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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烈美法定代理人 廖財助被 上訴 人 江榮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2項第1款後段所明定。以上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第一審誤認為合法,從實體上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者,應遵照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準此,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無法命其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固應裁定駁回,然既經第一審為實體判決,上訴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自應依上訴程序辦理,除上訴不合法外,上訴有無理由,應以判決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O所示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不定期租賃,其租金原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5%計算。嗣上訴人105年度第4次管理人會議決議租金收取標準,非廖姓子孫(含被上訴人)為申報地價年息6%,附加5%之稅金,明定為新臺幣(下同)2,759元/坪(含稅)(計算式:13,272元/㎡*6%*1.05*3.3=2,759元/坪,元以下四捨五入),105年度依被上訴人使用面積25.11坪計算,租金增為69,278元(計算式:2,759元/坪*25.11坪=69,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積欠未繳。嗣經上訴人106年度第3次管理人臨時會議提案通過非派下員(含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6.5%收取租金,依106年度申報地價及被上訴人使用面積93.86㎡計算,被上訴人應繳94,495元(計算式:15,496元/㎡*6.5%*93.86㎡=94,495元【本院查應係94,539.55之誤算】),扣除被上訴人已繳34,602元,尚欠59,893元(計算式:94,495元-34,602元=59,893元)。嗣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於107年間訴請將租金增為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自107年9月29日起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則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9日前租金為60,948元(計算式:107年申報地價13,324元/㎡*6.5%*9

3.86㎡=年租金81,264元【本院查應係81,288.39之誤算】,月租金6,772元【計算式:81,264元/12個月=6,772元】*9個月=60,948元),而於107年9月29日後租金為15,489元(計算式:13,324元/㎡*5%*93㎡=年租金61,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月租金5,163元【計算式:61,957元/12個月=5,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個月=15,489元),合計被上訴人107年應繳租金76,437元(計算式:60,948元+15,489元=76,437元),扣除其已繳34,602元、27,355元,尚欠14,480元(計算式:76,437元-34,602元-27,355元=14,480元)。以上,被上訴人共積欠143,651元(計算式:105年69,278元+106年59,893元+107年14,480元=143,651元),爰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明細表如附件)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651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惟查:

(一)上訴人乃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件卷宗審閱之(包含其原審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42號民事判決),核其判決確定無誤(下稱甲案),本判決附圖即引用甲案第二審判決附圖,以資特定被上訴人承租之標的物。經核上訴人於甲案起訴及上訴擴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其判決結果,包含上訴人依據與本件同一租賃關係,對於被上訴人為下列請求:

1.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度租金69,278元部分,與本件對於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屬於同一事件甚明,自不容更為起訴。

2.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度租金(金額如附表二即引用甲案第二審判決之附表二「106積欠租金表」)部分,與本件均係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申報地價

6.5%計算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租金之結果,經排除上訴人明顯誤算之因素後,亦顯係對於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屬於同一事件甚明,仍不容更為起訴。

(二)「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銷,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本件訴訟,與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之訴訟,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固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禁止重訴之列,惟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如已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關於契約之已消滅,在當事人間自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仍不能不予駁回。」(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7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人提出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996號民事判決影本,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件卷宗審閱之,未據上訴已判決確定(下稱乙案)。經核上訴人於乙案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其判決結果,乃上訴人依據與本件同一租賃關係,主張租金應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其中關於107年度租金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27,355元。上訴人於本件復改按當年度申報地價6.5%計算請求,此屬上訴人於乙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說明,應受乙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而不得再提起本訴訟要求法院重新評價。是上訴人於本件就107年度租金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6.5%計算給付積欠之14,480元,即仍應受乙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關於105、106年度租金之訴訟標的為甲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關於107年度租金之訴訟標的為乙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均不容更為起訴,全部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情形,且無從補正,本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然既經第一審為實體判決駁回其訴,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者,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實務上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立法理由參照),仍無從補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依法應予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