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蔡裕忠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王昱仁
王威勝被 上訴人 蔡篤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附表所示編號1之動產為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蔡篤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篤興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原判決附表(即本院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至10動產為上訴人所有。㈢主位聲明: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蔡篤興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上訴人以附表編號2至6之5台機器設備(下稱編號2至6機器)已由訴外人啟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富公司)拍定並取得所有權,遂撤回第一審訴之聲明中關於請求確認編號2至6機器為上訴人所有之訴,並主張就上訴人原審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蔡篤興賠償其因編號2至6機器遭拍賣、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不排列先位、備位之訴,而主張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蔡篤興應就上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而於113年9月26日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附表所示編號1、7、8、9、10動產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或蔡篤興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上訴人就前開聲明㈡部分係撤回部分起訴,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撤回部分起訴書狀繕本後,均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62條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至於就前開聲明㈢部分則係更正法律上陳述,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均先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和成機件廠」為獨資商號,原負責人乃上訴人胞兄、被上
訴人蔡篤興之父蔡裕華,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死亡後,因經營之和成機件廠積欠債務,而其繼承人均無能力亦無意願接手經營,經上訴人母親協調下,由上訴人於同年4月24日登記為負責人。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全部機器設備(下合稱系爭10台機器),其中編號2、3、6至10等7台機器,係基於與蔡裕華全體繼承人間所成立之無名契約,契約內容為由上訴人承擔和成機件廠債務,上訴人並取得和成機件廠營業及全部財產,而取得所有權;編號1、4、5等3台機器,則係其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購入取得所有權。
㈡詎被上訴人蔡篤興嗣以上訴人登記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之讓
渡書有所欠缺,向鈞院提起訴訟,經鈞院於104年11月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認該讓渡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被上訴人蔡篤興於105年1月13日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登記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後,明知系爭10台機器為上訴人所有,卻於110年7月8日將系爭10台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下稱系爭動產抵押)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擔保君太企業社(負責人蔡篤興)向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購買汽車活塞8000PCS,總價款460萬8200元,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2年7月16日止,按月繳納分期款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之債務。後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以君太企業社未按期繳納分期買賣價金為由,於111年11月17日持系爭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0626號交付特定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12月21日至和成機件廠地址點交編號2至6機器,後續並由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辦理公告拍賣,而由啟富公司得標買受取得所有權。
㈢系爭10台機器原均為上訴人所有,雖其中編號2至6機器已由
啟富公司經由拍賣取得,上訴人仍請求確認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7、8、9、10動產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未盡查證義務,即聲請對編號2至6機器強制執行,並對上開機器為拍賣公告程序致啟富公司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喪失所有權,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自有過失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上訴人20萬元。又被上訴人蔡篤興明知系爭10台機器均為上訴人所有,卻故意設定動產擔保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致使上訴人後續喪失對於編號2至6機器所有權,被上訴人蔡篤興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間就前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中租公司:中租公司於110年7月8日與被上訴人蔡篤興獨資之
君太企業社簽立往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蔡篤興、訴外人蔡宜澄、和成機件廠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和成機件廠提供系爭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上開契約之履行。然君太企業社於111年9月16日未清償分期價款而違約,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始實施動產擔保權利,聲請鈞院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點交編號2至6機器後,以20萬元(未稅)拍賣與啟富公司取償。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乃依法實行權利,未具不法性,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10台機器於設定動產抵押、執行拍賣時為其所有,又不能舉證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蔡篤興:和成機件廠為蔡裕華獨資設立,其死亡後該廠財產
由蔡裕華全體繼承人繼承,蔡裕華亦無積欠債務之情。上訴人持不實之80年4月24日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請求變更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經鈞院以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讓渡書法律關係不存在確定,上訴人自始、當然、確定無從取得系爭動產之權利,且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動產均為蔡裕華購入所有,屬於和成機件廠之資產,被上訴人蔡篤興又經全體繼承人約定取得該廠相關權利,並於105年1月13日繼承登記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上訴人不服臺中市政府上開處分提起訴願,亦經訴願駁回確定,則被上訴人蔡篤興就系爭10台機器設定系爭動產抵押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並無不法可言,上訴人之主張、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原審之訴(包含確認所有權、先位對中租公司之請求、備位對蔡篤興之請求)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全部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附表所示編號1、7、8、9、10動產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或蔡篤興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101頁,並配合論述略為調整文字):
㈠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於110年7月8日與君太企業社簽訂買賣契約
書,買賣標的物為汽車活塞8000PCS,總價款為460萬8200元,君太企業社(負責人蔡篤興)應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2年7月16日止,按月繳納分期款予中租公司;並由蔡篤興、蔡宜澄及和成機件廠(負責人蔡篤興)簽約同意擔任君太企業社(負責人蔡篤興)之連帶保證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蔡篤興)於同日亦與中租公司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提供系爭10台機器予中租公司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擔保上開君太企業社(負責人蔡篤興)之債務,並於110年7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並發給臺中市政府府授經登動字第008915號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
㈡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於111年11月17日以君太企業社(負責人蔡
篤興)未按期繳納分期買賣價金為由,提出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文件、臺中市政府府授經登動字第008915號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系爭10台機器取交並交付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占有之強制執行。
㈢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程序,於111年12月21日至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為強制執行,並將編號2至6機器解除占有,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其餘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則未執行。
㈣編號2至6機器經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於112年1月13日辦理公告拍賣,經第三人啟富公司於同日得標而買受取得。
㈤「和成機件廠」商號經於63年9月18日辦理獨資商號之商業登
記,於80年4月24日前係登記蔡裕華為負責人,80年4月24日後則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蔡篤興於103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主張上訴人於
80年間係持偽簽蔡裕華簽名之讓渡書為證明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和成機件廠」負責人登記,而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蔡裕華於80年4月24日就「和成機件廠」所成立之讓渡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經系爭前案判決認被上訴人蔡篤興主張有理由,而判決上開讓渡法律關係不存在。
㈦臺中市政府於105年1月6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01974號函,
以前項確定判決主文為依據撤銷「和成機件廠」80年4月24日准予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之登記暨撤銷依上開登記為基礎所為之核准登記,該府並於105年1月13日以0000000000號函准予辦理「和成機件廠」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蔡篤興之繼承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
㈧「和成機件廠」自105年1月13日起至今之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蔡篤興。
㈨系爭10台機器於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聲請為強制執行前,於購
買後均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即「和成機件廠」工廠內;附表編號1、7至10等5台機器設備目前仍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即「和成機件廠」工廠內。
㈩兩造對於附表所載標的物名稱、數量、規格及形式、廠牌及
出廠年月等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五、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101頁):㈠系爭10台機器,於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取得占有並拍賣前,其
所有權人為何人?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編號2、3、6至10等7台機器,其係基於與蔡裕華全體繼承人間所成立之無名契約,契約內容為由上訴人承擔「和成機件廠」債務,上訴人並取得「和成機件廠」營業及全部財產,而取得所有權;附表所示編號1、4、5等3台機器,則係其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購入取得所有權等語,是否可採?㈡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所示編號1、7至10等5台機器,其現所有
人為上訴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編號2至6機器,經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取得占有後
自行拍賣予第三人,致上訴人所有權受侵害,認為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有應注意上開機器為上訴人所有、卻未注意之過失,被上訴人蔡篤興則有明知上開機器為上訴人所有、卻仍將系爭執行動產提供設定抵押予中租公司之故意,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分別應賠償上訴人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被上訴人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10台機器,於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取得占有並拍賣前,其
中附表編號1、4、5等3台機器之所有人為上訴人,其餘機器則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附表編號1機器之所有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個別獨立,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則
為同一權利主體;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10台機器之出廠日期均如附表「出廠年月欄
」所示,並無意見(見不爭執事項㈩),又就系爭10台機器何時由和成機件廠取得一節,上訴人係稱就附表編號1、4、5機器係由上訴人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任內取得,其餘附表編號2、3、6至10機器則原係由蔡裕華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任內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334頁),至於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表示不清楚,被上訴人蔡篤興則稱相關購買資料均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江英哲持有,而未說明取得時間(見本院卷第90、91頁)。本院認上訴人前開陳述與附表所示系爭10台機器之出廠年月日時間相符,是上訴人關於系爭10台機器何時由和成機件廠取得之陳述,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⒊次查,和成機件廠商號經於63年9月18日辦理獨資商號之商業
登記,於80年4月24日前係登記蔡裕華為負責人,80年4月24日後則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直至105年1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撤銷前開准予上訴人變更為負責人之登記與核准登記,並於105年1月13日准予辦理和成機件廠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蔡篤興之繼承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且自105年1月13日起至今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蔡篤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㈦、㈧),堪認為真。而依前開說明可知,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既「63年9月18日起至80年4月23日間」、「80年4月24日起至105年1月12日間」、「105年1月12日以後」,上開三段時間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分別為蔡裕華、上訴人、被上訴人蔡篤興,則和成機件廠商號於各該期間所取得之財產,自應歸屬於各該期間之負責人所有。據此,附表編號2、3、6至10等機器均係於65年至74年間取得,則此7台機器原所有人當為蔡裕華,於蔡裕華死亡後,則為蔡裕華之繼承人取得所有權;至於編號1、4、5等機器分別於96年1月、89年8月、89年8月取得,均為上訴人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期間,則此3台機器原所有人當為上訴人。是可認就系爭10台機器,於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取得占有、拍賣致其中編號2至6機器由啟富公司取得所有權之前,就附表編號2、3、6至10等機器之所有人為蔡裕華之繼承人,就附表編號1、4、5等機器之所有人為上訴人。
⒋上訴人固主張附表編號2、3、6至10等7台機器,係基於與蔡
裕華全體繼承人間所成立之無名契約,契約內容為由上訴人承擔和成機件廠債務,上訴人並取得和成機件廠營業及全部財產,而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此主張為被上訴人蔡篤興所否認,復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與蔡裕華全體繼承人間成立上開契約,是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上訴人主張自不可採。
⒌又被上訴人蔡篤興辯稱:上訴人持不實之系爭讓渡書請求變
更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讓渡書法律關係不存在確定,上訴人自始、當然、確定無從取得系爭動產,且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上訴人並未主張其係根據系爭讓渡書取得系爭10台機器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蔡篤興所辯,實不影響本件上開事實,而不可採。
⒍基上,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所示編號1機器為其所有,為有理
由,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所示編號7至10等機器為其所有,則無理由(至於編號2至6機器部分,非上訴人請求確認所有權之對象範圍)。
㈡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
租公司、蔡篤興各應賠償其關於編號2至6機器所有權遭侵害之損害,各為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於啟富公司經由拍賣程序得標取得編號2至6機器所有權
之前,附表編號4、5等機器之所有人為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就附表編號4、5等機器,係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與被上訴人蔡篤興於110年7月8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由被上訴人蔡篤興提供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設定抵押,以擔保君太企業社債務,嗣由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於111年11月17日以君太企業社未按期繳納分期買賣價金為由,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4、5等機器取交占有之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於取得編號4、5等機器後,於112年1月13日辦理公告拍賣,經第三人啟富公司於同日得標而買受取得等情,均經兩造不爭執,可認為真(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未盡查證義務,竟透過執行程
序取得附表編號4、5等機器占有,並自行拍賣而致第三人即啟富公司取得所有權,主張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則抗辯其乃依法實行權利,未具不法性,否認有何侵權行為等語。經查,和成機件廠之登記負責人105年1月13日起至今均為蔡篤興,系爭10台機器(包含附表編號4、5等機器)自購買後均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即「和成機件廠」工廠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㈨),堪認為真,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根據系爭10台機器(包含附表編號4、5等機器)置放之位置、和成機件廠登記負責人為蔡篤興等外觀,認為附表編號4、5等機器其所有權人為和成機件廠,實與常情相符,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有何可預見附表編號4、5等機器其實際所有人為上訴人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與和成機件廠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後續並對於附表編號4、5等機器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占有,繼而拍賣機器以實現其對於君太企業社之債權等行為,均難認屬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侵權行為。
⒋至於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篤興就其將附表編號4、5等機
器設定動產抵押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查,被上訴人蔡篤興前於107年間,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和成機件廠90年度至100年度之相關財務報表文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36號駁回被上訴人蔡篤興之訴,被上訴人蔡篤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23號駁回上訴,該第二審判決理由有提及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死亡,其遺產範圍應限於其死亡前已存在之財產,則蔡裕華死亡後和成機件廠之相關文件其所有權自非被上訴人蔡篤興所有等語,上開第二審判決經上訴後,於109年6月17日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裁定駁回蔡篤興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裁判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83),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既被上訴人蔡篤興為上開前案事件當事人,當於109年間已然知悉其基於蔡裕華繼承人所能取得之和成機件廠財產範圍限於蔡裕華80年4月4日死亡前,至於80年4月4日後至被上訴人蔡篤興登記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此段期間,由和成機件廠取得之財產均非蔡裕華或被上訴人蔡篤興所有。據此,附表編號4、5等機器均係89年8月由和成機件廠取得,非屬蔡裕華遺產或被上訴人蔡篤興所有,被上訴人蔡篤興自無權就附表編號4、5等機器為處分,然被上訴人蔡篤興竟於110年7月8日與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簽訂動產抵押書,並提供動產抵押登記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而致生後續上開機器遭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拍賣、由啟富公司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喪失所有權之結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篤興應就附表編號4、5等機器之所有權侵害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當屬有據,因兩造均不爭執每台機器之損害賠償價額各為4萬元(見原審卷第393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篤興賠償8萬元(計算式:4萬元×2台=8萬元),為有理由。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2、3、6等3台機器之所有權受
侵害,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12萬元部分,因本院認定上開3台機器之原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而係蔡裕華(於其死亡後則為其繼承人),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上訴人依民法18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篤興給付12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於收受書狀繕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因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一狀為上開請求,該書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蔡篤興(見原審卷第257頁),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篤興加計給付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所示編號1之機器動產為其所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篤興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尚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審判決,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結論尚無不合,爰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附表編號 標的物名稱 數量(台) 規格及形式 廠牌 出廠年月 1 CNC綜合加工機 1 機型:FPC-80 機號:TDN261 友嘉 96年1月 2 CNC加工機 1 KG2206 日本富士 74年1月 3 CNC車床加工機 1 FS19995 日本富士 65年3月 4 CNC綜合加工機 1 機型:SMV-1000 製造號碼:Z10009 楊鐵工廠 89年8月 5 CNC綜合加工機 1 機型:SV-1000 製造號碼:Z11232 楊鐵工廠 89年8月 6 CNC單能機 1 FL-200型 S/N:2018 日本藤江 68年7月 7 CNC單能機 1 FL-200型 S/N:2016 日本藤江 68年7月 8 CNC加工機 1 LC-034 日本櫻花 68年8月 9 CNC加工機 1 LC-035 日本櫻花 68年8月 10 CNC加工機 1 LC-036 日本櫻花 68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