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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曾湘婕被 上 訴人 黃佳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6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4日商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房屋及其基地(含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僅處於磋商階段,尚未簽署買賣契約。

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於將來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款,並無特約代物清償之意,況系爭本票僅為信用工具,不能充作定金,「定金收據」亦非由上訴人簽立,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定金契約。

(三)兩造雖曾約定於112年8月20日前,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然因上訴人有資金困難,無法繼續簽約,遂於同年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上訴人,確定不購買並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既已同意解約,自不得依「定金收據」記載條款沒收定金,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無債權關係。

(四)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8月26日出售予訴外人,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惡意扣留系爭本票,核屬無權占有,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六)並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應以交付金錢為成立要件,然系爭本票僅表彰一定票據權利,無法等同現金,故僅單純交付系爭本票,尚不符合定金契約之要物性質。

(二)兩造於112年8月4日商談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僅在磋商階段,尚未簽署買賣契約書,亦無定金之約定。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本意僅類似擔保之性質,如兩造於112年8月20日前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可作為第1期款之類似擔保用途,並非定金。

(三)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上訴人。且觀諸112年8月1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四)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8月26日另行出售予訴外人,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受有任何損害,卻將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有違比例原則,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故「定金收據」下方有被上訴人簽名。

(二)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不繼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得依「定金收據」記載條款沒收系爭本票。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定金。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121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4日僅在磋商階段,尚未簽署買賣契約書,亦無定金之約定,故被上訴人持有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僅類似擔保之性質,並非定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可見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於兩造之間已有爭執,而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上訴人坦承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乙節(見原審卷第163頁及本院卷第11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其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160頁),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觀諸系爭本票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及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為112年8月4日、面額為25萬元,並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而發票人欄內亦有上訴人之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175頁),核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至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本意僅類似擔保之性質乙節,充其量僅為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或動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之票據行為,尚不生影響,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

三、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抗辯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4日商談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僅在磋商階段,尚未簽署買賣契約書,亦無定金之約定。

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本意僅類似擔保之性質,如兩造於112年8月20日前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可作為第1期款之類似擔保用途,並非定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前揭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事由負舉證責任。又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3873台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簽立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即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及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三)另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他種給付,並未排除票據之交付。故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由債權人受領債務人簽發之票據以代原定之給付,資為代物清償者,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觀諸卷附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簽署「定金收據」影本記載:「茲收到曾湘婕(身分證字號:…)君購買以下標的,定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含本票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本票號碼0000000)。有關不動產標的及有關約定如下:一、買賣不動產標示:土地標示: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建物標示: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八樓之2。停車位編號:B3坡道平面車位204號,機車位B1-146。二、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整。立據人同意以下内容:1.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完成。2.買方負擔契税、代書費,賣方負擔土地增值税。3.交屋後賣方回租至113年6月30日。租金另談。立據人就前揭約定收受定金,屆時如非不可抗拒之因素,買受人不履約時,定金沒收;立據人達約時則加倍返還定金。立據人:黄佳翔,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參以,上訴人自承因其於112年間有意購買當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故兩造於112年8月4日商談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及「定金收據」記載「定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等字樣,該筆款項30萬元之給付方式,其中5萬元係由伊於112年8月4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其餘25萬元則係由其簽發面額25萬元之系爭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4、67、

83、106頁),及依113年1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上訴人陳稱:「當時有約定在8月20日才簽訂買賣契約書,訂金是作為履約清償一部分價金,我是因為資金有困難,無法繼續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1頁),以及上訴人於113年7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在「定金收據」簽名後,該「定金收據」是交給伊保管,因為伊有付5萬元定金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

3、74頁),足見兩造於112年8月4日訂定買賣預約,約定上訴人以買賣總價128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及於112年8月20日前簽立買賣契約,以及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立約定金」30萬元(下稱系爭定金),用以擔保本約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如非不可抗拒之因素,上訴人不履約時,被上訴人得沒收系爭定金。且當時兩造約定系爭定金之給付方式,其中25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代金錢給付,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法所不許。

(五)綜上,足認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金,以擔保兩造於112年8月20日前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於112年8月20日簽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而依兩造之間約定,被上訴人亦得沒收系爭本票。則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固主張:觀諸112年8月1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等情,惟查:

(一)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上訴人提出於112年8月1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上訴人陳稱:「確定不買了喔?」、「不會後悔?」等語,上訴人回覆「爸爸的事先處理好 其他的事我不敢多想」等語,被上訴人又稱:「你還是要正式回覆我啦!」、「確定不買了喔?」等語,上訴人回覆「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

及依113年1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上訴人陳稱:「我原本是因為買賣契約才簽發本票,後來我不購買,表示終止契約,我有提出定金收據跟LINE對話,…我是用LINE的方式告知被告確定我不購買,…。」、「當時有約定在8月20日才簽訂買賣契約書,訂金是作為履約清償一部分價金,我是因為資金有困難,無法繼續簽約,…。」等語,及被上訴人陳稱:「知悉原告不購買,也同意原告不繼續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1頁),可見上訴人因其本身資金問題,無法於112年8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遂於同年月12日告知被上訴人其確定不購買,而當時被上訴人僅表示同意上訴人不繼續購買,並未同意解約,自無適用民法第第259條第1款規定之餘地。

(三)綜上以析,上訴人因其本身資金問題,無法於112年8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核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自無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之餘地,且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亦得沒收系爭本票。則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8月26日另行出售予訴外人,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受有任何損害,卻將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有違比例原則,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情,然查: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復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者性質及效力各自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之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2747號,以及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金,以擔保兩造於112年8月20日前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於112年8月20日簽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依兩造之間約定,被上訴人亦得沒收系爭本票。且上訴人因其本身資金問題,無法於112年8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核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上訴人得沒收系爭本票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全部予以沒收,系爭本票之性質已變更為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係以強制上訴人可確實於112年8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目的,應為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甚明。

(四)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12年8月26日以121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49頁),亦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列印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間總價為1210萬元乙節(見原審卷第181頁),互核一致,是以,被上訴人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6日以121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顯低於前揭兩造約定買賣總價1280萬元,且兩者相差70萬元已大於系爭定金30萬元。況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乙節,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前揭違約金之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乙節,自應受前揭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金,以擔保兩造於112年8月20日前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於112年8月20日簽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依兩造之間約定,被上訴人亦得沒收系爭本票。而上訴人因其本身資金問題,無法於112年8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核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上訴人得沒收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全部予以沒收,系爭本票之性質已變更為違約金。再者,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6日以121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顯低於前揭兩造約定買賣總價1280萬元,且兩者相差70萬元已大於系爭定金30萬元,自難謂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形,上訴人自應受前揭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未消滅,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始提出「民事陳述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12年8月4日 25萬元 未載 WG0000000 曾湘婕

裁判日期:2025-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