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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乙童 (姓名及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乙童之父 (姓名及住所詳卷)

乙童之母 (姓名及住所詳卷)被 上訴人 甲童 (姓名及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甲童之父 (姓名及住所詳卷)

甲童之母 (姓名及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兒少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查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等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下稱丁○)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0時許,在龍津國小之校內遊戲區與同班同學即上訴人丙○(下稱丙○)遊玩雲梯設施時,因丙○恫嚇丁○:「如果你不照我意思爬雲梯,則會聯合其他同學不跟你玩。」丁○因畏懼丙○曾有出手攻擊同學之行為,出於畏懼才攀爬超出其能力範圍,高約200公分之雲梯。嗣丁○於攀爬之過程中墜落,適丙○於地面環抱丁○雙腳,致丁○受有右肱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丙○行為與丁○受有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母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丁○因系爭傷害,受有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336元、⑵購買藥品、營養品計40,000元、⑶全日看護一個月費用79,200元之損害。又丁○因系爭傷害身心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另乙○○○、母為照顧陪伴丁○,疲於奔命,精神亦受有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分別給付丁○217,536元之本息、乙○○○、母各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稱:因不住在戶籍地址,故未收到開庭通知,學校也未通知上訴人。丙○並未有推擠或恐嚇丁○之行為。丙○是看到丁○玩雲梯快掉下來,基於好意去扶丁○的腳,依丁○的筆錄也是有人扶她,被上訴人應提出丙○有傷害丁○之證據。系爭傷害事故是小朋友在校期間正常遊戲時意外受傷,應由校方負管理監督之責,被上訴人對校方之請求權罹逾時效之不利益,不能加諸於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丁○147,536元之本息、被上訴人乙○○○、母各10,000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駁回。㈡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丙○於109年11月19日10時許,在龍津國小校內遊戲區恫嚇丁○,致丁○攀爬雲梯設施墜落,及因丙○環抱丁○雙腳致丁○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丁○休養照片僅為丁○受傷之結果,並無法證明丁○所受系爭傷害為丙○行為所致(見原審卷第63至67、141頁)。而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9頁)為事故發生後,該遊樂設施雲梯之畫面,並未能還原事故現場,亦難證明丁○所受系爭傷害為丙○行為所致。又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0年度他字第2809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雖稱:「下課時間我跟同學到遊戲區玩,我同學叫我去爬那個雲梯,我不敢,但我同學叫我一定要上去,且對我很兇。」、「我的手握在梯子上面,叫我上去的同學抱著我的腳,因為我爬不動,就掉到地板上。」、「在這次受傷之前,我有爬過幾次,且有掉下來,但當時沒有事情,但因為這次吊上去有同學扶著我的腳,所以我掉下來時,手有撞到地板。」等語(見台中地檢他2809號卷第327至329頁)。然上訴人否認有何恐嚇丁○之情事,並抗辯丙○僅單純善意於丁○跌落雲梯時扶住丁○之雙腳等語,尚難僅憑丁○在偵查中之陳述,即認丙○有何故意或過失傷害之情。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舉證證明丁○所受系爭傷害為丙○所致,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丁○147,536元、乙○○○、母各1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駁回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