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吳曉芳
譽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益被 上訴 人 張有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6,445元,該裁定於113年1月12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住所、公司設址,即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上訴人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餘地,顯見連帶債務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112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其主文為:「一、被告吳曉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政益、吳曉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譽翰科技有限公司、吳曉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人吳曉芳之連帶債務人蔡政益亦已提起上訴並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7-29、39頁),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必待蔡益政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且獲本院改判確定,效力始及於吳曉芳,故吳曉芳雖未繳納原判決第二項主文之上訴裁判費用,此部分仍非為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之範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