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楊庭宜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廖姿語被上訴 人 許秀基訴訟代理人 賴宏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楊庭宜逾「應給付被上訴人許秀基新臺幣145,12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許秀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秀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9樓之1房屋(下稱甲屋)與上訴人楊庭宜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21樓之1房屋(下稱乙屋)上下相鄰。乙屋因增建施工,造成甲屋室內樓板、天花板漏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甲屋漏水需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45,120元、租金損失402,500元,合計54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於本院,不另贅述)。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甲屋漏水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惟上訴人基於睦鄰關係,仍委請水電人員檢查水管有無破損,並就露臺部分重新施作防水,且將被上訴人所稱天花板及地板等修繕完畢。又原審之鑑定人所出具鑑定報告書記載「不排除與被告(即上訴人)泥作工班施作地磚及泥作牆壁粉刷有關」等語,惟依照乙屋現況照片並無施作地磚之情況,則鑑定人之結論自非無疑,且僅係推論,無法證明甲屋之漏水與乙屋泥作工班施作地磚及泥作牆壁粉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10年8月間即將甲屋委託出售,嗣於110年10月間發現甲屋漏水,可見被上訴人當時並無將甲屋出租之預定計畫,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口頭或書面將甲屋委託出租,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經查,甲、乙屋上下相鄰,分別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甲、乙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經送臺中市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為:因乙屋之拆除露臺違建增建施工,造成甲屋之室內梯上樓處、二層之迴廊、主臥室(含貼頂木櫃)、衛浴等滲漏水,並排除與大樓公共管線或鄰戶21樓之2有關等語;本院審酌鑑定人與兩造均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亦無法律所規定應迴避之事項,且其鑑定程序及鑑定方法係按照鑑定人之鑑定委員會鑑定作業相關規定,以及一般公認鑑定原則處理,即逐一排除可能滲漏水原因及時機,利用露臺積水檢測法、紅外線熱像儀感應法,並比較卷附使用執照建築平面圖、結構平面圖(竣工圖)、裝修格局圖、上訴人進行修復施工之照片,依據鑑定人對於泥作工班施作地磚及泥作牆壁粉刷之RC工程施作方式等所具備之專業知識經驗,檢測研判甲屋上開處所滲漏水之原因,並為前揭鑑定結論,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應可採信,足認上訴人所有之乙屋前述設施或結構,核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甲屋前揭滲漏水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僅為其推論而不具確定性云云,尚難認可採。至上訴人固然主張依乙屋現況照片,其露臺並未鋪設地磚,則上開鑑定意見有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上開照片僅遠距離拍攝乙屋露臺架設木板及鵝卵石之情況(見鑑定報告書第214至215頁),而查乙屋之露臺實際上確有鋪設地磚,僅因該地磚上設有木板及鵝卵石等物,故部分照片未能拍攝到該等物品下方之地磚,此有卷附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19至20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又上訴人對於其主張就乙屋前述設施之設置無欠缺,或甲屋前揭滲漏水非因乙屋設置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對於被上訴人因甲屋前揭滲漏水受有需支出修繕費用145,120元之損害亦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有關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甲屋租金損失402,5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被上訴人就此僅提出其就乙屋所訂定租賃期間為107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01至308頁),而關於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日以後有無出租甲屋之具體計畫,被上訴人僅泛稱:出租都是沒有書面,都是口頭委託,委託出租一般房仲也不會要求書面,當時有跟房仲說以委售為主,出租的話看條件,大概租金如果談的OK就可以出租,但當時還沒有跟房仲談到確切的租金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另經本院函詢,中信房屋臺中復興加盟店即鼎泰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函覆稱:其於110年8月10日接受被上訴人委託,負責甲屋的銷售業務直至113年1月13日終止委託,沒有委託租賃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20日起委託本公司銷售甲屋,目前委託期間業已續約至113年8月31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21世紀不動產南區工學加盟店即一春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函覆稱:本公司並未接受被上訴人就甲屋之出租委託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據此,本件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甲屋前揭滲漏水期間有預定將其出租之具體計畫,難認甲屋前揭滲漏水導致被上訴人喪失可預期之租金利益,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租金損失402,500元,尚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給付時起,上訴人應負遲延之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損害賠償145,1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131頁)之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4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