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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李巧蘭被 上訴人 許濟麟訴訟代理人 李明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776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萬元部分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49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透過臉書借貸廣告向對方借款,上訴人不知對方之姓名,對方並非訴外人李明倫(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日對方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給上訴人,並趁上訴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脅迫上訴人簽立面額4萬元之系爭本票,上訴人借款至今,本金加利息超過借款金額之數倍,上訴人已透過統一超商ibon全數還清,惟未取回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已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且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超過部分約定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上訴補陳:上訴人僅向對方借款2萬元,對方表示須預扣利息、手續費及開立兩倍金額之本票,實際交付上訴人1萬2000元,並要求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跟錢拍照,上訴人已全數還清借款及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係向訴外人李明倫借款,李明倫親自將現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立系爭本票交付李明倫,嗣因李明倫無法聯繫上訴人,故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迄今均未清償借款,上訴人明知李明倫係親自面交款項之人,當庭卻否認認識李明倫,只為求不想清償債務等語,並由李明倫當庭提出上訴人收受借款之照片為證。另上訴補陳:上訴人向李明倫借款4萬元,李明倫當面4萬元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僅餘1萬元未清償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向對方借款,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對方,嗣被上訴人自李明倫取得系爭本票。

㈡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其中3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向對方借款之金額為何?㈡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其中剩餘1萬元是否已清償?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且經本院核閱該案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無訛,則被上訴人得隨時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基於借款之原因所簽發,被上訴人係自李明倫取得系爭本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向李明倫借款,因而簽立系爭本票交付李明倫等語,並由李明倫於原審當庭提出上訴人收受借款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而觀之上開照片所示,係上訴人坐在車內手持一疊千元現鈔與系爭本票,上訴人對於上開照片係其本人持現鈔與系爭本票合照一節亦未予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向李明倫借款,因而簽立系爭本票交付李明倫等語,堪認有據,是以,上訴人與李明倫即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再被上訴人自承李明倫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之方式向李明倫取得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得以自己與李明倫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㈢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即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主張其係向對方借款2萬元,對方預扣利息、手續費後,實際僅交付1萬2000元,並趁其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脅迫其開立系爭本票,已涉犯重利罪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係向李明倫借款4萬元,李明倫親自將現金4萬元交付上訴人等語。而上訴人固得以自己與李明倫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業如前述,然仍應由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其係向對方借款2萬元、實際僅取得1萬2000元、對方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脅迫其開立系爭本票等事項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上訴人收受借款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手持一疊千元現鈔與系爭本票之神情自然,未見有何情緒不悅或遭脅迫之客觀情狀,尚無從認定上訴人與李明倫之間存在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抗辯事由。況上訴人就本件借款曾對被上訴人提出重利告訴(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係自臉書得知民間借貸資訊,並詢問借貸細節,上訴人應係經由考量評估自己經濟能力足以清償之情況下,願意承擔借款之利息條件而借款,並非屬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抑或就借貸事宜之知識有所不足之情境下,所為之無經驗借貸行為,尚難認其有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形,而為被上訴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40207號、112年度偵字第80861、80862、80866、80867、80868、8086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4頁),益徵本件借款事件並無涉及刑法重利罪之情事。據此,上訴人自仍應依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4萬元對被上訴人負清償票款之責。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其中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其中3萬元業已消滅。至於系爭本票之剩餘票款1萬元,上訴人主張其已透過統一超商ibon全數還清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票款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固提出統一超商ibon繳費明細7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0之7頁),然上開繳費明細中第三方支付代收服務之代收款項,其歸屬商家、對應客戶名稱,均非本件兩造當事人或訴外人李明倫,此有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訊字第1130905002號函、114年2月13日訊字第114021300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1、113至119頁),難認上開繳費之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復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剩餘票款1萬元,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其餘1萬元業已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萬元部分不存在,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票據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TH002598 李巧蘭 無記載 112年2月16日 無記載 4萬元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