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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廖薪皓被 上訴人 蔡秋桂

孫廣傑

孫廣平孫廣文孫廣宇孫廣智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張承謀上 六 人複 代理人 王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4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本件事故係因孫慶良所導致,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及覆議意見書均認孫慶良無過失,並無考量孫慶良多次撞擊上訴人,以及上訴人已停等之事實,應有違誤,聲請囑託成功大學交通學術鑑定,並聲請調查現場員警之密錄器,及孫慶良之妻當日有無前往醫院就醫等事實。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從勘驗的結果看的出來是上訴人之機車鑽過來,是本件車禍事故顯然是上訴人之過失,鑑定報告並無違誤,況以當庭勘驗之結果,本件事故碰撞輕微,上訴人並未倒地,上訴人顯然並無受傷之可能。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其餘傷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⒈上訴人雖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其受有左

胸壁挫傷、左肘挫傷、左手部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上訴人之機車(下稱B車)遭樹木擋住,無法辨識,A車出現在畫面中上方,B車出現在畫面之中間,B車位於A車車頭之右前方,兩車接近,A車、B車停在原地,上訴人下車,未倒地,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0頁),可知當時撞擊力道輕微,上訴人亦未倒地,衡諸現場撞擊力道,上訴人是否會因此受有其主張之傷害已非無疑,且觀諸事發後兩造之車輛,並無肉眼可見之損害(見偵查卷第55-62頁),益徵是否得僅憑卷內之證據,遽認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有疑,是被上訴人抗辯,以當下之客觀情況,本件事故碰撞輕微,上訴人並未倒地,上訴人顯然並無受傷之可能一情,難謂無據。

⒉再者,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依上開當庭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0頁),無法確認兩造之車輛行經位置,是無法確認本件事故為上訴人於超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超車所導致,或為孫慶良之過失所導致,自難僅以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遽認肇因於孫慶良行為所致,率認孫慶良有何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況本件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②廖薪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外側混合車道,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兩車(①車與案外機車)安全間隔操作失控,為肇事原因。①孫慶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3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0314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7-200頁)。嗣再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覆議意見為:「

一、廖薪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外側混合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前方兩車(①車與案外機車)中間超車續行,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①孫慶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復有該處111年5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30660號函暨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25-228頁),是鑑定報告亦認孫慶良並無肇事因素,且上訴人於原審中已聲請送逢甲大學鑑定,逢甲大學回函表示「經本校中心檢視後,無法釐清二次碰撞與體傷之相關聯,惟路權部分尚可同意車鑑會、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因本校中心案件繁多,未免延誤貴院庭期,辦理全卷檢還」(見原審卷第173頁),足徵本件難認孫慶良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有據。

⒊末查,上訴人雖又聲請送成功大學鑑定、調閱密錄器及向醫

院函查等事項,然依卷內之證據,已難認上訴人有因此事故受有傷害,上訴人之上開聲請,欠缺必要性,予以駁回。

㈡綜上,依現場勘驗筆錄、現場事故相片、鑑定報告等可知,

本件難認上訴人確實受有其主張之傷害,亦難認孫慶良有何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主張,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