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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周群美訴訟代理人 凌小紅被 上訴人 葉品妤

羅雅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少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羅雅云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25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羅雅云負擔1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上訴人租屋,即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5住處內之房間(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有租房合約,承租至111年6月27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然因故提早終止租月,被上訴人搬離時,竟將屋內藤椅、地板、廚房櫥櫃門弄壞,鑰匙感應扣則私自分配給被上訴人之親友,亦未歸還予上訴人,致上訴人需換(大門、房門、信箱)鎖,上訴人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藤椅5,400元、地板修復費用73,000元、廚房櫥櫃門修復費用1,000元、換鎖費用7,500元,共86,900元。

被上訴人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3間房屋無法出租,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每間每月可租6,750元,被貼封條期間共7個月無法出租,有141,750元之租金損失,合計請求228,650元之損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損壞上訴人之物品,上訴人應舉證被上訴人破壞之侵權行為事實,被上訴人搬離後已過兩年,期間器具可能有人承租使用過,將損壞歸咎於被上訴人於法無據,又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訴訟上之基本權利,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失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65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毀壞藤椅、地板、廚房櫥櫃門等物品,且未歸還房屋鑰匙感應扣,並任意聲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述物品確實經被上訴人毀損、未歸還,且上訴人實際上因此而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藤椅損害之5,400元部分:

上訴人稱:依租房合約第2條有載明:「藤椅均完好無損,出現任何問題由大家共同解決、恢復原狀,費用由使用者均攤」,然被上訴人卻不慎毀損藤椅等語,並提出藤椅損壞之照片、藤椅之估價單、租房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48頁、第55頁)。然依上訴人所提藤椅毀損之照片,尚無從認定係於被上訴人交還房屋時所攝,自難認定藤椅之毀損係因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應證明有交還完好的藤椅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然依侵權行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既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上訴人就藤椅係由被上訴人所損害乙事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可採。故上訴人請求藤椅損害之部分,自屬無據。

⒉換鎖之費用7,500元部分:

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未按約定於110年9月23日上午交還鑰匙,遲至幾個月後才將鑰匙交由他人轉交,且被上訴人私自分配予其前夫、男友、哥哥之鑰匙及感應扣,皆不知去向,造成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之隱患,故伊才換鎖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即稱:「9月23日退租時有要交還鑰匙,但是上訴人不願意開門,打電話也不接,25日有傳訊息給上訴人,但一樣沒有人在。10月4日就將鑰匙交付給社區的副主委,請他代為轉交」(見原審卷第150頁),證人即上訴人所住社區之管理委員廖錦綉於原審時亦證稱:111年底、112年初,有一個年輕的女生,我不記得是誰,說屋主會打人、她會害怕、不敢按門鈴,她去管理室問到我的電話,打電話給我,我想說這是鄰居應該可以,她有說要還鑰匙給11樓之5的屋主,她會打人所以請我一同去按門鈴,但是很久都沒有回應,因為我不知道她們之間的糾紛,所以我就放在我們家的鞋櫃。被上訴人當時交給我的東西不多,我拿在手上沒有數,有感應扣跟鑰匙,在上訴人要領回饋金時,我才跟上訴人說有住戶寄放鑰匙在我這邊。上訴人就在我們家大吼大鬧,她說鑰匙不只這些,後來上訴人才寫收了那些東西的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上揭情形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先稱:「阿姨 我們租約還沒到期 怎麼可以又鎖門 你也沒給我們紗窗門的鑰匙 我已經被你鎖在外面第三次了 租約明明是到9/26號 今天才23號 已經跟你說了好多次要不給我們鑰匙 要不就不要鎖 房子要租給別人就不應該讓房客不能進家門 而且累犯」,於110年9月25日又稱:「我上次要回去還你鑰匙,你門還是鎖起來,請問我們要怎麼還?管理室不給我們寄放鑰匙」、110年10月4日所傳:

「我們有偕同棟委過去敲門要還你鑰匙,但你沒有回應,所以要拿鑰匙要去找棟委拿。已經不在我們這邊」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05至第207頁),顯見被告於110年9月23日無法會面上訴人交還鑰匙後,即有聯繫上訴人交還鑰匙之事宜,並於110年10月4日即告知上訴人將鑰匙委由廖錦綉轉交之情事,惟上訴人僅於110年9月23日回稱:「你也會說謊,我不和說謊話的人說」,其餘對話均僅已讀對話訊息而未作回應,被上訴人即無從當面交還鑰匙予上訴人,遲延交還鑰匙乙事自難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歸還鑰匙感應扣,進而請求換鎖費用之部分自屬無據。

⒊地板損害之73,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羅雅云於搬遷時,因過失不慎造成地

板損害,並經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上訴人羅雅云,自應由被上訴人羅雅云承擔修復費用之73,000元,被上訴人羅雅云亦應拿出地板完好交還之證明,且依兩造之對話錄音,被上訴人羅雅云亦稱:「我沒有刻意破壞阿」,足見被上訴人羅雅云亦自承確有破壞地板等語,並有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地板損壞前後之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修復地板之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9至第33頁、第49頁)。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即就地板之狀況陳稱:「(問:藤椅、地板、櫥櫃門在承租交屋時是否完好的?)承租的時候是完好的」(見原審卷第149至第150頁),足見地板交付予被上訴人時係完好狀態。被上訴人羅雅云固稱:「上訴人應舉證被上訴人破壞之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88頁),然依上訴人所提於110年9月18日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上訴人有傳送地板損壞之照片予被上訴人羅雅云,並表示:「這是你今天搬東西弄壞的木頭地板」,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亦可見兩造係約定租賃期間至110年9月26日(見原審卷第207頁),上訴人亦稱:「9月23日羅雅云帶人來拆東西還打人,所以我們只好換鎖」(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至少於110年9月18日時,被上訴人羅雅云仍有承租系爭房屋,並且上訴人尚未換鎖,被上訴人羅雅云自仍得自由使用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既已舉證於被上訴人羅雅云承租時間內之地板損壞照片,自難認被上訴人羅雅云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又上訴人於起訴狀及上訴狀均敘明係被上訴人羅雅云房間之地板遭弄壞,與被上訴人葉品妤無涉,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羅雅云地板損害之部分,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稱:「上訴人的估價單、收據都是被上訴人搬離開兩年後所製造的證據,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144頁),然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稱:「有的因為當初支付的資料已經不在了,只好請維修的人在開一張,所以日期比較後面」(見本院卷第88頁),是難遽認收據係為上訴人所自行製造,且上訴人既已提出收據原本並經本院核對無誤,且其費用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縱收據開立時間已經被上訴人搬離後2年,仍無礙於用以估算上訴人地板之損害額,故被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

⑵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所提單據包含抽屜架高地板47,500元、拆除7,500元、垃圾清運10,000元、完工細清8,000元,後三項均為人工工資,並無折舊問題,但抽屜架高地板屬於材料費用,即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表所示,地板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超過部分之折舊金額不予計算,亦即折舊達耐用年術後應以10分之1計算殘值。查系爭建物為94年12月6日起造,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至110年發生毀損時,已經超過耐用年數10年,故此部分折舊後金額為4,750元(47,500×1/10=4,750),加計前開不需折舊之部分,總金額為30,250元(4,750+7,500+10,000+8,000=30,250)。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羅雅云賠償,超過部分則無理由。⒋廚房櫃門損害之1,000元部分:

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在110年9月23日拆遷淨水器時,因過失造成毀損,致櫥櫃門無法密合,被上訴人應付修繕費用1,000元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拆遷淨水器時拆卸櫥櫃門之照片、櫥櫃門鉸鍊更新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第39頁、第51頁)。惟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因拆遷淨水器而拆卸櫥櫃門,卻無從證明櫥櫃門之損壞係因被上訴人拆遷淨水器所致。故上訴人請求廚房櫃門損失之部分,自屬無據。

⒌上訴人無法出租系爭房屋損害之141,750元部分:

上訴人又稱:因被上訴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遭法院查封,因而無法出租房屋,然被上訴人明明可以選擇執行上訴人之銀行存款,卻申請強制執行,自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對於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等語,並提出本院平民執111司執亥字第28075號查封及撤銷查封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第45頁)。然被上訴人執本院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係為行使其權利,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應執行其存款而非查封不動產云云,但上訴人之財產資料中並無利息所得,且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上訴人郵局存款,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覆其存款餘額僅313元,是被上訴人無法查得上訴人有何存款足以扣押,則被上訴人所為難謂有何違法性可言。自不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縱因強制執行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出租房屋之損失。故上訴人請求無法出租系爭房屋損失之部分,即屬無據。

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羅雅云賠償地板之損害,自屬有據,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羅雅云給付30,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