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温承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温正男上 訴 人 陳文清
陳文能陳炎樹林秀惠廖秀玲何玉圓何德昌劉美燕何盈慧何冠頤何宜蓁何俊毅吳美珍陳永池
陳永豐陳永勝詹淑羽詹文樂詹忠明
詹建堂詹建助詹淇閔詹騏瞬詹采翎黃耀慶(即何玉燕之繼承人)上二十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蔡宜樺律師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被上訴人)原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於民國112年8月1日依農業部組織法第5條第6款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變更組織,然其權利主體同一,非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無庸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3地號土地)為袋地,與最鄰近之現有巷道即「協和南巷」間,尚須通行被上訴人管理之同段4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6地號土地)方可通行。系爭45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上訴人就系爭453地號土地已達成合建計畫,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1年6月16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110089223號函指定建築線在案,然依建築法規道路寬度應有6公尺,目前上訴人已取得同段452、45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2、45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通行同意,上訴人將以系爭452、452-1地號土地規劃6公尺私設道路供系爭453地號土地通行,然尚須經過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486地號土地即112年3月17日興土測字第30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符號a(2.27平方公尺)、b(0.94平方公尺)、c(6.98平方公尺)、d(1.16平方公尺)所示之範圍,才能順利通往已經指定建築線之「協和南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管理系爭486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a、b、c、d部分(面積合計為11.3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設置管線等,不得為妨礙或禁止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於上訴審補稱:㈠系爭453地號土地有設置三合院,已年久失修需重建,上訴人
已協議拆除,並在系爭453地號土地上規劃建築22戶透天厝(含全區1~4層與屋突1、2層),全區建築基地面積2,049.77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高達5,842平方公尺。依相關建築法規則之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基地内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始能申請建照執照,而系爭453地號土地與協和南巷間之柏油路面寬度僅3.8公尺,無法作為系爭453地號土地建築之通常使用,應認係袋地或準袋地,難謂達人、車通行之通常使用。
㈡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486地號土地範圍,處於協和南巷與通往
系爭453地號土地路面之「交界處」,系爭453地號土地周邊均是農田、溝渠,而系爭453地號土地西側連接至協和南巷之路面(包含系爭452-2、452-3、455、486地號土地)乃專供系爭453地號土地之人對外通行,非供不特定人對外使用,非既成道路,該路面更未經道路主管機關編訂巷弄名稱、無道路標誌、標線。且前述「交界處」屬於車道「迴轉處」,會車困難,倘無轉彎迴轉道,一般轎車寬度為2.5公尺至2.75公尺,開車由協和南巷轉往系爭453地號土地之路面,尚須後退迴正後方能勉為通行,中型消防車寬度約3.5公尺,一般救護車寬度為3公尺,搶險救災時尚須反覆倒車前進,考驗救護、救災者之駕駛技術,恐貽誤救災時機,對系爭453地號土地內之住戶實屬不利,上訴人主張通行6公尺通行寬度亦是考量消防安全,尤其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486地號土地僅11.35平方公尺(即附圖符號a、b、c、d之面積總和),已屬對鄰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㈢參自來水、台電、中華電信等公司回函等,本案確實有請求
判決設置管線範圍之必要,被上訴人既然明確拒絕提供土地同意書,上訴人能否於系爭486地號土地埋管已生爭議。臺中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若涉及土地產權爭議時,仍應先協調後再施工,否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有權廢止挖掘道路許可,其他如自來水、電力管線等,亦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准許。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所謂袋地通行應僅考量袋地之基本需求,而非滿足其建築最大需求,系爭453地號土地現已有寬度約3公尺之既成道路可聯絡協和南巷,並非袋地;且3公尺之寬度已足供一般農用機械、人、汽車、小貨車通行使用,亦得以供消防車行駛救火,要不能以該通行寬度不足滿足上訴人指定建築線所需私設道路寬度6公尺之特殊性需求而要求擴大通行範圍。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上訴審補稱:㈠系爭453地號土地之通行寬度,不應考量上訴人與他人合建需
求,被上訴人不受拘束,亦無犧牲自己財產權益,以實現上訴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系爭453地號土地上目前已建有水泥磚造之建物,現作為居住使用,非不堪使用,實無考量重建,指定建築線需求,而犧牲被上訴人權益。系爭453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協和南巷道路,本舖有柏油及「中市公物」字樣之溝蓋,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維護之道路範圍,自屬既有巷道,而得以指定建築線,並無私設道路寬度幾公尺,始得指定建築線之問題。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453地號土地目前得經協和南巷4號之道路,
經過被上訴人管理之附圖符號c、d部分通行至公路,被上訴人始終同意上訴人上開通行路線,即難認為系爭453地號為袋地。上訴人請求確認附圖符號c、d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並無確認之利益。又消防車全寬不得超過2.6公尺,既然現有巷道寬已達3公尺以上,自足以供消防車行駛救火。協和南巷鄰近系爭453地號土地附近之寬度,僅為4.24公尺至5.76公尺,依該寬度,一般小型車兩車交會之會車已屬勉強,而目前協和南巷4號之巷道寬度亦僅有3.8公尺,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空照圖,系爭453地號土地外之區域大多仍為農田,係依靠協和南巷道路對外聯絡,而協和南巷道路本身寬度僅
4.24公尺,如過大之消防車行進入協和南巷,恐會車困難,是否有將系爭453地號土地高度開發,而需於發生災害時使用大型消防車輛救災之可能,容有疑問。
㈢上訴人如欲申請埋設水電、瓦斯、光纖網路等民生管線,應
逕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即可,難認上訴人得訴請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系爭486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c、d部分設置管線。另系爭486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c、d部分,既已由臺中市政府舖設瀝青混凝土路面,被上訴人亦無阻礙鋪設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鋪設路面、水溝,亦乏依據。上訴人所有系爭453地號土地上現有住宅使用,其用電、用水與瓦斯之使用均無匱乏,何有再設置管線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設置管線等,不得為妨礙或禁止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自屬無據。
參、原審審認事證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系爭4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a(2.27平方公尺)、b(0.94平方公尺)、c(6.98平方公尺)、d(1.16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土地範圍開設道路;及容忍上訴人於系爭4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c(6.98平方公尺)設置管線(天然氣、自來水、電力、電信等),不得為妨礙或禁止上訴人通行、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486地號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現管理人,上訴人為系爭4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見補字卷第33 頁、原審卷第129-143頁)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系爭453地號土地為袋地,與最鄰近之現有巷道即「協和南巷」間,尚須通行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486地號土地方可通行。且系爭45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上訴人等就系爭453地號已達成合建計畫,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指定建築線在案,依建築法規道路寬度應有6公尺,目前上訴人等已取得系爭452、452-1地號所有權人之通行同意,將以系爭452、452-1地號規劃6米私設道路供系爭453地號土地通行,然尚須經過上訴人管理之系爭486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範圍,才能順利通往已經指定建築線之「協和南巷」等語,上訴人上開主張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斟酌之爭點為:⑴上訴人所有系爭453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或準袋地而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適用?⑵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486 地號土地,於附圖所示符號a (2.27平方公尺)、b (0.94平方公尺)、c (6.98平方公尺)、d (1.16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土地範圍,開設柏油道路及不得為妨礙或禁止上訴人通行;及容忍於符號c 部分(6.98平方公尺)設置管線(天然氣、自來水、電力、電信等)之行為,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453 地號土地非屬袋地或準袋地,而無民法第787條第1 項之適用: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揭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易言之,乃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前者情形,學說上稱為袋地,例如土地四週均為他人土地圍繞是,後者情形,學說上有稱為準袋地。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53地號土地為袋地云云,惟經原審
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勘驗,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53地號土地與協和南巷間,係由協和南巷4號處進入(入口照片如原審卷第73頁,圖面如附圖虛線部分)。
該路口進入處之如附圖c、d部分及協和南巷4號巷道已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兩旁有建物,其中由進入道路左側房屋為水泥磚造建物上設有電表使用中。道路入口處之路旁有排水道及箱涵,現有路面寬,當場由地政測量約3.8公尺,可供自小客車通行等情,有原審112年2月1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等(見原審卷第179至179頁、第251頁、第73頁)在卷可憑。而該道路入口處之柏油路面及協和南巷4號巷道,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詢結果,經覆:系爭486、452-2、452-4、452-3、455及453地號上現有柏油路面及「中市公物」字樣水溝係為本局維護道路範圍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2年3月28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20013963號函(見原審卷第259頁)在卷可憑。是系爭453地號土地可經由協和南巷4號之巷路,經過上訴人管理之系爭486地號c、d部分通行至公路,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時以陳稱就現有柏油路部分,若屬於被上訴人管理的土地應屬現有道路(即既成道路),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及其他人通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09頁),基此,上訴人所有系爭453地號土地既有協和南巷4號巷道,得通行至公路即協和南巷道路,難認為系爭453地號為袋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453地號為袋地,進而請求確認系爭4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確認訴之利益,其訴無理。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就系爭453地號已達成合建計畫,並經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指定建築線,依建築法規道路寬度應有6公尺,目前上訴人等已取得系爭452、452-1地號所有權人之通行同意,上訴人將以系爭452、452-1地號規劃6米私設道路供系爭453地號土地通行,然尚須經過上訴人管理之系爭486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範圍,才能順利通往已經指定建築線之「協和南巷」,進而主張就系爭48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云云。
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6月16日中市都測字第1110089223號函所檢附之建築線指定注意事項、建築線指定圖(見補字卷第40至41頁),臨接道路情形:基地西側臨接4.24至5.76公尺現有巷道,詳如測量公司之成果圖,以實地現況道路中心線退縮3公尺為建築線(見補字卷第40頁),而建築線指定圖中,協和南巷本身鄰近系爭土地附近之寬度不一,為4.24公尺至5.76公尺之間,圖面所示協和南巷4號巷道(即圖面註明紅字AC之道路),寬度相較協和南巷更小,該圖面上蓋有「現有巷道未達8公尺部分,自實施現況道路中心線退縮3公尺為建築線」等語(見補字卷第41頁),並無任何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指定建築線為6公尺之情形。且依上開文件所示,主要巷道協和南巷之寬度僅為4.24公尺至5.76公尺,依原審至現場履勘時所見,協和南巷4號之巷道,亦僅有3.8公尺,上訴人雖主張已取得系爭452、452-1地號所有權人之通行同意,上訴人將以系爭452、452-1地號規劃6米私設道路,以供系爭453地號土地通行等語,然依原審勘驗時所見,協和南巷4號巷道已鋪設路面,兩旁有建物,其中由進入道路左側房屋(即臺中市○○區○○○巷0號)為水泥磚造建物上設有電表使用中,即目前巷道兩側均尚有磚造建物存在,且設有電表使用中,則目前顯然並無設置6公尺道路之情形,而其使用亦無不適宜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現有臺中市政府所舖設道路之外,應再提供系爭4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予上訴人通行所用,以便上訴人於系爭486地號土地取得使用土地寬度湊足為6公尺之通行範圍,否則即有準袋地之適狀云云,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基於消防車轉彎所需,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486地
號土地6公尺面寬之通行空間,以利未來系爭453地號土地開發後,供大型消防車通行之需求等語。然查,如上所述,協和南巷鄰近系爭453地號土地附近之寬度僅為4.24公尺至5.76公尺,依該寬度,一般小型車兩車交會之會車已屬勉強,而目前協和南巷4號之巷道寬度亦僅有3.8公尺,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空照圖(見補字卷第31頁),系爭土地外之區域,大多仍為農田,對外聯絡係依靠協和南巷對外聯絡,而協和南巷本身寬度不大,並非路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如過大之消防車行進於協和南巷,恐如有對向車道車輛會車,即有困難,是在系爭453地號土地外圍目前均為農田,且僅有協和南巷對外聯絡通行之情形下,是否有將系爭453地號土地高度開發,而需於發生災害時使用大型消防車輛救災之可能,容有疑問。且有關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屬公法上之指導原則,與私法上之袋地通行範圍無涉,因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3目之規定,消防車全寬不得逾2.6公尺,而系爭現場道路寬度已逾3公尺道路,客觀上,已足供消防車、救護車等通行。是上訴人主張依現行通行狀況,不符救災車輛通行至系爭453地號土地,有準袋地之適狀云云,進而主張因救災車輛需通行,被上訴人應於其管理之系爭486地號土地提供面寬6公尺之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得通行系爭4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如附圖所示c、d部分業經鋪設柏油道路,且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得通行,已如前述),難認為有理由。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453地號土地欲與人合建為全區透
天厝(22戶)現有路寬不敷使用云云,固提出平面圖1份(見本院卷第179 頁)為證,惟上訴人將來固得於系爭453地號土地為建築行為,然審酌現況之通行情形,其通行寬度不應考量上訴人與他人將來合建需求,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有關指定建築線所需私設通路之寬度,僅係規範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土地所有權人不受拘束,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益,以實現上訴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再者,系爭453地號土地上目前已建有水泥磚造之建物,現作為居住使用,非不堪使用,實無因將來計劃重建,因指定建築線需求,而犧牲被上訴人權益。況系爭453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協和南巷,其上本舖有柏油及「中市公物」字樣之溝蓋,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維護之道路範圍,自屬既有巷道,而得以指定建築線,已如前述,實無上訴人所指私設道路寬度應達6公尺,始得指定建築線之問題。
㈤另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
業處函詢 「坐落系爭4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設置房屋而需使用電力之情事,如所設置之電線管路欲通過如附圖所示現有台中市○○○○○○○○○○○段000地號c部分柏油道路土地,申請時是否需取得同段4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經該處以113年6月28日臺中字第1130015054號函覆:依來文提供資訊查無相關用電申請案件;另系爭453地號土地屬架空配電區,倘申請用電,本處可由鄰近既設電桿(桿號:G4946GD54)引接電源即可供應電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再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管理處函詢:「如坐落系爭45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已得坐落臺中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而欲向貴公司申請用水(用電、通信)設備,挖掘管道經由坐落系爭486地號土地現有柏油路面(如附件照片所示現相關通行路面位置),是否應取得系爭4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切結書?」,經該處以113年6月26日臺水四業字第1130015580號函(本院卷第191-192頁):依本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用水設備如需使用或通過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申請用水人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外線使用他人土地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2規定取得確認有埋設權之證明文件。如在施工期間或日後發生糾紛,由申請用水人自行負責。前項外線通過之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挖掘埋設者,申請用水人免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或設定地上權,本公司得請求申請用水人以書面承諾在施工期間或日後發生糾紛,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2規定自行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頁);另依上訴人之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函詢「坐落系爭4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設置房屋而需電信、網路設備之情事,如所設置之電信、網路設備欲通過如附圖所示現有台中市○○○○○○○○○○○段000地號c部分柏油道路土地,申請時是否需取得同段4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經該處以113年6月21日臺中二客字第1130000081號函覆:系爭486、452-2、452-4、452-3、455、453地號土地,該路段(含既成道路)本營運處並無埋設管道,故不需取得系爭4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9頁)。依上開公用事業相關單位之回函可知,上訴人就系爭453地號土地之使用,如有電力、自來水、電信等日常生活所需之管線設置,於現狀僅向相關單位申請設置即可得妥善之處理,上訴人主張其必須對系爭4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a (2.27平方公尺)、b (0.94平方公尺)、c (6.98平方公尺)、d (1.16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才可向相關單位申請設置前述等日常生活管線,而有袋地之適狀云云,亦無可採。
㈥基上所述,系爭453地號土地現供人設房屋使用,而該土地有
適宜之道路可對外通行而非屬袋地,且其依現有通行情形,亦無不適宜之情狀,上訴人主張系爭453地號土地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486 地號土地,於如附圖所示符號a (
2.27平方公尺)、b (0.94平方公尺)、c (6.98平方公尺)、d (1.16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
系爭453地號土地現有適宜之道路,可對外通聯而非屬袋地或準袋地,已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453地號土地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對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4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符號a、b、c、d所示之範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存在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述如附圖符號a、b、
c、d所示之範圍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及容忍上訴人於附圖符號c(6.98平方公尺) 設置管線(天然氣、自來水、電力、電信等),不得為妨礙或禁止上訴人通行、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等,為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就如附圖符號a、b、c、d所示之範圍土地,對
被上訴人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或禁止上訴人通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已如前述。
㈡又如附圖符號c、d所示部分土地,本有臺中市政府舖設柏油
路面並加以維護,亦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8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准許其於前述系爭486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c、d所示部分,開設柏油路面,實無必要;而系爭486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a、b所示部分,上訴人無袋地通行權,且上訴人依現場之道路通行狀況,亦無不適宜之情狀,上訴人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容許其在系爭486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a、b所示部分設置柏油路面,准其通行不得妨礙或禁止通行,亦無理由。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附圖符號c部分土地
設置管線(天然氣、自來水、電力、電信等),不得為妨礙或禁止上訴人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等語,惟查:如附圖符號c部分土地,本屬被上訴人設置,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區域,上訴人無訴請確認通行權之必要,已如前述;若上訴人有設置管線(天然氣、自來水、電力、電信等)之必要,自得向相關事業單位聲請設置,因該部分屬既成道路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並無反對之思表示,僅表示上訴人不必提系爭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顯見上訴人如欲在附圖符號c部分土地設置管線(天然氣、自來水、電力、電信等)或通行,被上訴人本無為妨礙或禁止上訴人通行、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779條第4項規定,提起此部分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㈣且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再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詢,經該局以1
13年6月27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30031838號函(本院卷第193-194頁)覆:本案前經112年3月28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20013963號函復系爭486地號土地上現有瀝青柏油路面,係屬本局養管之供公眾通行道路範圍,另道路範圍(含人行道、側溝、瀝青路面)之挖掘及施工應依本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挖管條例)第6條規定:『管線埋設人辦理道路挖掘應使用道路挖掘管理資訊系統向建設局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施工…』;另依挖管條例第21條規定:『建設局核發之挖掘道路許可書,僅賦予道路挖掘之許可。管線埋設人於施工或保固期間,如有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者,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及第29條規定:『建設局核發挖掘道路許可書後,如涉及公有或私有土地產權之爭議問題時,管線埋設人應即停工,並於協調解決後始得復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按前述挖管條例第6 條規定:「管線埋設人辦理道路挖掘應使用道路挖掘管理資訊系統向建設局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施工」,是以管線埋設人向本處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非必要文件。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鋪設並管理之道路部分,依現場所見設有箱涵,顯見相關管線鋪設時,並未見上訴人於建管單位核發挖掘許可後有主張所有權之爭議情形。是系爭如附圖符號c部分土地,既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鋪設柏油道路,且屬臺中市政府養護路段,且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應非僅依所有權人單獨許可即得任意挖掘臺中市政府所鋪設之路面,且管線埋設人向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非必要文件,是上訴人如欲申請埋設水電、瓦斯、光纖網路等民生管線,依上開挖管條例條文意旨,應逕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即可,上訴人主張其必須得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方可申請設置前述日常生活管線,尚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不出具同意書,其必須以訴訟確認對系爭如附圖符號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並取得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系爭4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設置管線之勝訴判決,方能申請前述日常生活管線云云,於法無據。
㈤另依前述向公用事業相關單位函詢結果,上訴人就系爭453地
號土地之使用,如有電力、自來水、電信等日常生活所需之管線設置,於現狀僅向相關單位申請設置即可得妥善之處理,已如前述,上訴人實無訴請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系爭4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設置管線(電力、自來水、電信、瓦斯管線等)之必要。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系爭4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設置管線(電力、自來水、電信、瓦斯管線等),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453地號土地,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非屬袋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79第4 項規定,訴請確認其就系爭4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a(2.27平方公尺)、b(0.94平方公尺)、c(6.98平方公尺)、d(1.16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88條第1 項、第786條第1 項、第779條第4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土地範圍開設道路,及容忍上訴人於系爭4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c(6.98平方公尺)設置管線(天然氣、自來水、電力、電信等),不得為妨礙或禁止上訴人通行、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金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