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陳炳煌
陳廷榤陳廷敬陳廷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被 上訴人 陳培鉀
陳澤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阿美被 上訴人 陳志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上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各自所有同段1006、1005、1004地號土地之界址,並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07元。惟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共有之同段100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澤淞所有同段1006地號土地之界址,經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本件上訴人追加後共涉4筆土地之確認界址,因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每筆界址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6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510元,扣除前繳納之裁判費75,007元,上訴人尚應補繳24,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蔡汎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