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蔡政益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上 訴 人 吳曉芳被 上訴人 張有福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複 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臺中豐原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蔡政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50萬元及依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曉芳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吳曉芳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同為連帶債務人之上訴人蔡政益已繳納該部分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8、39頁),故吳曉芳免徵該部分裁判費而同列為上訴人;至吳曉芳其餘上訴關於原判決主文第1、3項部分,因未繳納裁判費已為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吳曉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蔡政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經吳曉芳背書,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政益、吳曉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等語。
二、蔡政益則以:蔡政益從未見過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亦於原審自陳吳曉芳借款時當場蓋用蔡政益印章於系爭支票上等語,故蔡政益未以書面授權吳曉芳代為發票行為,系爭支票係吳曉芳擅自盜蓋上訴人印章而簽發,發票行為無效,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吳曉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蔡政益及吳曉芳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蔡政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依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訴訟費用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吳曉芳則表明全部上訴,然未為聲明。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支票係由吳曉芳在被上訴人面前蓋印蔡政益之印章,而非蔡政益事先蓋好章放在公司抽屜內:
經查,系爭支票上蔡政益的印章為真正,且均由吳曉芳所蓋印等情,均經蔡政益及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62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後於本院主張依蔡政益於原審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系爭支票上用印應為蔡政益事先蓋好章放在公司抽屜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本人分別於原審112年6月30日、7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均堅稱系爭支票屬吳曉芳於其面前蓋印蔡政益之印章而為發票行為等語,被上訴人本人就系爭支票交付時之情狀既親身經歷,又於原審聽聞蔡政益上開陳述後無更易其詞,顯然被上訴人本人於原審之自認較為可信,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亦無提出足夠證據得以推翻其自認,被上訴人於本院始另為上開主張,自難可採。再參以原審審理程序尚包含訴外人譽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譽瀚公司)之支票,蔡政益上開所述是否兼具對譽瀚公司支票及其個人支票之陳述,尚屬不明;且蔡政益既抗辯不知吳曉芳有開立系爭支票,亦於原審改稱系爭支票先蓋好章之相關陳述為推測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則蔡政益所述系爭支票已經蓋好放在公司抽屜內等語是否為真尚屬有疑,故系爭支票上蔡政益之印章應由吳曉芳於被上訴人面前蓋印等情,確為真實。
㈡蔡政益應不負發票人責任:
⒈系爭支票發票行為不符合法定程式:
⑴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
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權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支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年、月、日,並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支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支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權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本件吳曉芳既在被上訴人面前蓋印蔡政益印章當場發票,自應由蔡政益授予吳曉芳代理權,且該代理權之授予,依前述應依法定方式即書面授權始可,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是綜觀全卷證,被上訴人均無提出蔡政益書面授權吳曉芳之證明,故系爭支票之開立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應為無效。
⑶至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認為票據上的印文若為真正,縱使由他人所代為簽發,除非有確切的反證之外,應推定有授權發票等語,然本件吳曉芳既在被上訴人面前發票,其授權方式自應以書面方式進行,無推定授權之餘地,是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自無可採,併與敘明。
⒉蔡政益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有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有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其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始可,不能徒憑持有他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及所有權狀等物品,即推認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本件吳曉芳僅持有蔡政益之印章、支票即在被上訴人面
前開立系爭支票,蔡政益亦否認有偕同吳曉芳與被上訴人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依前揭說明,尚難認為吳曉芳持有蔡政益印章、支票之行為有何表見之外觀;又被上訴人主張吳曉芳分別於111年7月25日、7月29日、8月1日、8月3日、8月8日,分別持蔡政益或譽瀚公司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嗣後蔡政益或譽瀚公司簽發之支票均已兌現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及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81-89、93頁),然此與系爭支票發票行為無關外,且無證據證明蔡政益確實知悉上開情事而容任吳曉芳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並兌現,卷內亦無任何蔡政益之外顯行為,以推知被上訴人主張蔡政益可得而知吳曉芳在外充作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事實為真,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定原告應就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對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既無法舉證原告尚有其他表見外觀,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無足採。
⒊基上,系爭支票由吳曉芳代蔡政益為發票行為未依法定方式
為之,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無效,蔡政益不用負發票人責任,且蔡政益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向蔡政益請求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250萬元。
㈣吳曉芳應負背書人責任: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支票得依交付轉讓之;空白背書之支票,得依交付或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37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亦有明定。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3號卷第13-21頁),形式上係蔡政益簽發後,由吳曉芳在形式上無欠缺之系爭支票為空白背書交付予原告,並無背書不連續情形,雖蔡政益不負發票人責任已如上述,然依前揭說明,吳曉芳仍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吳曉芳給付250萬元及依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請求蔡政益連帶給付2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蔡政益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餘吳曉芳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蔡政益上訴有理由,吳曉芳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即利息起算日) 1 蔡政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 50萬元 NY0000000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1月14日 2 蔡政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 50萬元 NY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16日 3 蔡政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 50萬元 NY0000000 111年11月21日 111年11月21日 4 蔡政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 50萬元 NY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1月23日 5 蔡政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 50萬元 NY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