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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陳東村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254,78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及「我的車輛受損,我也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雖於本院始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51、52頁),應認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原判決第一項除新臺幣(下同)3萬元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除3萬元以外之部分駁回(見本院卷第143頁)。

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3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行經台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益豐路4段處,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撞擊由被上訴人承保,而為訴外人梁梓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本件事故),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1,429,068元,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之金額為479,823元,加計工資145,000元,合計金額624,823元。另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梁梓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應負一半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2,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目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梁梓建當時闖紅燈並超速,應負大部分責任,請調整過失責任比例為上訴人4成、梁梓建6成,或上訴人3成、梁梓建7成;又上訴人曾經詢問系爭車輛送修的美星保養廠何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如此高,對方回稱因為系爭車輛有更換一些非本件事故造成受損之零件,是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恐非正確;再上訴人車輛亦有受損、因維修費過高而報廢,損失3萬元,上訴人身體也受傷,請允以就上訴人得向梁梓請求之金額,抵銷對於被上訴人之賠償額,上訴人僅需約賠償被上訴人3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認事證後,判決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之金額經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計算雙方過失比例後,為312,411元,核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符,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於敗訴一部聲明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除3萬元以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3萬元以外之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業據確定,非本院審酌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6頁):㈠上訴人111年3月13日駕駛上訴人車輛,於臺中市南屯區五權

西路2段與益豐路4段路口,與由被上訴人承保客户即訴外人梁梓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雙方車輛受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理費用142萬9,068元予美星汽車股份有公司進行系爭車輛之維修,其中包括零件費用99萬3,340元係向中部汽車公司所購買,有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85頁)。

㈡上訴人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因為維修費用大於車輛價值而進行報廢,上訴人領得報廢費用1萬元。

㈢上訴人車輛在本件事故前之市價約4萬元。

㈣111年3月13日車禍後至111年4月20日上訴人車輛報廢止,上訴人約有一個月之時間無法利用該車輛進行載貨工作。

㈤依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上訴人與訴外人梁梓建當時車禍發生同為肇事原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事故及賠付訴外人梁梓建等事實,已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理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8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可稽(見原審卷第89-111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時雖不爭執兩造於本件事故中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52頁),然主張本件事故肇責比例宜調整為上訴人4成、梁梓建6成,或上訴人3成、梁梓建7成。參以兩造並不爭執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梁梓建當時車禍發生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而上訴人駕駛上訴人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於路口左彎待轉區起步左轉彎,與訴外人梁梓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直行,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經前開鑑定書敘述明確,有該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74頁),核與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見原審卷第21、23、53-8

1、91、93-97、102-111頁)相符,是上訴人、訴外人梁梓建於本件事故中之肇責比例應為各半,始屬公允,上訴人前揭主張欠缺依憑,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稱:其曾經詢問系爭車輛送修的美星保養廠何以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如此高,對方回稱因為系爭車輛有更換一些非本件事故造成受損之零件,是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恐非正確等語,然證人即美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鈑烤主管甲○○於本院結證:「(問:提示原審卷31頁以下,這個美星公司開的估價單是否由你製作?)對,是我們手寫估價,小姐幫我在電腦上打成文字。」、「(問:當時看到你估價的這台車的時候,你是有親眼去接觸它,然後有拆卸或者是什麼樣的方式來進行你的估價?)看到實車,壞什麼我們估什麼。」、「(問:你估價的這些項目內容都是你當時看到損壞的狀況,所以才進行估價的?)是。」、「(問:有沒有一些項目看起來像很舊的傷,可是你們也一併把它估進去?)沒有,因為他來的時候車也是蠻新的。」、「(問:

車子本身就很新,車子損害的傷也看起來都是新傷?)都是同一件事故造成的。」、「(問:有無那種看起來很舊,之前的傷?)沒有,不會傷到左邊然後估右邊。」、「(問:確實是同一次事故所造成的新的傷勢,所以你們就一併把它寫在估價單上?)是。」、「(問:你跟雙方都沒有什麼仇恨?)都不認識。」、「(問:我上次去,我說這台車鈑金部份怎麼會修理到100 多萬元,公司裡的小姐回答我『有的是車主要修理的』,小姐為何會這樣跟我說?)小姐不是接觸這一塊,小姐的意思應該是說這台車就是因為這一起事件所損壞的零件就是要換,如果不是這一次的損壞,當然就不是在這一件的處理範圍內,因為零件損壞我們都是要給富邦產險確認過,他才有帶零件來,而我的部分就是鈑金、烤漆、維修加上組裝,零件不是我們拿的,是我們跟保險公司說哪幾項零件壞掉,然後他們到現場看到屬實是這起事故所導致損壞需要更換,他們就請他們的零件商拿料給我們。」、「(問:你說當時發生的零件損壞,你換掉那個零件有沒有留存起來,看一看是否當初損壞的零件?)這一台車從受損、估價到施工的過程,到交車、車主驗收,這個都有相片,我都有提供給富邦產險。」、「(問:你們都有留下證據?)有,都有照片。」、「(問:你們櫃檯小姐有修車的專業或有親自接觸過車輛的維修?)沒有,她們都行政文書而已。沒有專業知識去估這個估價的內容。」、「(問:..小姐怎麼樣回答,你也不確定原因?)對。」、「(問:..小姐到底有沒有這樣講,我們也無從查證?)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9頁),上訴人就上開證詞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堪認系爭車輛確實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被上訴人所指之損害,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維修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相關,並無上訴人所指、聽聞自維修公司行政小姐之系爭車輛更換非本件事故受損零件之情甚明。

㈣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受損與上訴人之過

失駕駛行為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於本件事故中,被上訴人承保客户即訴外人梁梓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上訴人駕駛之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雙方車輛受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給付修理費用1,429,068元予美星汽車股份有公司進行系爭車輛之維修,其中包括零件費用993,340元係向中部汽車公司所購買等節(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屬實。而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2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3月13日,使用時間為2年2月,則零件1,284,068元(見原審卷第29頁)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9,8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145,000元(見原審卷第2

9、51頁)後,總額應為624,823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50%之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為312,411元(計算式:624,823×50%≒312,41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上訴人得以上訴人車輛之車損債權及工作損失債權共27,625元,抵銷被上訴人對其之312,411元債權。

1.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載有規定。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而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亦應全予承受,因此,債務人如有適於抵銷之抗辯事由,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讓與人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債權之受讓人,主張抵銷。

2.本件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其所駕駛之上訴人車輛受損,身體亦有受傷,得向訴外人梁梓建求償,並以此債權對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車輛於本件事故前之市價約4萬元,於本件事故後,因

維修費用大於車輛價值,故進行報廢,上訴人領得報廢費用1萬元一情,經證人即美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鈑烤主管甲○○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0、154頁),且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真正。是因本件事故致上訴人車輛受損,上訴人受有3萬元之車輛損失,洵堪認定。

⑵其次,111年3月13日車禍後至111年4月20日上訴人車輛報廢

止,上訴人約有1個月之時間無法利用該車輛進行載貨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見上訴人確實受有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後,因為沒有車輛可以載運工具去營造廠施工,營造廠改找他人施工,故其老闆對其生氣,不願意幫其開立工作證明一節(見本院卷第129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堪信為真。綜觀全卷,既無資料可資佐證上訴人上開期間實際所受之工作損失,爰參酌111年3-4月間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之,有勞動部網頁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25,250元之工作損失,亦堪認定。

⑶再者,因訴外人梁梓建、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具有各半之過失

,已如前述,且訴外人梁梓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前開所受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梁梓建應對其上開所受損害,依過失比例計算後,於27,625元(計算式:【30,000+25,250】×0.5=27,625)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理。被上訴人既代位被保險人梁梓建行使其權利,應全予承受訴外人梁梓建過失之比例,故上訴人主張以其對梁梓建之債權27,625元、抵銷被上訴人對其請求之本件債權,非屬無據。

3.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未於113年3月13日前就其於本件事故中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無法為抵銷之抗辯等語。惟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此為民法第337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對訴外人梁梓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發生,雖該請求權至上訴人113年4月3日提起上訴而為抵銷抗辯時,恐已因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惟因於時效完成前,訴外人梁梓建與上訴人對彼此因本件事故所負債務均合於抵銷適狀、得為抵銷,故上訴人主張以其對梁梓建之上揭債權,與被上訴人代位請求賠償之債權金額互為抵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進行抵銷等語之抗辯,並無足採。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312,411元,經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27,625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84,786元(計算式:312,411元-27,625元=284,786元,含未上訴已確定之3萬元部分)。

六、綜上,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84,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見原審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除3萬元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54,786元部分,及所為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前揭應准許部分即254,786元(已扣除未上訴已確定之3萬元)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予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284,068×0.369=473,82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4,068-473,821=810,247第2年折舊值 810,247×0.369=298,981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0,247-298,981=511,266第2年2月折舊值 511,266×0.369×(2/12)=31,443第2年2月折舊後價值 511,266-31,443=479,823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