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蔡米娟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被 上訴人 林立民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
周彣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3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其中新臺幣100萬元部分不存在,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9,餘由上訴人負擔。
貳、追加部分: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100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除原審聲明外,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陳報狀」追加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1頁),業經上訴人於114年4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9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伊簽發,伊不知系爭本票之簽發緣由及過程,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文、金額均係上訴人偽造,伊否認系爭本票及被證五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之形式真正,系爭承諾書與兩造關係無關。伊僅於105年間曾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實際借款94萬元),並簽發如原證3所示發票日105年11月14日、票面金額12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12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及於105年12月6日提供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400)及其上同段OOOO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號OO樓之O)為上訴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清償日期106年2月1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作為借款及利息債務之擔保。系爭本票乃上訴人以120萬元本票描繪模仿,故兩者筆跡特徵相似。至伊於106年5月間雖收受上訴人所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但伊不知上訴人係持何債權證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兩造於105年間之144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借款合意,且已交付借款予伊,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縱有借款,伊亦已於106年至110年間陸續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還款至少203萬9,000元,伊已清償借款,並於110年間取回120萬元本票,上訴人並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委由地政士林秀珍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年11月17日,未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伊拒絕給付,爰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4日向伊借款120萬元,並簽發120萬元本票,嗣被上訴人欲再向伊借款,兩造遂協議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改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被上訴人之妻蕭秀春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及於105年12月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及利息債務之擔保,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6年2月16日。詎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伊於106年5月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經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被上訴人對上開裁定並未提起抗告,表示被上訴人當時認可系爭本票之真正,嗣因被上訴人向伊表示要清償借款,伊出於信任及顧及舊情而未繼續聲請強制執行。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之鑑定報告,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借款,伊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現金或匯款至伊指定之帳戶還款,至系爭抵押權之塗銷係因111年10月間伊及訴外人林政麾欲離婚,協議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林政麾,惟林秀珍地政士誤辦理為塗銷登記,伊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回復抵押權移轉登記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審理中,下稱另案),林秀珍於另案證述可證被上訴人對伊之債務並未清償。又系爭本票雖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然權利本體仍存在,僅使被上訴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多得提起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以拒卻執行力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㈠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曾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如原證3所示發
票日105年11月14日、票面金額12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
0、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即120萬元本票,見原審卷第25頁)予上訴人,及於105年12月6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4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號12樓之3)為上訴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清償日期106年2月1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見原審卷第81頁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139至155頁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㈡120萬元本票原本現由被上訴人持有。
㈢上訴人曾於106年間提出如被證1所示票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
、發票日105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144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89頁),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196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被上訴人對上開裁定並未提起抗告,該裁定於106年6月1日確定(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㈣上訴人於111年間委託林秀珍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經林
秀珍代理上訴人於111年10年6日出具蓋用上訴人印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系爭抵押權債權額150萬元已全部清償等語,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登記原因為「清償」(見原審卷第27頁地籍異動索引、第73至79頁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㈤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⒈系爭本票原本及被證五承諾書影本(下稱系爭承諾書,見原
審卷第87頁)上「A02」等筆跡,與120萬元本票原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資料原本(下稱乙類資料)上「A02」等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
⒉系爭本票原本上「A02」印文與乙類資料上「A02」印文相同。
⒊系爭承諾書影本上「A02」印文,依現有資料無從鑑定(見本院卷第121至頁鑑定報告書)。
㈥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提出時效抗辯。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以伊為票載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可藉由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並交予上訴人: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惟仍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為發票人作成及執票人持有票據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簽發,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⒉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原本及
系爭承諾書影本上之筆跡、簽名及印文,與120萬元本票之筆跡、「A02」簽名、印文,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之「A02」印文是否相符,鑑定結果略以:⑴系爭本票原本及系爭承諾書影本上「A02」等筆跡,與120萬元本票原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資料原本(下稱乙類資料)上「A02」等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⑵系爭本票原本上「A02」印文與乙類資料上「A02」印文相同。⑶系爭承諾書影本上「A02」印文,依現有資料無從鑑定等語,此有該局114年1月7日調科貳字第1130335787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36頁鑑定報告書)。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描繪模仿120萬元本票以製作系爭本票,故兩者筆劃相似云云,惟法務部調查局乃就筆跡鑑定具有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機關,上開鑑定報告已詳予分析系爭本票與120萬元本票上之A02簽名、大寫數字及地址等筆跡,比對結果認兩者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並非僅為相似,況系爭本票所蓋用之「A02」印文,與120萬元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所蓋用之「A02」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印文形體彼此大致疊合,印文紋線細部特徵亦相同,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所附鑑定分析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上開筆跡及印文鑑定結果,係利用刑事鑑識專業之科學分析方式,進行之嚴謹採證,其分析、結果自可採信,足認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由被上訴人簽名,並蓋用被上訴人之印文無訛。此外,再參以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兩造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抵押權設定契約立約日期均為105年11月17日,核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相同,由此益徵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之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文及金額均為上訴人所偽造,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00萬元債權部分不存在:
⒈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以單一之聲明,而有多項主張時,就各該主張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主張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主張為裁判者,自均屬原告之攻擊方法,法院認其先位主張無理由時,自應就其備位主張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為之,該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兩造於105年間之系爭借款債權144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伊縱有向上訴人借款,但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等語,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可確定為消費借貸,而關於該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兩造之間僅有一筆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1至192、273頁),足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應即為兩造間之該筆金錢借款,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陳伊於105年間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因而簽發120萬元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嗣已清償借貸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14、98頁),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借款後,既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嗣後不僅未向上訴人質疑未取得借款,反而主張業已清償借款,顯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上訴人業已將上開借款1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有10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予伊,有預扣3個月利息,實際借款94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38頁),並提出手寫字條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43頁),惟上開字條並無任何署名或日期,無從認定與系爭借款有何關係,自難遽認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時,有預先扣除6萬元利息之情形。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金額為144萬元等語,惟除前開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之借款金額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交付除被上訴人承認部分以外之借款予被上訴人,堪認除被上訴人自承之借款金額100萬元部分以外,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是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僅有100萬元之借款債權。
⒊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清償向上訴人之借款,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至110年間業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等方式,還款至少203萬9,000元,固提出其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匯款回條、其配偶之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68頁),惟由被上訴人之帳戶或其配偶帳戶提領款項之交易資料,並無從證明所提領之款項是否確經交付上訴人以償還系爭借款,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匯款部分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匯款予上訴人之配偶或指定帳戶,自難認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借款。至上訴人於111年間委託林秀珍地政士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經林秀珍代理上訴人於111年10年6日出具蓋用上訴人印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系爭抵押權債權額150萬元已全部清償等語,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登記原因為「清償」,固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7、73至79頁),惟林秀珍於另案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上訴人與林政麾都是我的客戶,上訴人是委託我辦理抵押權讓與給林政麾,實際辦理登記事務的是我兒子,債務清償證明書是由我做好文件,抵押權人只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印鑑章是上訴人授權我,我指示我兒子蓋用,被上訴人沒有實際清償,會造成這個錯誤是因為抵押權塗銷及抵押權讓與文件是相同的,可能因為同時期辦理抵押權塗銷及讓與,讓我兒子有點錯亂,才會誤把上訴人的系爭抵押權塗銷了,這是在111年10月13日塗銷,到112年8月25日林政麾發現,才跟我聯絡,我說因為我的錯誤訊息造成,我承擔起這件事件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參以林秀珍自陳擔任地政士已近30年,與上訴人間僅為客戶關係,若非其於辦理登記過程中確有出現上開錯誤,應無甘冒偽證重責,故意為虛偽證述,並致自己有遭求償之虞,是其所證應堪採信。依林秀珍上開證述可知,其之所以於111年10年6日代理上訴人出具蓋用上訴人印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事宜,係因其個人與其子之錯誤所致,上訴人並未指示林秀珍製作債務清償證明書或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事宜,自無從以林秀珍錯誤製作之清償證明書及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事宜等情,即認被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⒋綜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其借款金額為100萬元,至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部分,並無足採,是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核屬有據;超過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㈣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1月17日,而未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算3年,而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提出時效抗辯,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其中100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00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開應准許部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超過上開應准許部份,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乃原審仍予准許,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廢棄。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100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與原訴為客觀訴之預備合併,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故就追加之訴部分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
票載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A02 105年11月17日 144萬元 未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