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黃澎綺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複 代理人 徐弘翰律師被 上訴人 環球功德會被 上訴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詹文雄被 上訴人 臺中市長生老人會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複 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老人互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母陳錦珠往生互助金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環球功德會(下稱環球會)、臺中市長生老人會(下稱長生會)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追加請求返還其夫陳清鈞已繳納之互助金,並追加環球會法定代理人詹文雄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元本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9200元本息,再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準備狀、民事減縮上訴聲明暨準備續狀,變更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115、116、139、187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97年9月以訴外人即其配偶陳清鈞名義、100年以訴外人即其母親陳錦珠名義,加入環球會。

⒈陳錦珠部分:到111年3月共繳27萬5000元(125個月*每月2200

元),陳錦珠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請求給付往生慰助金28萬元,正確金額待被上訴人提出111年11月18日之會員總人數後計算。上訴人與環球會系爭互助契約,上訴人為當事人,得以自己名義請求。縱認上訴人非系爭互助契約當事人,然當初約定上訴人是往生慰問金受款人,對環球會有直接請求給付往生慰問金權。

⒉陳清鈞部分:因環球會預示拒絕給付,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

請求結清陳清鈞部分,其真意係終止與環球會系爭互助契約,請求返還所繳贊助金。陳清鈞部分自入會起至終止契約止所繳贊助金為33萬2600元【自97年9月入會起至98年10月(按月分別繳納1300元、500元、600元、900元、700元、800元、1700元、800元、1400元、800元、1800元、2000元、1500元),自98年11月起至101年2月止(每月2000元繳28個月),自101年3月起至110年11月止、111年1月、2月(每月2200元共119個月)】,僅請求22萬元。

㈡依環球會系爭互助契約,請求環球會給付陳錦珠部分28萬元往生慰助金:

⒈依環球會會員間互助福利委員會請領慰助金標準第6點記載「

互助人仙逝者,按互助人總數為基準給付互助人乘100數額90%(行政管理費10%),再扣除總人數1%〜9%的呆帳準備金」等語,正確金額待被上訴人提出實際總人數後計算。

⒉環球會與長生會於107年1月1日簽訂環球老人互助業務合併代

管合約書(下稱代管合約)非契約承擔:代管合約約定環球會原有之本身債務與長生會無關,此與契約承擔應承擔原有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性質不同。代管合約約定環球會支付880萬元,107年1月1日後往生者慰問金及所有會務皆由長生會負責,惟環球會自97年4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止至少已收1750萬6800元(每人每月最低應缴互助金100元*1621人*9年),遠超過880萬元,代管合約惡意脱免支付會員往生慰助金,以不當取得利益,已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無效。⒊上訴人未承認契約承擔:上訴人續繳互助金僅表示接受由長生

會代環球會收款,非同意代管合約,契約承擔不生效力。縱認上訴人承認,代管合約已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無效。

㈢依民法第226條請求環球會給付50萬元:代管合約背於公序良

俗,且上訴人未予承認,上訴人自得向環球會請求給付。陳錦珠於111年11月18日往生,如認107年1月1日代管合約時,給付往生慰問金義務尚未發生(假設語氣),惟代管合約預示拒絕給付往生慰問金,屬於履行期屆至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環球會給付往生慰問金。

㈣類推適用民法第35條請求被上訴人詹文雄賠償50萬元:環球

會屬於非法人團體,亦得類推適用法人或公司法相關規定。環球會未依民法第35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破產,故負責人詹文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代管合約背於公序良俗,且上訴人未予承認,上訴人推適用民法第35條,以詹文雄未向法院聲請破產為由,要求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請

求詹文雄賠償50萬元:詹文雄支付長生會880萬元,將環球會財產移轉予長生會,卻約定環球會債務、代管後兩年糾紛與長生會無關,長生會無庸對上訴人負責,故意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63萬9200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詹文雄賠償50萬元。詹文雄上開行為掏空環球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詹文雄賠償50萬元。詹文雄之行為屬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詹文雄賠償50萬元。

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28條請求詹文雄或環

球會擇一賠償50萬元:環球會與詹文雄故意將會款移轉予長生會,掏空環球會,以代管合約欺騙上訴人,以規避給付慰問金,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及意思自主權,致上訴人受有63萬92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50萬元。

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類推適用第28條規定請求詹文雄

或環球功德會擇一賠償50萬元:環球會與詹文雄故意將會款移轉予長生會,長生會又無庸對上訴人負責,以達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又詹文雄係環球會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類推適用第28條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環球會連帶賠償50萬元。

㈧以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環球會,依代管合約請求長生會返

還50萬元,由上訴人代領:代管合約性質並非契約承擔,且已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無效。上訴人未同意代管合約,環球會將880萬元交給長生會代管屬共同侵權行為。環球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金錢返還債權,對長生會有請求返還因代管契約而給付數額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以民法第242條、179條、767條等規定代位環球會請求長生會返還50萬元。

㈨上訴人未欠繳會費:

⒈上訴人有溢繳費用:依原審被證一、二所示之第一條條款,每

月贊助金最多2000元,上訴人按月繳納2200元,已屬溢缴(中簡卷第229頁)。訴外人詹振忠曾告知入不敷出,每人每月需多收200元,未構成契約之合意變更:訴外人詹振忠並非契約當事人,亦未取得環球會與所有會員之同意,故該告知之性質並無變更契約之效力。假若詹振忠係環球會代理人,惟環球會並無每人每月需多收200元之意思表示或決議,且訴外人即環球會總幹事林碧琴、會計人員詹雅茹、詹振忠,於111年度偵字第42373號偵查時,表示「每月贊助金最多2000元」,檢察官亦認同最多每月負擔2000元等語,環球會並無變更契約之意思,詹振忠無代理變更之權。

⒉陳錦珠部分:上訴人自第6期起至125期止(扣除123期即110年

12月)合計溢繳2萬3800元【200元*19期】。以溢繳金額扣除110年12月及111年3月至11月未繳納贊助金,溢繳金額3800元(23800-2*10期),並未欠繳。

⒊陳清鈞部分:上訴人於111年間對詹文雄等人提起刑事告訴,

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以第一次開庭111年8月18日認被上訴人有收到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第42期起至161期止(扣除159期即110年12月份)合計溢繳2萬3800元【200元*119期】,以溢繳金額扣除110年12月份及111年3月至8月未繳納贊助金,溢繳金額9800元(00000-0000元*7期),故並無欠繳。

⒋上訴人未收到110年12月份繳費單,被上訴人亦未派組長收款

,自無從主張上訴人未繳費而喪失會員資格。被上訴人未提供回執,無法證明繳費單有送達予上訴人。

⒌上訴人之前有未收到繳費單,被上訴人有於107年8月2日、20

日補寄107年4月帳單紀錄(中簡卷第233頁),被上訴人同意補發帳單補繳,非立即退會。另上訴人提出没有收到缴款單而於111年4月21日致電被上訴人紀錄(中簡卷第59頁)。被上訴人開庭時亦自承承辦人沒有交接,也有其他人未收到繳費單等語。

㈩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長生會應給

付被上訴人環球會50萬元,及自上訴人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環球會及被上訴人詹文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上訴人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前二項給付中之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内,其他被上訴人同免責任。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人共同負擔。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環球會、詹文雄:代管契約後,環球會及其個人都無法過問,上訴人應向長生會請求。

㈡被上訴人長生會:

⒈依會員互助福利辦法請領慰問金標準第六點規定,請求環球會給付28萬元往生慰助金:

⑴環球會互助契約自107年1月1日起由長生會契約承擔,而會

員陳錦珠、陳清鈞於知悉後,繼續向長生老人會繳交互助金,堪認會員陳錦珠、陳清鈞已默示承認契約承擔,該契約承擔自已發生效力,因而環球會與系爭互助契約即已無關係,上訴人無權向環球會請求給付慰助金。

⑵依前揭會員互助福利辦法第2點規定:「會員未按期繳交贊

助金,如超過一期,自動退會(除會)不得異議。(或自己退會後已繳交之任何贊助款項不得追索) 」(原審卷第31頁) ,因會員陳錦珠就期別110年12月贊助金於111年1月應繳而未繳,另自期別111年3月起迄至111年11月18日往生前,亦均未繳交贊助金,於一期未繳交贊助金時,即已生自動退會(除會)之法律效果,自渠時起與長生會間即已不存在互助契約關係。陳錦珠於111年11月18日往生時,上訴人自無權請求給付慰助金。

⑶依系爭互助契約之約定,會員所指定之慰助金受領人於會

員死亡時,得請領慰助金之標準,係以會員往生時仍有效存續之會員總人數所繳交之贊助金,扣減10%之行政管理費後之金額,乘以往生會員按其在會年資不同所應適用之給付率所得金額,再扣減按往生會員在會年資不同所應扣減一定比率之呆帳準備金後,再扣減2000元之服務津貼後所得金額,始為死亡會員入會時所指定慰助金受領人得請求給付之慰助金【死亡之會員在會期間如有依會員互助福利辦法第1點規定(原審卷第31、33頁)遞延繳交之贊助金(即按實際死亡人數應繳而未繳之贊助金),並應予扣減】。陳錦珠在會期間所繳贊助金累計僅繳27萬1000元(原審卷第143頁),退萬步言,縱上訴人於會員陳錦珠死亡後,有權請求給付慰助金,以28萬元作為得請求慰助金之標準,亦屬無據。

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部分:107年1月1日契約承擔時,環

球會基於與陳錦珠間互助契約關係給付慰助金之義務尚未發生,因會員陳錦珠於111年11月18日始往生。上訴人指稱環球會拒絕履行契約,無故不支付陳錦珠慰助金,環球會已陷於給付不能,即屬無據。

⒊類推適用民法第35條部分:系爭互助契約既由長生會契約承

擔且已生效,環球會與該契約已無關係,已無嗣後因財產不能清償債務之問題。環球會係未立案之團體,並非法人,無適用上揭第35條規定,上訴人以該規定為據,主張詹文雄未向法院聲請破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係指非法人團體有關會議之召集程序、最低出席人數、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等相關事項;上訴人援引該最高法院判決為據,委不足採。

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類推適用第28條部分:

⑴環球會與長生會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承擔,經會員陳錦

珠、陳清鈞承認而生效,自不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結果不法、行為不法)、抑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背善良風俗等違法性要件。

⑵長生會為契約承擔後,會員依系爭互助契約關係定期繳交

贊助金,至其死去世時,其指定之慰助金受領人依然得請求長生會給付慰助金。上訴人指稱契約承擔,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掏空環球會,使上訴人無法領取往生慰助金,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依自由意志行事債權之意思自主權,以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因詹文雄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類推適用第28條規定請求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⑶上訴人所指「意思自主權」並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是以,上訴人以環球功德會故意以契約承擔方式侵害其「意思自主權」,主張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於法顯有未洽。

⑷非法人團體既非法人,自無權利能力,此觀民法第26條規

定自明。至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係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環球會性質上僅為非法人團體,其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自無侵權行為之能力,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與詹文雄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民法第242條代位環球會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

:若債權人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未臻明確前,即代位行使債權,不符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之要件。且依代管合約約定環球會須交付永續經營基金880萬元、有效會員名冊及最後繳費紀錄予長生會,自107年1月1日起所有會務由長生會負責處理,其真意係契約承擔。契約承擔既經會員陳錦珠、陳清鈞承認而生效,而無上訴人所指共同侵權行為致契約承擔無效之理。長生會本於該契約承擔之約定,受領環球功德會所交付88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環球會自無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返還880萬元;環球會對長生會既無債權,與代位權之要件不合。

⒍依會員互助福利辦法第1點規定(原審卷第31、33頁),足見

有效存續會員係按每期往生會員人數,以每往生1人繳交100元之標準,計算該期應繳之贊助金,每期應繳贊助金係浮動而不固定,考量會員負擔,是以規定每期往生會員未逾20人,按實際往生人數計繳贊助金,若往生逾20人,則以2000元為上限,逾20人部分則遞延至下期繳交贊助金。林碧琴、詹振忠、詹雅茹於偵查中所稱會員最多每月負擔2000元云云,僅係依上開辦法第1點規定所為陳述。因嗣後每期會員死亡人數不斷增加,會員人數驟減,贊助金收入不敷支出,將會員每期繳交贊助金額度上限提高為2200元,上訴人亦自認詹振忠曾告知入不敷出,每人每月需多收200元才能維持營運云云(原審卷第92頁),又參照會員陳錦珠、陳清鈞均自104年9月11日起按每期2200元繳交贊助金(原審卷第143、145頁),足見系爭互助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合意變更每期繳交贊助金2200元,若當期往生人數逾22人,就逾22人部分遞延至下期繳交贊助金。會員陳錦珠、陳清鈞按每期2200元之標準繳交贊助金即非溢繳,上訴人主張以溢繳抵銷積欠應繳贊助金尚有餘額,並無欠繳贊助金遭退會云云,均不足採。

⒎上訴人於111年度偵字第42373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原本每個

月功德會都會寄發通知單到家裡,但今年(111年)4月間,遲未收到繳款通知單」云云(原審卷第211頁),長生會自111年4月起始未寄繳款單予陳錦珠、陳清鈞,因其等積欠期別110年12月份之贊助金迄未繳交,依卷附會員互助福利辦法第2點規定:「會員未按期繳交贊助金,如超過一期,自動退會(除會)不得異議。(或自己退會後已繳交之任何贊助款項不得追索)」,已生自動退會(除會)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曾同意可以補單再行補繳云云,並非事實。

㈢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金額為陳錦珠28萬元,陳清鈞35萬9200元

,於原審僅請求28萬元。上訴後就陳清鈞部分更正為33萬2600元,僅請求其中22萬元。

㈡上訴人於97年9月以配偶陳清鈞名義、100年以母親陳錦珠名義,加入環球會。

㈢陳清鈞會費:自97年9月入會起至98年10月止,按月分別繳納

1300元、500元、600元、900元、700元、800元、1700元、800元、1400元、800元、1800元、2000元、1500元,自98年11月起至101年2月止28個月,按月繳納2000元,自101年3月起至110年11月止、111年1月、111年2月共119個月,按月繳納2200元,自入會起至終止契約止所繳之金額共33萬2600元。自107年1月1日起向長生會繳納。110年12月份及111年3月以後未繳納。

㈣陳錦珠會費:自100年10月入會繳納1200元,自100年11月起至

101年2月止4個月,按月繳納2000元,自101年3月起至110年11月止、111年1月、111年2月共119個月,按月繳納2200元,自入會起至終止契約止所繳之金額共27萬1000元。自107年1月1日起向長生會繳納。110年12月及111年3月至111年11月18日往生前未繳納。

㈤環球會與長生會於107年1月1日成立被證3業務合併代管合約(原審卷第35至36頁)。

㈥長生會自111年4月起未寄贊助金繳款單予會員陳錦珠、陳清鈞。

㈦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申請補寄陳清鈞107年4月帳單,107年8月2日申請補寄陳錦珠107年4月帳單。

四、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環球會系爭互助契約,請求環球會給付陳錦珠部分2

8萬元往生慰助金,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因代管合約,致環球會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

26條請求環球會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因環球會未向法院聲請破產,類推適用民法第35

條請求詹文雄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代管合約違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請求環球會與詹文雄連帶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主張代管合約,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及意思自主

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環球會與詹文雄連帶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㈥上訴人主張以民法第242條代位環球會,依代管合約屬共同侵

權行為而無效,以民法179條、767條等規定,請求長生會返還50萬元,由上訴人代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

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權讓與者,受讓人僅受讓原債權人之債權,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契約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除係有法定之契約承擔事由(如民法第425條規定)外,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原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並與該承受人成立契約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固不生效力,惟該他方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即以默示承認亦屬之。所謂默示承認,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環球會、長生會於107年1月1日簽訂「環球老人互助業

務合併代管合約書」,約定環球會需將全部有效會員名冊及最後繳費紀錄確實交付予長生會,並需支付880萬元為永續經營基金;長生會代管2年後如有其他糾紛與環球會無牽連關係;雙方完成轉交後,會員若於106年12月31日前往生者,往生慰問金由環球會負責發放,若於107年1月1日後往生者,往生慰問金由長生會負責發放;107年1月1日起環球人會所有會務由長生會負責處理,環球會不得干涉會務,所有會務與責任概由長生會全權負責等內容(原審卷第35、36頁)。再參諸環球會及詹文雄於原審及本院,一再陳稱系爭代管合約簽訂後,環球會及其個人都無法過問會務,上訴人應向長生會請求等語(原審卷第238頁、本院卷第99、167頁),顯見代管合約之真意為契約承擔,應堪認定。

㈢環球會與長生會於107年1月1日簽訂代管合約後,會員陳清鈞

、陳錦珠部分均向長生會續繳互助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陳清鈞、陳錦珠於107年1月25日繳納期別106年12月(陳清鈞第111期、陳錦珠第75期)贊助金,此有會員繳費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3、145頁),堪認陳清鈞、陳錦珠已默示承認由長生會承擔契約之效果意思,此觀其等有於107年8月間向長生會申請辦理補寄陳清鈞、陳錦珠帳單事宜,益徵其等有同意契約承擔發生效力,其等與長生會繼續維持系爭互助契約效力。基此,被上訴人抗辯陳清鈞、陳錦珠承認環球會與長生會間之契約承擔,而契約承擔發生效力後,就陳清鈞、陳錦珠系爭互助契約之法律地位轉由承擔人長生會繼續維持等語,應可採憑。則陳清鈞、陳錦珠如按系爭互助契約持續定期繳交贊助金,迄至死亡時,上訴人得請求長生會給付往生慰助金。

㈣依陳錦珠入會時環球會實施之會員互助福利辦法(S組)第2

條規定:「會員未按期繳交贊助金,如超過一期,自動退會(除會)不得異議。(或自己退會後已繳交之任何贊助款項不得追索。」;陳清鈞入會時環球會實施之會員互助福利辦法(F組)第2條規定:「會員未按期繳交贊助金,如超過一期,自動退會(除會)不得異議。(或自己退會後已繳交之任何贊助款項不得追索。」。陳錦珠、陳清鈞應按期繳交贊助金,如超過一期未繳納,即生自動退會之效果,不得異議,並無得補繳或以溢繳金額扣抵贊助金之約定。會員陳清鈞、陳錦珠自期別111年3月起即未繳納贊助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自期別111年3月繳費單(陳清鈞應為第162期、陳錦珠應為第126期)應於111年4月繳納而未繳納,長生會未再寄發期別111年4月繳費單。陳清鈞、陳錦珠於111年3月25日繳納期別111年2月(陳清鈞第161期、陳錦珠第125期)贊助金後,均未再有繳納贊助金,此有會員繳費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3、145頁),顯見陳清鈞、陳錦珠自期別111年3月即未按期繳納贊助金,依前開互助福利辦法第2條約定,已生退會之效果。

㈤上訴人依環球會系爭互助契約,請求環球會給付陳錦珠部分2

8萬元往生慰助金,尚無理由:系爭互助契約業於107年1月1日由長生會契約承擔,並經陳錦珠承認,陳錦珠自期別111年3月起未繳納贊助金而自動退會,系爭互助契約業已終止,是陳錦珠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上訴人自無得再依系爭互助契約,請求給付往生慰問金。從而,上訴人請求環球會給付陳錦珠部分28萬元往生慰問金,應無理由。㈥上訴人主張因代管合約,致環球會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

26條請求環球會給付50萬元,並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互助契約業於107年1月1日由長生會契約承擔,並經陳錦珠、陳清鈞所承認,則讓與人環球會於讓與當時即已生脫離原互助契約關係,斯時陳錦珠尚未死亡,環球會對陳錦珠給付慰問金之義務尚未發生,對陳清鈞亦無何返還贊助金之義務,是難認有何符合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上訴人陳稱因系爭代管合約,致環球會陷於給付不能云云,非屬可採。

㈦上訴人主張因環球會未向法院聲請破產,類推適用民法第35

條請求詹文雄賠償50萬元,屬無理由:環球會雖未辦理法人登記而不具法人格,惟其設有會長一職,負責營運及代表對外處理事務,並以環球會名義招募會員加入,收取贊助金,於發生會員死亡之時,該會員之受益人可領回贊助金,以達互助之目的,故系爭互助契約於性質上屬非典型契約,兩造因系爭互助契約關係發生訟爭,自得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查前開代管合約自107年1月1日起生契約承擔之效力,業如前述,契約承擔當時,環球會對陳錦珠、陳清鈞並無何給付義務,自無所謂環球會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因未聲請破產,致陳錦珠、陳清鈞受損害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35條規定,詹文雄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㈧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請求環球會與詹文雄連帶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環球會將財產移轉予長生會,掏空環球會,以代管合約欺騙上訴人,以規避給付慰問金,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意思自主權及債權云云,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無從認定環球會、詹文雄有何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㈨上訴人主張以民法第242條代位環球會,依代管合約屬共同侵

權行為而無效,以民法179、767條等規定,請求長生會返還50萬元,由上訴人代領,均無理由:長生會基於契約承擔關係,受讓環球會與陳清鈞、陳錦珠間系爭互助契約關係所生權利義務,環球會與陳清鈞、陳錦珠間已無系爭互助契約關係,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已非環球會之債權人。另上訴人主張代管合約屬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未能主張說明代管合約無效之依據,故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代位請求長生會應返還環球會系爭互助契約50萬元,並由上訴人受領,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互助契約、民法第22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35條及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長生會給付環球會5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請求環球會及詹文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擴張請求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僑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