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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被上訴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梁基暉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8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但原判決第4頁關於原告之聲明部分,其中「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台幣4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⒉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記載應予刪除,見原審卷第13、93頁),爰引用之。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㈠依被證1(按即110年1月20日調查訪談紀錄)所示,並無其他學生跟A生及A母反應有目睹上訴人這樣的情形,原判決不查竟謂被上訴人聽取A生及A母陳述後,初步認定應有其他同學目睹上訴人有類似情況,進而據此向上訴人質問,難認被上訴人刻意誤導而為不正詢問等語,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㈡被上訴人於調查過程中,以有很多學生跟A生及A母反應均有看到上訴人這樣情形之不實訊息,陷上訴人於錯誤,使上訴人感到恐懼、焦慮,而為不實之自白。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被迫回答假設性問題所說「我真的沒有在空堂課故意看不雅影片,但是有可能是我在備課時瀏覽網頁廣告不小心跳出來,剛好那學生進來我把它點掉的時候看到。」作為事實認定,於調查報告故意虛構調查事實,誣陷栽贓上訴人,妨害上訴人之名譽。㈣被上訴人於作成處分後,上訴人因而受有記過處分,嗣經上訴人申覆,雖經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仍遭申誡而受有名譽上損害,且使學校性平會、考績會同事、校長及不特定第三人知悉系爭事件之調查過程,系爭事件於家長、教師間議論紛紛,使上訴人隱私、名譽權受損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訪談上訴人時,除取得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簡稱性平會)提供之申請/檢舉調查書外,別無其他資料,被上訴人所屬調查小組係以全程錄音、會後再作成訪談逐字稿之方式完成訪談紀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訪談調查內容,係基於A生及A母之陳述而來,均有所本,並無虛構誣陷之情事。被上訴人為調查小組成員之一,負有將是否為單一偶發事件之利害關係告知上訴人及其律師之義務,此項告知非係以脅迫、詐欺或不正訊問之方法至明。上訴人接受訪談調查全程均委任律師陪伴,其所為陳述均屬出於任意性而為,且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件受有懲處,其名譽及表意自由均未受侵害,其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於臺中市立○○國民小學0000000號性平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中擔任調查小組成員,系爭事件前後於110年1月20日、110年9月8日各進行1次訪談,被證1、2為第1次即110年1月20日之訪談紀錄,該日訪談之順序,係先對A生及A母進行訪談(嗣作成被證1之訪談紀錄)、後對上訴人進行訪談(嗣作成被證2之訪談紀錄),有各該訪談紀錄在卷可按。原判決就其為:被上訴人聽取A生及A母陳述後,初步認定「應有其他同學目睹上訴人有類似情況」,進而據此向上訴人質問,此涉及被上訴人調查後證據價值判斷,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刻意誤導而為不正詢問之認定依據,業已詳細引用被證1第1次訪談紀錄之內容為說明(見原判決第14-15頁),核原判所為上揭認定與所引用之證據內容,並無扞格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洵無可採。至於A生及A母前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乃調查小組嗣後應進行調查之事項,要不得以事後調查之結果有利於上訴人與否,即推認被上訴人為刻意誤導而為不正詢問。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事件調查小組之成員,自應將有利及不利於

上訴人之情事,均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於進行系爭事件之訪談調查程序中,告知上訴人尚需訪談相關學生、事件有可能升級等語,乃依法告知上訴人相關之利害關係,要難以被上訴人於訪談過程中,對上訴人為利害關係之告知,遽以推認被上訴人有脅迫、詐欺等不正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表意自由。而原判決已詳予敘明:上訴人係在其委任律師全程陪同、並全程錄音下,接受系爭事件調查小組之訪談調查,被上訴人訪談過程中所為相關事實詢問及發言,均未逾越調查性平事件範圍,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11頁),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屬適法允當,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被上訴人前開告知行為,係屬脅迫、詐欺而使上訴人為不實之自白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於接受系爭事件調查小組訪談調查程序中,係在要

求暫停訪談、並於與上訴人委任之律師私下討論10-15分鐘後,方補稱:「我真的沒有在空堂課故意看不雅影片,但是有可能是我在備課時瀏覽網頁廣告不小心跳出來,剛好那學生進來我把它點掉的時候看到…」等語,嗣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確認是否不爭執學生發現老師的畫面有跳出不雅圖片時,上訴人則稱:「我還是有爭執」,其後上訴人委任之律師則為上訴人為補充陳述等情,有被證2即110年1月20日上訴人之訪談紀錄及錄音光碟在卷可考,系爭調查事件之訪談紀錄就上訴人前開接受訪談過程及陳述內容,均為詳實之記載,上訴人並不爭執訪談紀錄之真正,上訴意旨竟稱上訴人所陳「我真的沒有在空堂課故意看不雅影片,但是有可能是我在備課時瀏覽網頁廣告不小心跳出來,剛好那學生進來我把它點掉的時候看到…」等語,係被上訴人於調查報告所故意虛構、誣陷栽贓上訴人,妨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至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作成處分,致上訴人因而受有記

過、申誡處分,並致學校性平會、考績會同事、校長及不特定第三人知悉系爭事件之調查過程,使上訴人隱私、名譽權受損。惟被上訴人僅為系爭事件調查小組成員之一,其與另2名調查小組成員進行訪談調查後,應將訪談紀錄及調查報告由性平會提出於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由學校或主管機關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法議處,業據原判決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10-11頁),足見被上訴人僅有訪談調查之權,並無認定上訴人有無遭申訴之行為暨作成任何處分之權,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作成之處分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名譽,尤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屬適法允當,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雖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上訴人之測謊鑑定書,並聲請函調系爭事件之性平委員會、考核委員會、第一次及第二次申復審議委員會之名單,以證明因系爭事件行政調查及公文簽核程序,致上開委員多人知悉而損及上訴人之名譽,及函調系爭事件報告文件中B師之訪談紀錄,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110年1月20日訪談紀錄。惟上訴人之測謊鑑定書,至多僅足為上訴人有無說謊之參考資料,不足為推認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證據,而前開委員會之委員,均為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相關人員,只要一有該等事件,不論調查及決議之結果為何,均會知悉該等事件,且對該等事件負有保密義務,而B師縱曾於110年1月20日接受訪談,因該日之訪談係全程錄音、事後製作逐字稿之訪談紀錄,被上訴人顯無可能於110年1月20日訪談上訴人時,故意隱匿尚未製作完成之B師訪談紀錄,故上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