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林詠添被 上訴人 張玉暉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肇事車輛右側為機車優先道,肇事車輛行至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大里路501巷口前,欲右轉大里路501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機車優先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鋪裝、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轉駛入外側機車優先道,直接右轉大里路501巷。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行駛至大里路501巷口前之機車優先道,因肇事車輛突然右轉至機車優先道,致伊閃避不及撞及肇事車輛之右後車身,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多處損傷、臉部擦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傷勢僅為擦挫傷且未住院,並無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情形,且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自不得請求專人看護費用。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上訴人於113年5月始就診除疤治療,顯然該治療並非必要等語置辯。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2,523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5,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轉駛入外側機車優先道,因而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身體受傷照片、鑽戒估價單、系爭機車估價單、機車受損照片、皮衣受損照片、鑽戒受損照片、皮衣網路售價頁面截圖、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104頁、第111頁至第305頁、第315頁、第339頁至第367頁、第383頁至第403頁)。又被上訴人上開所涉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3頁),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且亦有除疤費用支出等情,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無專人看護及除疤之必要?若有必要則各數額為何?㈠上訴人受系爭傷害無專人看護之必要⒈觀諸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多處損傷、臉部擦挫傷、右側肩
膀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可見受傷部位分別在臉部及四肢之擦挫傷,且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就診後並無住院,已難認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況依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建議宜在家休養數日」,另於110年4月29日、30日5月4日、7日、14日敷料換藥之治療,此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11頁)。至上訴人另於110年8月9日、110年9月27日、111年2月10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復健,各該診斷證明書亦均無記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可見上訴人雖受有系爭傷害,然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性。
⒉上訴人雖聲請函查其所受系爭傷害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然
此業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略以:因病人無於本院積極治療,無法評估專人照顧的必要性,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129924646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373頁)。另經大里仁愛醫院函覆略以:病患(即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治醫師已離職,病例記載為車禍,頭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予安排頭頸部CT、右肩及胸部X光,以上無明顯異常。傷口處理後衛教離院並建議回診追蹤。病患於4月29日、30日,5月4、7、14日回急診換藥。並於5月14日由呂政彥醫師開立診斷書。6月3日至整形外科門診討論傷疤處理。6月13日回急診要求修改診斷書加上需專人照護,呂政彥醫師於討論後未修改並退掛,此亦有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1月29日仁管字第1120107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7頁),堪認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確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上訴人雖再聲請檢附受傷照片(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291頁),函詢大里仁愛醫院上訴人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然上訴人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此業經大里仁愛醫院函覆內容如上,且業經醫師審閱上訴人病例所載傷勢、診療頭頸部CT、右肩及胸部X光為據,上訴人亦親自至診間與醫師討論,而醫師並未修改、補充診斷證明書關於專人看護必要之記載而退掛號,顯然仍為相同之意見,已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均為四肢擦挫傷照片,本院就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已認定如上,就此無再函詢大里仁愛醫院之必要,附此說明。
⒊從而,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然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是上訴
人縱於受傷初期3個月由親友看護,然仍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其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之3個月,因生活不便而由家屬照護,每日以1,000元計,看護費用合計9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除疤費用35,194元為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四肢擦挫傷留有疤痕,
而有除疤之必要,並支出35,194元,已提出佳思優整形外科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67頁、第87頁至第89頁),且該診斷證明書已載:「右手腕疤痕」、「交通事故造成之創傷性疤痕」「右手腕疤痕皮秒雷射治療」,堪認上訴人確實因手腕留有疤痕,而支出除去疤痕費用35,194元。審酌上訴人治療部位為手腕處,核與其傷勢部位為四肢相符,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確有手腕擦挫傷而有留疤之可能(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22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除疤費用35,19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答辯意旨雖以:上訴人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及時為除疤治
療,可見無除疤之必要性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然考量傷口是否留有疤痕,須隨時間經過方可確認有無淡化之可能,上訴人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為除疤治療,亦與常理相符,答辯意旨以此為辯,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5,194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伍、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12年7月5日起(見原審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5,194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除疤費用及診斷證明書,就應予准許之上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訴人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於言詞辯論時以其勞動能力減損而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59頁)。然上訴人既無不能於第一審或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正當理由,顯違反適時提出之義務,有礙訴訟之終結。經本院斟酌兩造爭訟情形,認不許上訴人提出該主張,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院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上訴主張金額 本院准駁金額 1 醫藥費用 24,723元 24,523元 未上訴 未上訴 2 看護費用 90,000元 駁回 90,000元 駁回 3 交通費用 48,000元 駁回 未上訴 未上訴 4 財物損失(機車修理費、戒指、義大利皮衣) 107,000元 17,000元 未上訴 未上訴 5 除疤費用 180,000元 駁回 35,194元 35,194元 6 精神慰撫金 180,000元 60,000元 未上訴 未上訴 7 減少工作損失 540,000元 141,000元 未上訴 未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