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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宸霏

送達代收人 林彥君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何湘緁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貴妃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芬芳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 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78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貴妃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劉宸霏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何湘緁給付劉宸霏超過新臺幣2

2萬6,87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命貴妃視聽歌唱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劉宸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劉宸霏之上訴駁回。

㈣何湘緁其餘上訴駁回。㈤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宸霏上訴及貴妃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部分,均由劉宸霏負擔;關於何湘緁上訴部分,由劉宸霏負擔百分之1,餘由何湘緁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劉宸霏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何湘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何湘緁負擔。

貳、追加部分:㈠劉宸霏追加之訴駁回。

㈡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劉宸霏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劉宸霏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貴妃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下稱貴妃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6月17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2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劉宸霏(下稱劉宸霏)於本院以113年6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答辯暨訴之追加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何湘緁(下稱何湘緁)與貴妃公司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及自該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嗣於114年6月16變更請求金額為7萬元,經核劉宸霏於本院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增加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嗣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劉宸霏主張:伊與何湘緁於112年1月11日均為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77號貴妃公司經營之海派酒店八店工作之小姐。

何湘緁於112年1月11日2時30分許,因酒醉在上址海派酒店八店8樓員工休息室內休息時,認遭伊取笑,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將伊自椅子上推倒在地,之後在地上以手推、口咬、以手揮打伊身體(下稱系爭衝突),何湘緁之傷害行為造成伊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表淺性咬傷、頭部外傷、右膝擦傷、左手肘挫傷、右手腕挫傷瘀血和右大拇指挫傷瘀血,以及上牙齒挫傷(右側上顎正中門牙及右側上顎側門牙牙根縱向斷裂,下稱系爭牙齒傷害)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貴妃公司對何湘緁有管理監督之權,何湘緁到貴妃公司所屬酒店工作即受其內部人員管理、指派,貴妃公司與何湘緁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且系爭衝突發生時,何湘緁係至貴妃公司坐檯,始會酒醉,並在貴妃公司之員工休息室等待,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貴妃公司與何湘緁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何湘緁與貴妃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5,492元(含相當於醫療院申報健保申報點數值之3,022元)、交通費用損失1,310元,及治療系爭牙齒傷害之植牙費用17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14萬7,530元,另追加請求伊前往博愛牙科診所治療之交通費用7萬元。

二、何湘緁則以:系爭衝突係因兩造互毆,不爭執劉宸霏所受牙齒以外傷勢為伊所致,但伊於系爭衝突過程中並未攻擊或碰撞劉宸霏之嘴巴或頭部,無從造成劉宸霏牙根斷裂之傷害。證人楊明璿先證稱伊衝過去揮拳打劉宸霏的頭,又改稱不知伊有無打劉宸霏,其證詞前後反覆,並與兩造對事發過程之描述及客觀影像內容不符,實難採信。另伊非法律專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係出於認罪考量,方表示對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沒有意見,惟伊隨後對於劉宸霏之傷勢亦表示:「告訴人(即劉宸霏)於本案發隔日還前往上班,我不覺得她有門牙斷裂的情形」,無從據此認定伊對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劉宸霏所受傷害均無爭執。因劉宸霏未因伊之行為受有牙根斷裂之傷害,則劉宸霏請求銓臻美學牙醫診所(下稱銓臻診所)112年3月16日醫療費用150元、治療系爭牙齒傷害之植牙費用17萬8,000元無理由。伊就其他2,320元自負額部分之醫療費用無意見,惟劉宸霏未實際支出健保點數3,022點、將來亦無支出之可能,不得請求。劉宸霏未提出計程車單據,難認有支出1,310元之交通費損害,且其牙根斷裂與伊無關,銓臻診所112年1月12日、112年3月16日就診之計程車車資各170元,亦無理由。伊否認劉宸霏有特地前往新竹之牙醫診所進行植牙治療之必要,更無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並否認上證2計程車運價證明14紙之形式真正。伊於系爭衝突中受傷程度重於劉宸霏,原判決判命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過高等語。

三、貴妃公司則以:何湘緁與劉宸霏均為公關(或稱傳播),有自己所屬之經紀公司,貴妃公司僅提供唱歌場地,並聯繫經紀公司請公關到客戶包廂提供服務,貴妃公司係與經紀公司聯絡,並依經紀公司提供之服務時數發放報酬予經紀公司,公關是本於其與經紀公司間類似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至包廂服務,貴妃公司與何湘緁無僱傭契約,非何湘緁之僱用人。公關之請假、工作時數等核心勞動事項,指揮監督權限在經紀公司,貴妃公司對經紀公司要安排哪位公關出勤無置喙餘地,公關也非每天到貴妃公司上班,何湘緁與貴妃公司間不具備人格與制度從屬性,非屬貴妃公司員工,貴妃公司無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何湘緁在休息時間於休息室內與劉宸霏互毆,何湘緁之傷害行為客觀上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貴妃公司無須負僱用人責任,原審判決有誤。至何湘緁於警詢時提到小姐吵架恐遭海派酒店革職等語是與本件無關之人所言,其等不清楚本件狀況,貴妃公司於法亦無從將何湘緁革職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何湘緁反訴主張:伊於系爭衝突中亦遭劉宸霏毆打,受有頭部擦挫傷、上唇挫傷、前胸壁擦傷、雙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10元,且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宸霏賠償醫療費用81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1萬0,810元(何湘緁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劉宸霏則以:本件係因何湘緁先動手攻擊伊,伊為阻止侵害始出手反擊,屬正當防衛,伊對何湘緁所受傷害無庸負賠償之責。原審被證1關於系爭衝突過程之錄影畫面並非全程拍攝,並未拍攝到何湘緁其他攻擊行為等語。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劉宸霏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何湘緁、貴妃公司應連帶給付劉宸霏22萬8,732元,及何湘緁自112年9月20日起、貴妃公司自112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劉宸霏其餘之請求。劉宸霏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首開訴之追加,並聲明:㈠上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劉宸霏下列第二項之訴廢棄。⒉何湘緁、貴妃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劉宸霏10萬元,及何湘婕自112年9月20日起、貴妃公司自112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部分:何湘緁、貴妃公司應連帶給付劉宸霏7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何湘緁、貴妃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劉宸霏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另何湘緁就其敗訴部分亦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何湘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宸霏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劉宸霏則答辯聲明:何湘緁之上訴駁回。又貴妃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貴妃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宸霏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劉宸霏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肆、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何湘緁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劉宸霏應給付何湘緁1萬0,810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劉宸霏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劉宸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何湘婕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何湘緁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㈠劉宸霏與何湘緁於112年1月11日,均為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77號貴妃公司經營之海派酒店八店工作之小姐。

㈡何湘緁於112年1月11日2時30分許,因酒醉在海派酒店八店8

樓員工休息室內休息時,認遭劉宸霏取笑,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將劉宸霏自椅子上推倒在地,之後在地上以手推、口咬、以手揮打劉宸霏身體,劉宸霏於兩人衝突時則有以手打何湘緁左臉、抓何湘緁右手、咬何湘緁右手、以右手拳頭數次垂打何湘緁頭部等動作(即系爭衝突),造成劉宸霏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表淺性咬傷、頭部外傷、右膝擦傷、左手肘挫傷、右手腕挫傷瘀血和右大拇指挫傷瘀血等傷害,何湘緁則受有頭部擦挫傷、上唇挫傷、前胸壁擦傷、雙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見原審卷第41、103至104頁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第43、269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劉宸霏於112年1月11日3時58分許,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附醫)急診就醫,經診斷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表淺性咬傷之傷害;再於同日19時23分許,至林新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左手肘挫傷和上牙齒挫傷、右手腕挫傷瘀血和右大拇指挫傷瘀血之傷害;又於同年1月12日至銓臻診所就醫,經診斷為右側上顎正中門牙及右側上顎側門牙牙根縱向斷裂(見簡附民卷第13、15頁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銓臻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69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劉宸霏於系爭衝突發生當日及翌日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2,4

70元,另醫療院所向健保申報點數值為3,022點(見簡附民卷第17至25頁醫療費用收據);何湘緁於系爭衝突發生當日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10元(見原審卷第45頁醫療費用收據)。

㈤劉宸霏因右側上顎正中門牙及右側上顎側門牙牙根縱向斷裂

等傷害,在博愛牙醫診所就醫,共支出治療費用17萬8,000元(含兩顆假牙植體、補骨及補肉)(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博愛牙醫診所114年4月23日函文及病歷、原審卷第123至131頁博愛牙醫診所112年12月21日函文及病歷)。㈥何湘緁就劉宸霏因系爭衝突所受損害已給付劉宸霏3,600元。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劉宸霏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何湘緁就其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劉宸霏主張何湘緁於112年1月11日2時30分許,因酒醉在海派

酒店八店8樓員工休息室內休息時,認遭伊取笑,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將伊自椅子上推倒在地,之後在地上以手推、口咬、以手揮打伊身體(即系爭衝突),造成伊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表淺性咬傷、頭部外傷、右膝擦傷、左手肘挫傷、右手腕挫傷瘀血和右大拇指挫傷瘀血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簡附民卷第13頁、原審卷第269頁);且經原審勘驗於系爭衝突發生當時之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亦有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

41、103至104頁)。又何湘緁因系爭衝突涉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誤,堪認屬實。

⒉劉宸霏主張何湘緁於系爭衝突中對伊之傷害行為,並致伊受

有右側上顎正中門牙及右側上顎側門牙牙根縱向斷裂之傷害,為何湘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何湘緁於系爭衝突中確有攻擊劉宸霏頭臉部之行為,且於撲壓至劉宸霏身上時,其手亦在劉宸霏之臉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03、203、205、293頁)。且依劉宸霏在博愛牙科診所就診之病歷所示(見原審卷第125至131頁),劉宸霏於110年12月間起即在該診所進行牙齒矯正,每月均需回診,在系爭衝突發生之前,並無牙根斷裂之情形;而劉宸霏於系爭衝突發生當日19時23分許至林新醫院就醫時,即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上牙齒挫傷,嗣於翌日再至銓臻診所就醫,即經診斷為右側上顎正中門牙及右側上顎側門牙牙根縱向斷裂,有林新醫院、銓臻診所證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69頁、簡附民卷第15頁),劉宸霏上開就診時間分別係在衝突發生當日及翌日,與系爭衝突發生時間尚屬密接,足認劉宸霏所受系爭牙齒傷害應係因系爭衝突所致。再參以劉宸霏與何湘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81至59頁),劉宸霏於系爭衝突發生當日至林新醫院就診後,於翌日凌晨2時許即翻拍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傳送予何湘緁觀看,何湘緁就此並未質疑該證明書所載傷勢之真實性,而係一再向劉宸霏道歉,劉宸霏則表示:「我說了我的訴求 我這兩顆牙齒如果沒問題就這樣就算了,但是我這兩顆如果有問題你要負責」等語,由此益徵劉宸霏確係因何湘緁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牙齒傷害。至劉宸霏於甫發生系爭衝突後至中山附醫就醫時,雖未經診斷有牙齒部分之傷勢,惟觀諸劉宸霏之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見簡附民卷第13頁),劉宸霏係於3時58分許至急診就醫,於同日4時5分即離開急診,前後停留時間僅約7分鐘,應僅係就傷勢較嚴重之部位為治療,尚未經詳細檢查,且因劉宸霏所受系爭牙齒傷害為牙根縱向斷裂,無法從外觀上直接察覺,需經牙科專業醫師檢查診斷,自不得以劉宸霏於系爭衝突當日至中山附醫急診就醫時,未即時檢查診斷劉宸霏所受牙齒部分之傷勢,即認系爭牙齒傷害非何湘緁之行為所致。是何湘緁否認其行為致劉宸霏受有系爭牙齒傷害,不足採信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何湘緁因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致劉宸霏受有系爭傷害,其故意行為與劉宸霏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劉宸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茲就劉宸霏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⑴劉宸霏主張伊因系爭衝突受傷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2,470元

;又劉宸霏因右側上顎正中門牙及右側上顎側門牙牙根縱向斷裂等傷害,在博愛牙醫診所就醫,治療費用共需17萬8,000元(含兩顆假牙植體、補骨及補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山附醫、林新醫院、銓臻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簡附民卷第17至25頁)、博愛牙醫診所112年12月21日函文及病歷(原審卷第123至131頁)、114年4月23日函文及病歷(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博愛診所)可稽,劉宸霏上開醫療費用均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劉宸霏請求何湘緁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⑵劉宸霏雖另請求何湘緁賠償伊因系爭傷害就醫時,相當於醫

療院申報健保申報點數值之3,022元。惟按我國之全民健康保險,乃保險對象(包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由保險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給與保險給付之強制性社會保險制度,目的在促進全體國民健康(健保法第1條),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明定之基本國策。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與健保署間之強制保險關條,係基於健保法所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健保法第6條第1項),保險費依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投保金額以薪資、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為基礎,按衛生福利部擬定之分級表計算,並得視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經濟能力調整投保金額等級,保險費率以6%為上限(健保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2條但書);保險給付支出(即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扣除保險對象就醫時依健保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餘額,健保法第2條第4款)自保險經費中提撥,保險經費(即保險給付支出及應提列或增列之安全準備,健保法第2條第5款)於扣除其他法定收入後,由中央政府、投保單位及全體保險對象共同分擔(健保法第17條)。

而除有經濟困難等法定原因外,無論保險對象是否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均有定期繳納保險費之公法上義務(健保法第36條),對有能力缴納保險費及滯納金而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保險人於其繳清前,得暫行停止保險給付,且暫停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予以計收;但對符合法定資格或要件之保險對象,縱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保險人則不得停止保險給付(健保法第37條)。準此,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係以量能負擔為原則,以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非立於絕對之對待給付關係,實不具對價性;且健保署所為保險給付,係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法定醫療服務、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提供保險醫療服務,被保險人可獲得之醫療服務及藥物,悉依醫療需求及醫療給付品質定之,不因所繳納之保險費多寡而有差異(健保法第40條、第41條第3項),此與一般商業保險係依被保險人選擇之保額及保險種類給付保險理賠金者,亦屬有間。又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對象提供醫療給付所生費用中之保險給付支出,係由健保署依醫事服務機構申報後,自中央政府、投保單位及全體保險對象共同負擔之保險經費中提撥給付(健保法第62條第1項),除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不屬給付範圍之項目、超出支付標準部分外,保險對象無須再就其所受醫療服務及藥物支付分文,亦無請求健保署直接給付之權利。則於保險對象同時為侵權行為請求權利人之情形,其就保險給付支出部分未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並未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無損害,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未符,不得請求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給付,否則即與「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損害賠償法則有違,而有雙重得利之嫌。是劉宸霏請求何湘緁賠償相當於醫療院申報健保申報點數值之3,022元,自屬無據。⒉就醫交通費用:

⑴劉宸霏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中山附醫、林新醫院、銓臻診所

就醫,計算對應之計程車資,受有交通費用損失1,310元等語,固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簡附民卷第17至25頁),惟劉宸霏並未提出其實際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費用單據,且依劉宸霏所受系爭傷害,分別為擦挫傷、咬傷、瘀血等,並未導致其操控交通工具之能力及行動力受限之狀況,是其請求此部分就醫之交通費用1,310元,難認有據。

⑵劉宸霏另主張伊原本即在博愛牙醫診所矯正牙齒,在矯正過

程中受有系爭牙齒傷害須植牙,因植牙與矯正時程須互相配合,只能由博愛牙醫診所繼續治療,才會產生臺中與新竹往返之交通費用,伊前往博愛牙醫診所治療每趟來回交通費用為5,000元,目前共計回診14次,合計為7萬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惟植牙手術與牙齒矯正療程間,固需互相配合,但並不以在相同醫療院所治療為必要,況劉宸霏所受系爭牙齒傷害,並不影響其操控交通工具之能力及行動力,更無搭乘計程車往返治療之必要,是劉宸霏追加請求伊前往博愛牙醫診所治療系爭牙齒傷害之交通費用7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宸霏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宸霏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審酌劉宸霏陳稱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0萬元(見原審卷第149頁);何湘緁則陳稱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八大行為,月收入約10萬元以內,需撫養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38頁);又劉宸霏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何湘緁名下則僅有汽車等情,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劉宸霏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暨何湘緁行為之手段、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劉宸霏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⒋綜上,劉宸霏得向何湘緁求償之損害額總計為醫療費用2,470

元、17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23萬0,470元(計算式:2470+178000+5000=230470)。而何湘緁就劉宸霏因系爭衝突所受損害已給付劉宸霏3,6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何湘緁已賠償之金額後,劉宸霏得請求何湘緁賠償之金額應為22萬6,870元(計算式:230470-3600=226870)。是劉宸霏請求何湘緁賠償22萬6,8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劉宸霏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9日送達於何湘緁,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簡附民卷第27頁),劉宸霏就其得請求何湘緁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㈢劉宸霏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貴妃公司與何湘緁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惟仍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均應包含在內。倘為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者,即難課以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劉宸霏主張貴妃公司對何湘緁有管理監督之權,貴妃公司與

何湘緁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且系爭衝突發生時,何湘緁係至貴妃公司坐檯,始會酒醉,並在貴妃公司之員工休息室等待,請求貴妃公司就何湘緁之傷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貴妃公司所否認。查劉宸霏於原審自陳:有關酒店陪酒之服務員,可分為「酒店直接雇用之服務員(通常只能在該酒店上班)」、「與經紀人員或經紀公司簽約之服務員(類似通告藝人,依酒店需求,由經紀公司派至該酒店上班)」,何湘緁是屬於經紀的酒店小姐,像是跑通告上班,當時是在員工休息室休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53、214頁);證人楊明璿於原審證稱:何湘緁與劉宸霏是「同經紀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及參諸劉宸霏與何湘緁於系爭衝突發生翌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所示,劉宸霏向何湘緁表示:「昨天只是在等車,等下班 我知道大家都說你不是故意的」、「我們平常也不是不熟」、「現在是我的經濟跟哲經濟再談」、「我也想說我們蠻好的」、「我真的是太莫名了,我昨天在等司機來接我,跟姐姐們聊天,然後你就衝過來了 我不知道你怎麼樣」(見原審卷第75至91頁),可見劉宸霏與何湘緁兩人均係與經紀公司簽約之服務員,並非貴妃公司直接僱用,且兩人在系爭衝突前即相識,屬於相同之經紀公司,並有相當交情,是劉宸霏對何湘緁之工作內容為依經紀公司指派至海派酒店八店提供坐檯陪酒服務乙節,應知之甚詳。而系爭衝突發生時,兩人既係在員工休息室內休息、等待下班,何湘緁當時顯然並非為貴妃公司提供坐檯陪酒服務之職務行為,而此既為相同工作內容之劉宸霏所明知,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要求貴妃公司就何湘緁對劉宸霏之傷害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劉宸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貴妃公司與何湘緁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何湘緁主張伊與劉宸霏發生系爭衝突,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

、上唇挫傷、前胸壁擦傷、雙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關於系爭衝突發生之緣由,何湘緁於另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當時因伊喝醉了,伊動手推劉宸霏,伊是先用手推她肩膀,伊一直推她,推了3、4下,伊當時有喝酒,次數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49、287頁);證人楊明璿於原審證稱:何湘緁喝醉,她與劉宸霏是同經紀公司,劉宸霏安慰她,本來好好的,劉宸霏坐在椅子上講電話,有在笑,何湘緁以為劉宸霏在笑她,就衝過去打她,劉宸霏被從椅子上打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可見系爭衝突之發生,確實係何湘緁先出手推打劉宸霏,將原坐在椅子上之劉宸霏推打至地上。而關於劉宸霏遭何湘緁推打在地後,兩人之衝突情形,經原審勘驗當時之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41、103至104頁),觀諸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劉宸霏遭何湘緁推打倒地後,兩人均坐在地上,何湘緁仍抓著劉宸霏之鞋子不放,何湘緁之侵害狀態顯然仍在繼續中,其侵害行為並未結束,劉宸霏此時徒手打擊何湘緁左臉,並喊「拉我拉三小喔」,其目的顯然係為排除何湘緁之侵害,至其後劉宸霏對何湘緁之攻擊行為,亦均係在遭何湘緁抓住、撲壓或嘶咬之情況下所為,且兩人在地上拉扯衝突之時間僅持續約18秒,嗣另一名女子從後方將何湘緁拉住,劉宸霏與何湘緁分開後,劉宸霏即無再攻擊何湘緁之行為。綜上可見劉宸霏對何湘緁之攻擊行為,均係在何湘緁對其侵害仍在繼續發生之情況下,為排除何湘緁之侵害而加以還擊之行為,實屬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核屬正當防衛,且綜觀劉宸霏之反擊行為,亦未超越必要之程度。是劉宸霏抗辯其行為係屬正當防衛,應堪採信,依法自屬不罰。㈢綜上,劉宸霏於系爭衝突中對何湘緁之攻擊行為係屬正當防

衛,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何湘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宸霏賠償其醫療費用81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柒、綜上所述,㈠劉宸霏之本訴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何湘緁給付22萬6,870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劉宸霏請求貴紀公司對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劉宸霏請求何湘緁、貴妃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其中關於判命何湘緁給付超過22萬6,870元及判命貴妃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及宣告兩造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於法不合,何湘緁上訴及貴妃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之,並改判如主文壹㈡所示;原判決命何湘緁給付22萬6,870元部分,及就該部分為劉宸霏、何湘緁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則無不合,何湘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何湘緁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劉宸霏請求何湘緁、貴妃公司應再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㈡何湘緁之反訴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宸霏給付1萬0,8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何湘緁勝訴之判決,並諭知何湘緁得假執行,容有未洽。劉宸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壹㈡所示。㈢劉宸霏於本院追加請求何湘緁、貴妃公司應另連帶給付7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劉宸霏就本訴之上訴為無理由,就反訴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何湘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貴妃公司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

檔案時間 勘 驗 內 容 00:00:00 畫面中有一名黑衣女子(下稱A女,即何湘緁)及藍衣女子(下稱B女,即劉宸霏)面朝彼此坐在地板,A女雙手抓著B女之鞋子。 00:00:01 B女喊「拉我拉三小喔」,徒手打擊A女之左臉。 00:00:02 A女起身徒手打擊B女之左臉,B女往後倒,A女朝B女身上撲。 00:00:03 未在畫面中之第三人(下稱C女)喊「瞳瞳」。 畫面右下角A女之身軀壓在B女之身軀上,兩人之頭部均於畫面外。 00:00:04 A女及B女之全部身軀顯示於畫面中,B女倒在地上,B女雙手抓著A女之右手,A女的右手位於B女之臉部,B女用嘴咬A女之右手,A女倒向地板,A女左手抓著B女之背部。 00:00:05 C女喊「叫人起來、叫人起來(臺語)」。 00:00:09 A女用嘴咬住B女之大腿,手抓著B女之衣服。 00:00:12 C女喊「叫人起來,蕭查某,瞳瞳,你實在(臺語)」。 B女以右手拳頭數次垂打A女之頭部,左手抓住A女之右手。 00:00:18 一名女子從A女後方將A女拉住,A女及B女分開。 00:00:19 C女喊「你要死了,把人咬成這樣,瞳瞳,你實在有夠瘋的耶(臺語),你為什麼要這樣子啊,真的你早晚」。 00:00:29 (勘驗結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