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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張國勝被上訴人 成吉思汗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淑珍訴訟代理人 施呈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5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依國霖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所規劃圖示,依劃紅線之管路標示配置於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二樓第33號平面車位旁設置220V插座一座【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4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民國112年6月1日臨時動議提案一之決議,核其前後請求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成吉思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因購買油電車,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召開第29屆管理委員會6月份例會,以臨時動議提案一決議同意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2樓第33號平面停車位旁裝置220V插座(下稱甲決議),然經系爭社區住戶反對後,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召開第29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例會,以臨時動議提案一決議系爭社區要先訂定「電動車充電設備管理辦法」,並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後,方可依「電動車充電設備管理辦法」實施安裝(下稱乙決議),嗣系爭社區於112年10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議題二決議不同意地下室施作充電設備(下稱丙決議)。被上訴人以乙決議阻止上訴人設置220V插座,亦未邀上訴人陳述意見,欠缺正當性,有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使用共用部分不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乙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同意訂定「電動車充電設備管理辦法」,則無理由修正甲決議,乙決議自不生效力。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執行乙決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2年9月7日中市都住寓字第1120034241號函釋,有關安裝電動車充電插座或充電樁,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然系爭社區於112年10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丙決議不同意地下室施作充電設備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112年6月1日臨時動議提案一之決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召開第29屆管理委員會6月份

例會,以臨時動議為甲決議,另於112年7月6日召開第29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例會,以臨時動議為乙決議,嗣系爭社區於112年10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丙決議等情,有系爭社區29屆管理委員會6、7月份例會紀錄、112年10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43-46頁、本院卷第88頁),且未為兩造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

列事項:…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由上開法條文義可知該條第1項乃係規定住戶之義務,同條第3項則為規定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之處理。是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乙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無效,且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未訂立「電動車充電設備管理辦法」,被上訴人自無權修正甲決議等語,惟上訴人為大樓住戶,依上揭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此為上訴人應遵守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並無必須同意住戶使用之義務,此由上揭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未遵守同條第1項之規定時,被上訴人可依事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可見被上訴人對是否同意上訴人使用共有部分具有決定之權限,得就其權限為決議,足認乙決議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可能,尚非無效。又被上訴人就其權限內事項為決議,自毋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始可為之,併此敘明。

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甲決議已同意其設置充電插座,惟

被上訴人嗣以乙決議不當更正,未邀上訴人陳述意見,欠缺正當性,有權利濫用而無效等語。然查,乙決議理由略為:經電詢臺中市政府回覆,因事涉社區公共用電安全,社區要先訂定電動車充電設備管理辦法,並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表決,並同意後方可依電動車充電設備管理辦法實施安裝等語(見訴字卷第46頁),核與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2年9月7日函文記載略以:「二、…是有關安裝電動車充電樁事宜,如需使用共用部分之情形,應先取得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同意,倘旨案於貴社區有涉屬共同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事項,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三、另有關訂定電動車充電管理辦法一節,現行條例尚無強制規定,惟為減少社區糾紛,本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業於111年7月25日發布臺中市既有公寓大廈增設電動車充電設備指引,以提供社區針對此類議題之參考,如有電動車裝設充電樁設備用電安全、電線設備等相關用電疑義,建請逕洽台灣電力公司詢問」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7-99頁),且與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份例會紀錄記載:私人車位設置充電設備一案涉數法規,需統一規劃,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能執行等語(見訴字卷第33、34頁)一致,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乙決議係權利濫用,而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虞,則上訴人主張乙決議係被上訴人權利濫用而無效,堪難採憑。且上訴人亦無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有何義務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故甲決議既經被上訴人以乙決議為合法變更,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甲決議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執行該決議之內容甚明。

㈣末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為丙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之決議自不得違反丙決議之內容,即被上訴人已無權決定是否同意上訴人於其車位設置充電設備,上訴人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與被上訴人爭訟已了無實益,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執行乙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裁判案由:容忍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