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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陳洛妃即陳秋年被上訴人 陳麗玲訴訟代理人 陳明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陳清端原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陳清端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因系爭房屋發生火災而死亡,陳清端之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陳威達、陳明仲(即被上訴人之補助人),其中陳明仲已拋棄繼承,故兩造及陳威達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系爭房屋於107年7月25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及上訴人向陳威達購買其應有部分(於108年8月12日移轉登記),嗣由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予訴外人邱素綢(於111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陳清端生前即將系爭房屋分別出租予數名房客,且均有收取押租金,於陳清端死亡後仍持續出租,各該房客均有依約給付租金並屆期搬遷離開,上訴人因而返還陳清端收取之押租金予房客,即陳木山新臺幣(下同)14,000元、黃進財8,000元、張家榮111,000元、姜柏呈66,000元、蘇清育18,000元、張水能8,000元,合計225,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兩造就繼承之系爭押租金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押租金債務,使被上訴人同免該返還債務之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押租金債務自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75,000元(計算式:225,000元÷3=75,000元)。

二、另系爭房屋因前開火災部分燒燬、部分水電設施受有損害,訴外人即房客王慶彰、雷宏威就其承租房間各自僱工修繕水電設施,並分別支付修繕費用25,000元、35,000元,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規定給付渠等前開款項(下稱系爭修繕費用)。因兩造同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計算式:60,000元÷3=20,000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支付受有20,000元之不當得利。

三、為此,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75,000元、20,000元,共計95,000元。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萬4,332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駁回後,上訴人僅就其中95,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上訴人則以:陳清端生前出租廠房並非均有向房客收取押租金,且於陳清端死亡後,房客租期陸續屆滿,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繼續出租,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該等房客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無權占用承租之各該房間,該等房客既有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以押租金抵充之,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因可歸責於自己事由給付該等房客押租金,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應僅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否認原證4憑證之形式上真正,且上訴人未舉證為必要費用,非有益被上訴人,縱若上訴人有支付系爭修繕費用,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應僅由上訴人負擔等語,並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押租金債務部分:㈠房客陳木山、黃進財、張家榮、張水能部分: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法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成立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2條第2項、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陳清端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陳清端於106年11月22日因系爭房屋發生火災而死亡,陳清端之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陳威達、陳明仲,陳明仲已拋棄繼承,故兩造及陳威達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系爭房屋於107年7月25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及上訴人向陳威達購買其應有部分(於108年8月12日移轉登記),嗣由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予訴外人邱素綢(於111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等情,有陳清端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5月4日函文(即陳明仲拋棄繼承)、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3.上訴人主張陳清端有向陳木山、黃進財、張家榮收取押租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與訴外人雷宏威、陳木山、黃進財、張

家榮、王天益等5人調解成立,依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等五人於民國106年間分別向對造人陳秋年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廠房,聲請人雷宏威面積約40坪、聲請人陳木山35坪、聲請人黃進財20坪、聲請人張家榮273坪、聲請人王天益45坪,因於106年11月22日18時23分發生火災,致造成聲請人等五人所有之物品及租賃契約書焚毀致引起糾紛案,兩造同意調解其內容如下:對造人陳秋年願分別歸還聲請人雷宏威計24,000元整、聲請人陳木山計14,000元整、黃進財計8,000元整、張家榮計111,000元整,王天益20,000元整,等五人押金(含利息),均當場給付不另立據。聲請人等五人因火災燒毀之所有物品另案調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74號卷《下稱家調卷》第37頁)。

②該調解筆錄雖記載「向對造人陳秋年承租」,然觀諸嘉義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本院卷第75至88頁),可知張家榮係向陳清端承租,被上訴人對該判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認房客陳木山、黃進財、張家榮等人應係向陳清端承租,僅因陳清端於火災亡故,渠等係向陳清端之繼承人陳秋年聲請調解,而於調解筆錄時為上開簡略之記載。

③被上訴人雖否認陳清端有向陳木山、黃進財、張家榮收取押

租金(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則稱租約因火災燒毀故未能提出,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陳清端與王慶彰、姜柏呈、張水能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43至157頁、家調卷第43頁),可知陳清端使用之合約書內容、條款雷同相似,分別於第5條均有押租保證金之記載(僅收取之金額不同),另依張家榮上開另案起訴之主張,陳清端亦有向張家榮收取押租金,足認陳清端生前既將系爭房屋隔間出租予數名承租人,使用制式契約書立約暨向房客收取押租金實為常情,況若無押租金之約定或房客有積欠租金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陳木山、黃進財、張家榮等人聲請調解時,衡情上訴人均不會返還押租金,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陳清端確有向房客陳木山、黃進財、張家榮等人收取押租金,上訴人並已於調解之日即112年2月3日將押租金返還陳木山、黃進財、張家榮等人。

4.上訴人主張陳清端有向張水能收取押租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提出張水能與陳清端之租賃契約為憑(家調卷第43頁

),其上記載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及第5條記載陳清端有向其收取押租金8,000元,堪認張水能有向陳清端承租及陳清端有向其收取押租金等情。

②上訴人主張其返還押租金8,000元予張水能,亦據上開契約書

上第5條左側手寫記載「111年12月29日收回押金8,000」等文字並於文字旁有張水能簽名(家調卷第43頁),被上訴人當庭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沙簡卷第48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其返還張水能押租金8,000元一節,應予採信。

5.依陳清端與王慶彰、姜柏呈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43至157頁)第5條均為押租金條款,並約定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騰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上開約定於房客陳木山、黃進財、張家榮、張水能等人應同,則於陳清端死亡後,依上開說明,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押租金返還責任,且為連帶債務,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是上訴人就該債務既已清償全部,使他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同免責任,其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屬有據。依此,原告就返還陳木山、黃進財、張家榮、張水能押租金14,000元、8,000元、111,000元、8,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3分之1即47,000元(計算式:〈14,000元+8,000元+111,000元+8,000元〉÷3=47,000元),從而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000元,即屬有據。

㈡房客蘇清育部分:

上訴人所提出蘇清育簽名之字據(家調卷第41頁),至多僅可認定於112年2月2日返還蘇清育押租金18,000元,然未有其他證據可證其租賃期間之起迄,則無從認定蘇清育於陳清端生前即承租,上訴人主張陳清端收取蘇清育之押租金,並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其返還此部分押租金之債務,即屬無據。

㈢房客姜柏呈部分:

按押租金係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押租金之責,依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153至157頁),上訴人係於租約存續期間即108年2月12日即返還姜柏呈押租金66,000元(家調卷第40頁),上訴人未能舉證租賃關係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縱有返還姜柏呈押租金66,000元,係可歸責於自己事由而給付,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支付之費用,其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即屬無據。

二、關於系爭修繕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房客王慶彰、雷宏威就其承租房間各自僱工修繕因火災受損之水電設施,並分別支付修繕費用25,000元、35,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雖提出王慶彰、雷宏威簽收之單據(家調卷第49頁),然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51頁),且無從認定究係於何時、因何原因而支出該等水電材料及工資。上訴人雖曾聲請傳喚王慶彰、雷宏威、陳登村為證,然陳登村已歿,王慶彰、雷宏威經傳未到,上訴人捨棄傳喚(本院卷第196頁),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修繕費用3分之1即20,000元,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00元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6日(參沙簡卷第21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顏銀秋不得上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