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黃澎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老人互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682號)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113年3月19日以民事聲明上訴狀擴張訴之聲明,將訴訟標的金額自新臺幣(下同)28萬元,擴張為63萬9200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041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4470元,應再補繳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