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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藍大文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藍彤淋視同上訴人 藍宥翔 住○○市○○區○○路0段○○巷00號 上 訴

人 藍方振 住同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被 上 訴人 藍大銘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因重測結果,界扯不明,而訴求「實測定椿,判定界址」,對於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自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貳、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其所有如原審判決之附表編號1所示坐落臺中市潭子區新田段10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聚興段824之71地號,下稱系爭105地號土地)、編號2所示同段11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聚興段824之72地號,下稱系爭11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藍大文與原審被告藍宥翔共有如原審判決之附表編號4所示坐落臺中市潭子區新田段10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聚興段854地號,下稱系爭102地號土地)之界址,對於系爭102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嗣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藍大文提起上訴,然其上訴行為,從形式上觀之,核屬有利益於系爭1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藍宥翔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效力應及於藍宥翔,爰將藍宥翔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其所有系爭105、110地號土地,與原審被告呂秀霞、藍閔薰、藍竣廷共有如原審判決之附表編號3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聚興段824之70地號,下稱系爭113地號土地)之界址,與如原審判決之附表所示其他土地之間,性質上無須合一確定,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嗣原審判決後,因呂秀霞、藍閔薰、藍竣廷未提起上訴,故系爭105、110地號土地與系爭113地號土地之界址已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至原審被告呂秀霞、藍閔薰、藍竣廷主張應將其列為本件視同上訴人乙節,容有誤會,併予敍明。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其所有系爭105、110地號土地,與原審被告藍宥翔單獨所有如原審判決之附表編號6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聚興段854之2地號,下稱系爭109地號土地)、編號7所示同段108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聚興段854之5地號,下稱系爭108地號土地)之界址,與如原審判決之附表所示其他土地之間,性質上無須合一確定,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嗣原審判決後,因藍宥翔未提起上訴,故系爭105、110地號土地與系爭109、108地號土地之界址已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一)。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其所有系爭105、110地號土地,與系爭102、108、109、113地號土地及如原審判決之附表編號5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聚興段854之6地號,下稱系爭104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之附表編號8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聚興段854之4地號,下稱系爭107地號土地)之界址,至於系爭102、1

04、107、108、109地號土地之間界址,則非屬本件訴訟範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上訴人藍大文(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系爭104、107、109地號土地均分割自系爭102地號土地,系爭108地號土地則分割自109地號土地。且系爭107、108地號土地為長方形,及系爭109地號土地之西南側有梯形空間。(二)系爭102、104、107、108、109地號土地於65年12月間已有合院建物,其中西側建物仍保存至今。且上訴人藍大文於92年間在系爭104地號土地上興建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房屋,依法申請建造,故上訴人所指界址,與歷年之界址相符,應屬可採。(三)被上訴人所指界址,除與登記面積差距甚大之外,亦與歷年占用沿革、使用情況不符,顯無法排除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有不精確或圖紙伸縮之情形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原審判決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界址,分別為原審判決之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二上如附件二即上訴人藍方振於113年9月11日提出「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之附表二編號1至8「鑑定圖二所載界線」欄所示連接線。

肆、上訴人藍方振與視同上訴人藍宥翔(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系爭104、107、109地號土地均分割自系爭102地號土地,系爭108地號土地則分割自109地號土地,且系爭102、104、107、108、109地號土地之南、北側與鄰地均有明顯地形段差。(二)系爭102、104、107、108、109地號土地於65年12月間已有合院建物,其中西側建物仍保存至今。且上訴人藍方振於92年間興建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房屋時,業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勘驗確認建築基地係位在系爭107地號土地。(三)上訴人所指界址,除系爭105、110地號土地之面積約略增減外,其餘如原審判決之附表所示土地面積均無明顯增減。而被上訴人所指界址,卻向東南偏移,與系爭102、104、107、108、109地號土地之地形及歷年占有、利用現狀不符,顯無法排除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有不精確或圖紙伸縮等問題,造成與實際界址不符之情形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原審判決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界址,分別為原審判決之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二上如附件二即上訴人藍方振於113年9月11日提出「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之附表二編號1至8「鑑定圖二所載界線」欄所示連接線。

伍、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確認如原審判決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界址,分別為原審判決之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一所示如原審判決之附表編號1至8「鑑定圖一所載界線」欄所示連接線。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當事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及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是以,土地重測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原有界址不明,而仍能根據舊地籍圖界定原本土地界址之情況下,於重測後之土地界址發生爭議時,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5地號土地之東側,與上訴人藍大文所有系爭104地號土地相鄰,及系爭105地號土地之南側與上訴人藍方振所有系爭107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12年4月14日以雅地二字第1120002793號函檢送重測前地籍圖正圖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76、82、22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0地號土地之東側,與上訴人藍大文、視同上訴人藍宥翔共有系爭102地號土地相鄰,及系爭110地號土地之北側與上訴人藍大文所有系爭104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12年4月14日以雅地二字第1120002793號函檢送前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正圖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72、82、22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102、104、105、107、108、109、110、113地號土地係坐落臺中市110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派員辦理現場協助指界,因系爭102、104、107、108、1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函報臺中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因當事人於調處時未能達成協議,經臺中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參酌土地登記面積、歷年土地複丈、建物資料、土地使用現況及當事人陳述意見後予以裁處,裁處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已有不符等情,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9日雅地二字第11400022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0頁),足見原審判決之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二所示藍色虛線即調處裁處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已有不符,尚難據此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系爭102、104、105、1

07、108、109、110、113地號土地,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0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現況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做成比例尺1/2000鑑定圖。且鑑定圖一、二所示黑色點線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及紅色虛線係被上訴人主張依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位置,以及藍色虛線係上訴人主張依重測糾紛調處裁處結果位置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2年7月13日以測籍字第1121301197號函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圖一、二、面積分析表在卷可稽(即原審判決之附件,見原審卷第294至303頁)。

(五)觀諸原審判決之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一所示紅色虛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有何謬誤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102、104、105、107、11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一所示紅色虛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至上訴人所指如原審判決之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二所示藍色虛線,明顯往北偏移,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一所示系爭104、107、108、109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不符,係因於重測時指界一致無爭議,以重測暫存檔成果辦理之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8月30日測籍字第11313363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足見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並無謬誤情形。

(二)觀諸原審判決之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面積分析表所示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不論依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計算,或依前揭上訴人所指界址線計算,均有土地面積增減情形,可見地籍圖重測後發生面積增減情形,乃因現今以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進行精密測量所致,揆諸前揭說明,系爭102、104、105、107、11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仍應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一所示紅色虛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

(三)上訴人辯稱:藍大文於92年間在系爭104地號土地上興建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房屋,及藍方振於92年間在系爭107地號土地上興建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房屋等情,並提出建築所有權狀、建築執照案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及卷二第57至119頁),充其量僅顯示上訴人藍大文與藍方振於92年間各自在系爭104、107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有何謬誤情形,亦無從據此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至上訴人聲請履勘系爭102、104、107、108、109地號土地之現況,及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主任汪懋功與課長邱國禎,用以證明歷年土地登記過程、地籍圖測繪與現況之差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二所示藍色虛線即調處裁處結果之研議過程,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敍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102、104、105、107、11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即原審判決之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一所示紅色虛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而原審判決如上開界址,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