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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廖淑娟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彭曉榕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複代理人 賴韋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廖淑娟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於本院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於本件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前身體健康,受僱於澄清綜合醫院擔任護理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預計於民國111年1月底結束育嬰留停,於農曆年後返回職場,不料卻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椎鞭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及高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疾患之傷害」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必須休養,據澄清綜合醫院111年8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宜在家休養六個月併持續追蹤,事故後勞動力衰減。」,可知上訴人自系爭車禍事故後至111年7月底,至少共6個月期間無法從事原有工作爭取薪資,因而受有無法取得每月約4萬元薪資之損害,此部分損害金額為24萬元(計算式:40000元x6個月=240,000元);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舉證云云,為此提出上訴人之配偶早於110年中旬,即有多方詢問保姆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以證上訴人確實因111年中旬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無法復職,而受有24萬元之薪資損失情形存在,故就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之薪資損失等語。

(二)又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約36歲,育有一幼子,且該名幼子未滿9個月,上訴人當時仍以母乳哺餵幼子,然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而須服藥治療,導致無法再行哺乳,而幼子因系爭車禍事故受驚嚇,加諸飲食突然必須改變為配方奶,適應不良下更是經常哭鬧,難以撫慰,以致上訴人除受系爭傷害之疼痛所苦外,更是身心俱疲;此外,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之後遺症,至今已近2年,仍持續復健中而無法完全康復,難以久站或久坐或搬重物,未來返回職場將面臨職位、崗位上之限制,然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竟僅就其中6萬元予以准許,顯有過低之情形,實難以填補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故就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萬元方屬適當等語。

(三)至於被上訴人本件所提上訴部分,上訴人認原審已有將上訴人所購買之床墊資料一併函詢清澄醫院,經該院回覆確有使用床墊之必要,且每個人尋找適合床墊有所不同,無法僅以便宜之床墊替代,故上訴人主張有購買該床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彭曉榕抗辯: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於本院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之配偶於110年中旬,有多方詢問保姆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內容,分別為110年8月27日、110年9月6日、110年9月24日、110年9月25日之對話紀錄,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111年1月24日長達4個月之久,且亦未實際委託任何保母於上訴人結束育嬰留職停薪假後,協助照護上訴人之幼子;又查上訴人所提員工在職證明書中備註欄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3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11年1月24日,是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業已申請留職停薪,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肇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復職,故系爭車禍事故與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2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另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認原審係考量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害情形尚屬輕微,且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又有父母及1子尚需扶養等情節為認定,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斷尚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復健醫療器具費用100,479元部分,僅就其中皇家頂級能量床組(下稱系爭床組)9萬9,900元之部分提起上訴;而原審雖就此部分有以澄清醫院112年8月25日澄高字第1120000589號函之函覆內容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使用頸圈及系爭床組之必要,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情形若有使用病床休養之需求,理應向坊間租用具有升降功能之電動病床使用,始符合常情,而非係向一般商家購買床組及彈簧床使用。再者,上訴人所購買系爭床組之商家「鈦澤商城」,其網頁所銷售商品價格皆遠高於其他市售相同產品,是上訴人所購買系爭床組價格亦顯非合理,然上訴人卻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斥巨資購入9萬9,900元之系爭床組,轉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然查其他網路購物平台之床墊價格大多落在3,000元至3萬元不等,倘若非使用新購置床墊方得始傷勢有恢復療效不可,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請求之價格亦應落在上述範圍內始屬合理,故被上訴人本件僅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支出系爭床組費用9萬9,900元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7,428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此部分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訴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另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給付超過277,528元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附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至其餘部分未據兩造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該部分即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15時33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由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劉耀凱駕駛並搭載上訴人,且停等中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第三人所駕駛之車輛,致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確有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24萬元,惟原審認其未領有薪資之原因乃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即請休育嬰假,而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於111年1月底有復職計畫乙節,而駁回其上開部分於原審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4萬元之薪資損失;及原審所認定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有過低之情形,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方屬合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理由則主張原審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床組9萬9,900元之部分,顯不符常情,非屬合理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⒈上訴人是否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及其數額為何?⒉精神慰撫金之數額6萬元是否過低?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床組9萬9,900元之部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查上訴人主張其原預計於111年1月底結束育嬰留職停薪,惟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6個月,致原告至111年7月底,至少有6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4萬元等語,固有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存摺明細、員工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0年1月至6月之員工薪資單、上訴人之配偶早於110年中旬有多方詢問保姆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3、64頁,原審卷第79至85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所提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其於留職停薪期間,曾有詢問保母欲於111年1月托嬰等相關事宜,惟上訴人配偶詢問保母托嬰事宜之時間,分別為110年8月27日、110年9月6日、110年9月24日、110年9月25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1月24日已距4個月之久,且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上訴人亦未有實際委託任何保母為托育,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確有欲於111年1月底結束育嬰留職停薪,因系爭事故無法復職,受有24萬元之薪資損害等情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尚非可採。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其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精神上自亦感受相當之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上訴人因此受有頸椎鞭傷、頸椎痛、頭痛、高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疾患、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泉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及復健科門診復健治療,至111年8月26日仍有頸部疼痛及手部麻木症狀,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宜在家休養6個月並持續追蹤,事故後勞動力衰減等情,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23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被上訴人之過失情形及上訴人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並無過低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亦無可採。

3.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床組費用9萬9,900元,業據其提出訂單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爭執此部分之必要性。查,經原審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揭訂單資料為附件,詢問澄清醫院關於上訴人所購買之物,是否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關,經該院函覆略稱:因上訴人頸椎之傷害,白天使用頸圈,睡眠時使用枕頭、合適床墊協助頸部良好的擺位,均有幫助減緩病情等語,有澄清醫院112年8月25日澄高字第112000058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確實有使用該床組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床組費用9萬9900元,為有理由。

故原審就此部分為相同之認定,即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7428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准駁之判決,於法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日期: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