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A01 住○○市○○區○○路000○0號4樓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複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中簡字第35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借給父親A03使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繼母,與A03一同住在系爭房屋內。A03於民國111年2月12日過世後,被上訴人業已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上訴人盡速搬離。惟上訴人迄今仍無權占用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2月13日興土測字第16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11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又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3,556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地為A03所有,A03罹癌後,恐來日不多,為節省遺產
稅,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於107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因發生日期:107年12月3日)後,仍供A03、兩造及訴外人黃襄容共同居住使用,可見A03仍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其死亡之日止。又A03深知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保證被上訴人能有安身立命之地,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保證書,同意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使用至終老,可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未完畢,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㈡系爭房地登記過程中,A03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價金交付事實,
可見其移轉系爭房地應為假買賣,A03並無讓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意,依民法第87條,雙方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房地仍屬A03之遺產,A03死亡後,應列入A03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亦為繼承人之一,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自非無權占有。A03於107年3月19日至23日接受腹腔鏡前低位切除手術,並得知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初期,原審以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00號案件中,誤述A03係於000年0月生病住院為據,遽認上訴人主張A03恐來日不多,為節省遺產稅,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情,尚非可採云云,顯為事實認定之違誤,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分割A03遺產案件,業已將系爭房屋列入A03遺產範圍。
㈢縱法院認為系爭房屋並非屬A03遺產,而為被上訴人所有,然
A03業於95年7月7日與兩造及其另名女兒A04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房屋出借給兩造及A04使用,A03死亡後,被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繼受該使用借貸契約,因借貸目的是要讓上訴人住到終老,使用目的尚未消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即編號A、B)部分面積共111平方公尺之占用空間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56元。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89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房地係於107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107年12月3日);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3、235、237、265頁),且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A03於107年3月19日至23日接受腹腔鏡前低位切
除手術,得知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初期,於000年0月間開始住院(見原審卷第68頁),因恐來日無多,出於節省遺產稅之意,因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A03於107年間,除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外,亦於同年11月26日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另名女兒A04所有,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7至299頁),足認A03應有使被上訴人、A04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而非僅將該等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A04名下,否則A03大可將上開房地同時移轉登記於同一人名下,而無需分別在臺中、彰化申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再者,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此借名登記契約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子女,僅保留該財產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百年後,始由該財產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法律性質不同。故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該財產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歸屬於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即令登記名義人取得財產後,於父母生前尚未能享管理、使用、收益,亦僅係就受贈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受有限制而已,核其本質與贈與或附負擔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而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並不相同。是以,縱認A03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基於節省遺產稅之目的,而預為財產之分配,並由A03保留對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權限,此情要與贈與或附負擔之贈與較為相符,不能認為A03無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使出名者終局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有別。
⒊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以A03名義出具,日期為111年1月21日,載
有「我A03保證本人到西方世界後,我的太太A01還可住在臺中市○○街處直到阿姨不想住」等語之保證書(見原審卷第113頁),依前揭保證書之文義,並無任何可據以推認被上訴人與A03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記載,且被上訴人已否認該保證書為A03親筆簽名,上訴人亦自承保證書除A03簽名外之文字,均為其所書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自難執該保證書而謂A03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又債權行為不以具有處分權為必要,是A03縱有簽立上開保證書,亦難據此佐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A03,並不能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若A03對系爭房屋僅有使用權,豈能對上訴人書立上開保證書,亦難憑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A03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有據,不足憑採。
⒋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不否認其與A03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並主張雙方締約之真意為贈與契約(見原審卷第347頁),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房地之買賣虛偽意思表示乃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之真意,即應適用民法贈與之規定;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與A03間既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贈與行為有效。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A03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云云,則其主張系爭房地仍屬A03之遺產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與A03於95年7月7日結婚後,以系爭房屋作為
共同住所,本件係上訴人與A03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A03因而於生前意識清楚時,再次簽立上開保證書,保證上訴人得於系爭房屋居住至不想住為止,被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須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且本件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終止借貸契約。然查,所謂使用借貸者,乃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A03生前就系爭房屋與兩造及A04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須由上訴人就契約所約定借用物之範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舉證以實其說。而衡諸一般常情,一方基於親屬或同居關係而同意他方使用房屋,自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觀之,至多僅能認定雙方僅成立不具備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並未能逕認出借一方及借用之他方均具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法效意思存在,上訴人以其與A03於95年7月7日結婚,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即認其與A03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A03因此簽立上開保證書,保證上訴人在其往生後可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自難採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須受其與A03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借貸契約云云,亦屬無由。
㈣復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
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所娶之後妻為父之配偶,而非己身所從出之血親,在民法上屬直系姻親而非直系血親,另繼父母子女間,因非血親關係,除有民法第1114條第4款之家長家屬關係外,不負扶養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22條、第1123條第2項及第3項、第1124條、第112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A03、被上訴人及A04等4人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堪認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而A03已於111年2月12日過世,兩造均未陳稱曾推定家長,故應以家中最尊輩者即上訴人為家長、被上訴人及A04等則為家屬,惟被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此有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至41頁),足認其已有默示自家脫離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間仍有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定之家長家屬關係。再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縱有家長、家屬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撫養義務,仍需以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依上訴人主張A03死亡時之遺產價值高達7735萬3407元(原審卷第323頁),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25頁),若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及A04應繼分各3分之1,上訴人可繼承A03之遺產價值約為2578萬,顯難認為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之法律要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法對其負扶養義務,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違反公序良俗,故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實無足採。
㈤綜上,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
屋出借予A03使用,並於A03死亡後,已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以臺中福里郵局352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遷讓返還,堪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自認已於111年8月31日前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96頁),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㈥末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惟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合理租金數額,乃主張依前開土地法之規定定之,自可憑採。查系爭房屋為3層樓住商用,並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2年11月21日,屋齡已近40年,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老舊程度,及房屋周邊交通及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使用房屋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加系爭房屋價額之年息7%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見原審卷31頁),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397,600元(見原審卷第47頁),合計870,9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4,880元+397,600元=870,960元)。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面積,約占系爭房屋全部面積比例49%,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2頁),依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489元(計算式:870,960元×7%×49%÷12=2,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將上開保證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A03」簽名之真正,核與本件之認定結果無影響,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