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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江清波訴訟代理人 吳茜昀被上訴人 鄧德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29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爰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更為消費借貸為由償還。」(本院卷第13頁),惟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陳明係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8頁),上訴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追加清償借款部分,因其所為訴之追加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不應准許,本院已依法另行裁定駁回。至上訴人於原請求給付票款部分,為上揭更正,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係使其上訴聲明範圍更為明確,應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鼎睿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出訴外人鼎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詮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9年4月2日、面額12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及林鼎睿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允諾就60萬元負清償之責。詎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卻於同年月6日未獲兌現,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追索,被上訴人仍拒絕清償。爰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職業放款人,因林鼎睿託伊介紹周轉金,伊遂介紹上訴人予林鼎睿認識,由林鼎睿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上訴人要求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作為擔保,伊並非借款人,且系爭支票距兌現日已3年餘,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及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86至87頁)㈠不爭執事項:林鼎睿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並交付由被上

訴人及林少梅代林鼎睿簽名背書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中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林鼎睿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並交付由被上訴人及林少梅

代林鼎睿簽名背書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原告屆期提示後於同年月6日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竹北嘉豐郵局日存證號碼225號存證信函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46至48頁),堪信為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9年4月2日,原告屆期提示後於同年月6日遭退票,而原告遲至112年6月16日始向本院依票據法律關係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支付命令卷第5頁),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中段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則上訴人對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被上訴人之票款追索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據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背書人 發票日 退票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20萬元 發票人:鼎詮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少梅 背書人:林鼎睿、林少梅 (代)、鄧德春 109年4月2日 109年4月6日 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UA0000000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