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郭室和(原名郭永金)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郭堂杏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坐落在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改制前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署臺中管理處)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係兩造之父親郭玉山(已歿)所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部分面積範圍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A2、A3所示(含鐵皮部分及磚造部分)。
㈡郭玉山於69年間,將系爭建物出售予第三人後,伊與兩造之
大哥郭永煌(已歿)於75年間,共同出資向該第三人買回,由伊與郭永煌各取得1/2之事實上處分權,郭永煌再於85年間,將其1/2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上訴人及訴外人郭美鳳,由上訴人及郭美鳳各取得1/4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水利署臺中管理處於96年間,曾對兩造及郭美慧提起拆屋還
地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下稱另案拆屋還地判決)兩造及郭美慧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及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水利署臺中管理處,並應給付占用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郭美慧因無資力給付,乃協議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由伊給付前開款項予水利署臺中管理處,並以伊之子郭朝欽名義向水利署臺中管理處承租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之土地,上訴人並於97年間,自系爭建物遷出。詎上訴人於100年間,又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部分(磚造部分,下稱系爭A1、A2建物)。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擇一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先位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A1、A2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備位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A1、A2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始至終均未同意將1/4的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縱郭朝欽有向水利署臺中管理處承租系爭土地,乃屬他事,且郭朝欽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係利用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的名義去承租系爭土地,惟此非謂有排除伊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再者,被上訴人確實曾代伊向水利署臺中管理處繳納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然此僅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可向伊訴請給付,但被上訴人自我認定伊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實有違法制,伊僅因工作所需,短暫搬離系爭建物,之後又搬回系爭建物居住,原審不當認定,認伊之搬離行為即有讓與之意,顯為違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字)㈠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係兩造之父親郭玉山於69年間
所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部分面積範圍如附圖編號A1、A2、A3部分所示。
㈡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郭玉山將系爭建物出售予第三人後,被上
訴人及郭永煌復將系爭建物買回,各取得1/2之事實上處分權,嗣郭永煌再將其1/2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上訴人及郭美鳳(上訴人及郭美鳳之事實上處分權各1/4),是兩造及郭美鳳就系爭建物各有事實上處分權,其中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處分權為1/2,上訴人及郭美鳳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各為1/4。
㈢另案拆屋還地判決兩造及郭美慧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及將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水利署臺中管理處,並應給付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占用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被上訴人於繳付償金後,被上訴人之子郭朝欽於97年12月9日
與水利署臺中管理處簽立「占用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約151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㈤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㈥郭美鳳將系爭建物1/4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
㈦系爭A1、A2建物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
1.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章建築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不許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違章建築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買受人並因受領交付,而取得與所有權人權能無異之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11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已將其就系爭建物之1/4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兩造之胞妹郭美慧於原審證稱:另案拆屋還地判決伊等敗訴,需要拆屋還地,還要繳納前5年的使用費,因為伊與郭永金(即上訴人)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伊跟上訴人提議因為無法給付款項,就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幫忙給付款項給水利署臺中管理處,伊等則將系爭建物的權利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且伊向上訴人提議因為沒錢繳,要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有同意,伊才去轉知被上訴人的,當時被上訴人在監獄,由伊去會客,並將該提議告知被上訴人,伊自己的權利已經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的部分也讓與被上訴人,郭美鳳也放棄自己1/4的權利,最後是由郭朝欽承租付款,伊記得上訴人當時住在房子的一邊,後來搬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19頁)甚明,且與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姐郭美鳳於原審證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於96年間,有訴請拆屋還地,伊就把伊的權利轉讓給被上訴人,伊是告訴郭美慧,再由郭美慧告訴被上訴人,當時郭美慧跟伊說上訴人要放棄該房子之權利,後續伊就沒有再管,伊只知道後來被告沒有繳錢,沒有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大致相符。又水利署臺中管理處於96年間,向兩造、郭美慧訴請拆屋還地後,因渠3人已分期繳納5年使用補償金,且水利署臺中管理處遭占用之土地已出租予郭朝欽,故無繼續訴訟之必要,乃撤回另案拆屋還地之起訴乙節,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水利署臺中管理處113年10月24日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復佐以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伊從來沒有繳過系爭建物因占用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土地而需繳納的土地使用補償金或租金,被上訴人有找伊去繳,伊說伊只有1/4的權利,怎麼全部要伊繳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堪認證人郭美慧、郭美鳳前揭證述因渠2人及上訴人無資力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租金,乃同意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前開款項予水利署臺中管理處等情,應屬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已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堪可採信。
3.上訴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然系爭房屋自房屋稅原始設籍人申請設立稅籍後,各納稅義務人權利發生變動,皆向稅捐機關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故未為所有權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得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為郭美鳳,於99年1月18日變更為被上訴人,且自103年起迄今,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等情,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103年至114年之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73頁)。而上訴人於本院亦自陳:伊從來沒有被登記過成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也沒有繳納過房屋稅,亦未委託他人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79頁),是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部分,自始至終均未曾繳納房屋稅乙節,亦堪認定。從而,上訴人於另案拆屋還地判決後,既已知悉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水利署臺中管理處,且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上訴人始終未曾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租金及房屋稅,實難認上訴人有何成為系爭建物真正權利人之憑據與表徵,是上訴人空言辯以並未同意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難謂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A1、A
2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A1、A2建物,自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占有法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A1、A2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以回復原狀,核屬有據,則就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就備位之訴亦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A1、A2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