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紀長者特別代理人 紀燕山被 上 訴人 紀仁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2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定。復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同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之原管理人即訴外人紀鎬銘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89號民事判決確認其管理人之資格無效後,因上訴人尚未選任管理人,故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沙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紀燕山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紀燕山自得代理上訴人為一切訴訟之行為,合先敍明。
貳、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按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至第6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非法所不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有差異(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66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因而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12元、第三審裁判費26,012元、第三審律師費用50,000元,合計102,024元(下稱系爭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396號卷第13至16頁)。嗣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經法院選任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因而支出系爭費用,核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費用,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卷第57、99、100頁),核屬訴之追加,且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經法院裁定選任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因前案訴訟事務而支出系爭費用等情為基礎,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及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亦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紀燕山前與訴外人紀燕卿、紀燕輝、紀燕儒、紀淑紅訴請確認渠等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66號受理在案(即前案訴訟),並以106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且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支出系爭費用102,02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經法院選任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為上訴人爭取最大利益,而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並支出系爭費用,應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費用,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二)系爭費用係由當時擔任上訴人特別代理人之被上訴人出面繳納,且其中11,335元(計算式:2890元+2890元+5555元=11335元)係被上訴人支出,其餘90,689元(計算式:102024元-11335元=90689元)則係由訴外人紀仁成、紀仁松、紀金章、紀俊達、紀俊源共同支出。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因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經法院裁定選任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案訴訟代墊系爭費用,應具有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系爭費用,雖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然依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負舉證責任。
(二)前案訴訟因有戶籍謄本及地籍謄本為證,故第一審判決毫無爭議,被上訴人卻執意提起第二、三審上訴,顯違反民法第535條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有民法第544條規定逾越權限之情形,故系爭費用非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費用。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
(一)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紀燕山前與訴外人紀燕卿、紀燕輝、紀燕儒、紀淑紅訴請確認渠等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66號受理在案(即前案訴訟),並以106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嗣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判決「確認原告紀燕卿、紀燕輝、紀燕儒、紀燕山對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權存在。原告紀淑紅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紀淑紅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12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後,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6,012元,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33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前案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26,012元、第三審裁判費26,012元、第三審律師費用50,000元,合計102,024元(即系爭費用),係由被上訴人出面繳納,且被上訴人支出其中11,335元(計算式:2890元+2890元+5555元=11335元),其餘90,689元(計算式:102024元-11335元=90689元)則由訴外人紀仁成、紀仁松、紀金章、紀俊達、紀俊源共同支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款單、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396號卷第17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定。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經法院選任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因而支出系爭費用之其中11,335元,核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並不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至其餘系爭費用90,689元既係由訴外人紀仁成、紀仁松、紀金章、紀俊達、紀俊源共同支出,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訴外人紀仁成、紀仁松、紀金章、紀俊達、紀俊源曾將此部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償還。
(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二、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5款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經法院選任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因而支出系爭費用之其中11,335元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非於前案訴訟擔任律師、會計師、公證人,自無適用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之餘地。又被上訴人自106年間起支出前揭費用,迄至其於111年10月7日向原審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可佐(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396號卷第13頁),尚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則上訴人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為時效抗辯,顯屬無據。
(二)復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經法院選任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上訴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事項均應包含在內,提起上訴自屬一切訴訟行為之範圍,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之派下員大會曾決議不就前案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逾越權限之情形,則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揭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審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沙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紀燕山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紀燕山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81號卷第55頁),及起訴狀繕本係於同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紀燕山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中簡聲字第113號卷第55頁),則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