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李日超上 訴 人 林資深(即楊卿雲之繼承人)
林資盛(即楊卿雲之繼承人)
林資傑(即楊卿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資深、林資盛、林資傑逾「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卿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日超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日超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撤回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上訴人李日超(下稱李日超)原以上訴人林資深、林資盛、林資政、林資傑(下稱林資深、林資盛、林資政、林資傑)為被告,起訴先位請求其等4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並備位請求其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卿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即系爭債務),嗣李日超於本院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對林資政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43頁),合先敘明。
二、林資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李日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兩造於上訴審補稱:㈠李日超(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審補陳:
⒈林資深、林資傑、林資盛之母楊卿雲於生前就林資政對李日
超之借款債務為保證而負有系爭債務,林資傑於原審112年2月24日、112年7月7日、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我有與李日超見過面,且知道有系爭債務,李日超亦曾到我住處討論系爭債務等語;另林資政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林資盛、林資深及林資傑均知悉楊卿雲對李日超負有債務之事等語;又李日超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78號案件偵查庭開庭時指陳林資傑、林資盛、林資深等人均知道系爭債務,其等均未當庭否認。憑此主張林資盛、林資深及林資傑已認諾或自認應連帶清償系爭債務。
⒉林資深、林資傑、林資盛於楊卿雲99年1月28日死亡後繼承其
遺產,即楊卿雲因其配偶林橋棟99年1月9日死亡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繼承取得之彰化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各地號數字)應有部分各12分之7,復於100年2月24日辦理繼承分割(含其等繼承楊卿雲及林橋棟部分)登記,由林資深取得1031、1047地號土地全部持分,而由林資傑、林資盛分別取得10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林資深、林資傑各於100年3月30日、100年5月4日,分別將各自取得之上開土地全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等配偶王鈴華、陳秀華,而林資盛則於109年12月30日將其取得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其長嫂王鈴華,均應屬民法第1163條第3款所定「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形,依該條本文規定,林資深、林資傑、林資盛均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法定有限繼承之利益。⒊原審未審究前揭證據,且就林資深、林資傑、林資盛意圖詐
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部分,未予論述,自難認其認定無違誤。
㈡林資深、林資盛及林資傑於上訴審補稱:其等已於原審否認
楊卿雲之保證債務(即系爭債務)存在,原審未依法調查,有所違誤。另縱認系爭債務存在而由林資深、林資盛及林資傑繼承,惟其中自李日超起訴時回溯逾5年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請求。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證據資料後,確認系爭債務存在,判決命林資深、林資盛及林資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卿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李日超30萬元及自99年9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李日超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先位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資深、林資盛、林資傑應連帶給付李日超30萬元及自99年9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另林資深、林資盛及林資傑亦均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林資深、林資盛及林資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日超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繼承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
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同法第1163條固有明文。惟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依卷附李日超所提出林資政簽發之支票、借貸契約書、林資政簽發之本票、楊卿雲簽訂之借貸還款合約,且林資深、林資盛及林資傑於原審就此均不爭執,而認定系爭債務存在,並於楊卿雲死亡後由林資深、林資盛及林資傑繼承;復依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665、12749、517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認定林資深、林資盛及林資傑均無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而情節重大等情,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見原審判決書5至7頁),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允當。
㈡李日超固然主張林資傑、林資深、林資盛已自認或認諾、林
資政證述其等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云云。惟查,細繹林資傑歷次陳述之內容係稱:我有跟李日超見過面,我知道有這筆債務存在,但並不代表我知道這筆債務有無清償;我不否認債權的存在,我是認為李日超在我母親過世之後都沒有出現,李日超對林資政聲請很多次強制執行,但是都未對我母親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2、卷二第166頁),僅能證明林資傑知悉李日超因林資政積欠債務而與其有聯繫,尚無法證明林資傑、林資深、林資盛確知楊卿雲與李日超之間有債務關係,更遑論知悉楊卿雲於死亡時尚積欠李日超債務。另查,林資政於原審係證稱:我母親往生之前後那段時間我都不在臺灣,我人在大陸,不是很清楚,我母親應該有大概跟我兄弟講她當我的保證人,但是實際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5頁),固有證述其推測楊卿雲有將關於其擔任林資政保證人乙事告知林資傑、林資深、林資盛,惟此究屬證人林資政臆測之詞而未親身見聞,佐以證人林資政自承其並不清楚楊卿雲告知之內容,且其於楊卿雲死亡前後並不在臺灣等節,可徵證人林資政對於楊卿雲死亡時,林資傑、林資深、林資盛是否知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乙情,並不明瞭,自難以證人林資政之證詞逕對林資傑、林資深、林資盛作不利之認定。又查,李日超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固有指稱林資傑、林資深、林資盛、林資政均知道楊卿雲有系爭債務等語,惟林資深及林資盛已當庭稱:我們不認識李日超等語;而林資傑則當庭稱:我曾經見過李日超,我知道有這筆債務,楊卿雲過世時,我不確定這筆債務是否清償,因為我們沒有跟楊卿雲同住等語;林資政亦當庭稱:當時我在大陸,所以不知道楊卿雲是否已清償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78號卷第129頁),實難認有李日超所指林資深、林資傑、林資盛、林資政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否認其等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之情事。從而,李日超指稱林資傑、林資深、林資盛已自認或認諾,或逕依林資政上開證述遽認其等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云云,均不可採。
㈢李日超主張林資深、林資傑、林資盛於楊卿雲99年1月28日死
亡後繼承其遺產,即楊卿雲因其配偶林橋棟99年1月9日死亡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繼承取得之1031、1032、10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7,復於100年2月24日辦理繼承分割(含其等繼承楊卿雲及林橋棟部分)登記,由林資深取得1031、1047地號土地全部持分,而由林資傑、林資盛分別取得10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林資深、林資傑各於100年3月30日、100年5月4日,分別將各自取得之上開土地全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等配偶王鈴華、陳秀華,而林資盛則於109年12月30日將其取得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其長嫂王鈴華等事實,固有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楊卿雲戶籍謄本、上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0日彰地一字第1120001201號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之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4、73、189至201、667至727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李日超主張林資深、林資傑、林資盛上揭行為係屬民法第1163條所定「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既為其等否認,李日超自應就此舉證證明之,惟李日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林資深、林資傑、林資盛為上揭遺產之處分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參以林資深、林資傑、林資盛當時均不知系爭債務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認其等為該等遺產處分時有詐害李日超權利之意圖。從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李日超主張林資深、林資傑、林資盛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㈣有關林資深、林資傑及林資盛抗辯系爭債務其中自李日超起
訴時回溯逾5年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固有明定。此乃因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質,為主債務之從債務,故主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就主債務所生之事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保證債務。故因合法成立之保證債務,苟無正當免除責任之原因,則於主債務人無力清償之時,債權人無論何時得向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並不因債權人不即行使權利,而遂生義務消滅之效力。惟保證人死亡時,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信任,保證契約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是保證契約既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則保證人之繼承人固繼承其保證債務,惟繼承之客體為保證債務,而非繼承保證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易言之,繼承人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惟非繼承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地位,繼承人要非保證契約之保證人,至為明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日超固然於104年9月18日起訴,向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林資政請求30萬元及回溯未逾5年即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復於108年8月27日、108年12月2日、111年10月6日以上開判決或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林資政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508號判決、106年度司執字第8255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249至251頁),惟李日超對主債務人林資政為上揭起訴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時,楊卿雲業已於99年1月28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3頁),而林資深、林資盛、林資傑均非林資政之保證人,僅繼承林資政之保證人楊卿雲之系爭債務,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李日超上揭起訴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皆對林資深、林資盛及林資傑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洵堪認定。從而,系爭債權其中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隨期間之經過陸續發生後,各期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即可行使而起算其消滅時效,惟李日超遲至111年9月30日始對林資深、林資盛及林資傑起訴請求履行系爭債務,此有李日超出具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3頁),足認自李日超111年9月30日起訴時回溯逾5年即106年10月1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未經中斷,此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據此,林資深、林資傑、林資盛對於李日超所請求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即106年10月1日以前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係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李日超請求林資深、林資盛及林資傑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楊卿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該3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林資深、林資盛及林資傑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李日超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先位之訴即請求林資深、林資盛及林資傑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及林資深、林資盛與林資傑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均僅以原判決之結論與其等認定不同,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應駁回此等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