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李文龍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被 上訴人 江水源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4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96,830元之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並於民國110年1月18日確定。系爭判決已有既判力及執行力,被上訴人於系爭判決確定之日即應給付系爭補償金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遲未給付系爭補償金,經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552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被上訴人方於110年7月9日給付系爭補償金,已屬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補償金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123,158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158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系爭判決為清償期之聲明,且系爭判決主文所命之給付內容既屬未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應先催告給付並至清償期屆滿,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判決確定後,與上訴人協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給付系爭補償金事宜,然未獲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遂於110年7月8日催告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金,然上訴人竟於110年7月9日聲請就系爭補償金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行使權利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158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判決於110年1月18日確定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判決給付上訴人系爭補償金,經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9日方給付系爭補償金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事件塗銷查封登記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6頁)。又上訴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並無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等情,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之清償期,是否於系爭判決確定即屆至?上訴人是否應再次催告給付?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始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始不待登記或交付而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判決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共有物於判決確定時始生分割效力,分割共有物補償金須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始得據以請求,則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分割效力尚未形成,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主體亦非明確,須待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並核定補償金後,始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謂「得請求給付時」之要件,且依該條項之規定,須再經催告債務人而未獲給付時,始得請求遲延利息。本件上訴人已自陳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未曾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須經催告而未獲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則本件上訴人未經催告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三、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要旨,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判決確定後給付補償金,即生遲延給付等語,固非全然無據,惟細譯該判決之原因事實,補償金權利人於訴訟繫屬中,即向法院擴張請求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可認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判決繫屬中,未曾向法院聲明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且其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亦未向被上訴人催告,是該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之上開事實不完全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尚未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則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123,158元即無可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萱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