪新臺幣(下同)15元之計算方式,被告每月應繳交3,938元,詎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共141,768元迄今均未繳交,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繳,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7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管理費收取標準應依照系爭規約,不應由管理人員會委員自行決定。系爭建物應繳交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應計入地下室及騎樓面積,謄本面積為867.76平方公尺折合為262.5坪一節,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所提之管理費收費明細表無任何簽名用印,不應列為收費標準之依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管理費之收取應按照規約之收費標準,規約並未約定地下室之收費標準,原告只有對我收地下室的管理費,且地下室有化糞池、協助大樓汙水、雨水排出及防空避難所,騎樓亦是公共使用,實際上是約定共用部分,不應由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1,76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燕國天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面積為262.5坪(含共有部分),上訴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迄今未繳納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1年12月12日公所建字第1110035084號函、燕國天地社區111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112年度新任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紀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2240號卷第11至21、39至45頁),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按系爭規約附件二之收費標準及上訴人所有之坪數,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3,938元,已提出燕國天地大樓住戶規約為據(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2240號卷第23至38頁),上訴人雖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6款各有明定。

2.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規約附件二管理費收費標準為「10坪以下每戶每月400元,10至13.99坪每戶每月500元,14至16.99坪每戶每月650元,17至19.99坪每戶每月750元,大坪數住家每坪40元計算,辦公室大樓每坪15元計算,透天店面每戶每月500元」,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一、二層樓部分應以辦公室大樓每坪15元計算等情,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且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7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及騎樓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故「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之系爭建物謄本所載(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2240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該建物地下層、騎樓乃由上訴人單獨所有,屬專有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等專有部分有約定共用情形存在,且兩造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部分之收費標準應計入地下室及騎樓面積共26

2.5坪,並以每坪每月15元計算一節,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而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燕國天地大樓社區並未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因此本件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即面積及每坪管理費數額,應與被上訴人於前開判決之認定及計算標準相同,本院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自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另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地下層與騎樓,與被上訴人管理之燕國天地公寓大廈之透天店面及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至10樓有別,管理費計算之方式各係依系爭規約收取,自無從以其他戶別之地下室或騎樓未收取管理費,逕認系爭建物之地下層與騎樓亦無需收取。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管理費收取標準,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共141,768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1,7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自屬無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