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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洪金丹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被上訴人 陳秀鄉訴訟代理人 林威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核第一審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下列引用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記載之事實及部分理由,並就上訴人上訴理由為補充說明,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其上訴理由另略以:

伊係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徒步行經台中市福順路與永福路交岔路口時,遭被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左側肩膀、左側下背、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挫傷)及膝十字韌帶撕裂(下稱系爭十字韌帶傷)。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兩年未有就醫紀錄,本身為運動健將,故原先體況良好,右膝十字韌帶無礙且健康,而依據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既然伊之右膝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挫傷,通常亦會造成系爭十字韌帶傷,則系爭十字韌帶傷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加以伊因系爭十字韌帶傷後體況驟減,甚至日常行走亦有困難,精神亦因此大受打擊,從而,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因系爭十字韌帶傷造成之損害即所支出之醫藥費、交通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此外,伊於系爭事故當日攜帶之相機機身(下稱系爭相機機身)及型號:SMC 645 DA 25mm F4 AL(IF) SDM AW W/C鏡頭(下稱系爭鏡頭一)、SMC FA 000 000-000mmF5.6ED

(IF)(下稱系爭鏡頭二)亦因此受有損害,而兩造就前開相機購於103年1月8日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審以伊無法證明相機購買日而僅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0,000元賠償金,亦有過低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805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12,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其理由除引用原判決㈠至㈤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關於上訴人所受系爭十字韌帶傷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因系爭十字韌帶傷於111年7月19日起迭至台中榮民總

醫院(下稱台中榮總)治療,固有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然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23日徒步行經台中市福順路與永福路交岔路口時,遭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後倒地,隨即經急診入台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治療,且經診斷受系爭挫傷之事實,則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頁),則上訴人於系爭挫傷發生後近5月始提出前開診斷證明,則其所受系爭十字韌帶傷是否同為系爭事故所生,即非無疑。

⒊再依,⑴「車禍造成之右膝十字韌帶撕裂之病程,依每位病人

之嚴重程度及恢復能力不同,不一定事件發生當下就會被發現,故並不是病人一受傷就會立刻就醫」固有台中榮總114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202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頁),⑵然經本院以「右膝部挫傷之復原時間為多久?是否可能4至5個月仍未痊癒?」函詢澄清醫院,經該院函覆稱「一般膝部挫傷,急性期在急診照X光檢查,僅能判斷是否骨折或脫臼,其他韌帶或軟骨是否損傷,需後續回門診追蹤再進一步檢查才知道;此病患未回診,無法僅憑一次就診去預判復原時間;若只有挫傷,骨頭、軟骨、韌帶未損傷的狀況下,常理推斷休息不會超過2週,不至於4至5個月,除非後續有檢查出其他傷情」另有該院113年8月19日澄高字第1130002524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佐以,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於澄清醫院就診後至111年7月19日於台中榮總就診前,並無其他就診紀錄,有健保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依此,既然系爭挫傷復原時間僅需2週,且上訴人於其後5個月內又無其他回診紀錄、而無檢查出其他傷情,則系爭挫傷應已全痊癒;⑶再參以,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於澄清醫院急診後經檢查有「OA change of Rt knee joint noted」之情形,經本院函詢:「所指為何意」及「是否有引起系爭十字韌帶傷之可能?」,經澄清醫院函覆稱:「OA change代表是「退化性關節炎」,與外傷無關,是否有十字韌帶損傷,如上所述,需回門診進一步檢查,如安排磁振造影,才看得出來,此病人未回診,故無法得知有無韌帶受損」等語,亦有該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準此,系爭十字韌帶傷既有多種可能之成因,且上訴人又未持續回診、亦未有磁振造影紀錄,即無從僅憑患部所在而遽認系爭十字韌帶傷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依此,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十字韌帶傷為系爭事故所生,所為舉證尚有未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58,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3,005元,不能工作損失484,800元,精神慰撫金770,000元?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十字韌帶傷為系爭事故所生,舉證尚有未足,尚難遽認具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因系爭十字韌帶傷所支出之醫藥費、交通費、不能工作之損失、慰撫金等,即難認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再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相機財務損害285,700元?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當日隨身攜帶之系爭相機機身、系爭鏡

頭一、二均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34,000元、125,000元、56,7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之系爭相機機身及系爭鏡頭二已停產,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資料係購買其他機型之金額,非修繕費,另系爭鏡頭一之修繕費經計算折舊後金額應為12,500元等語。

⒉經查,系爭相機機身原產已停產、建議更換654Z,654Z單機

身,112年4月12日網路售價為134,000元,另系爭鏡頭一購自103年1月含稅金額為125,000元,原廠不再提供檢修服務,又系爭鏡頭二網路售價為56,700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達世科技有限公司證明、網頁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9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相機機身及鏡頭二購入或修繕金額為何等語,即非無憑。

⒊此外,兩造就系爭鏡頭一購入日期為103年1月8日,有收據附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3頁),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準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光學機器及零件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鏡頭一於103年1月8日購入後至111年2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8年餘,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相機於103年1月8日購入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9頁),然系爭相機機身及系爭鏡頭二部分,縱以上訴人主張前開網路售價為修理費用,經考量消費者物價指數(CPI)漲跌及購買力以購入日至系爭事故日換算結果,漲跌幅為7.88%(本院卷第185頁),則修理費用以175,673元(<134000+56700>×92.12%=1756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是依上開說明計算系爭相機機身及鏡頭之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0,067元(計算式:(175673+125000)×0.1=30067)。準此,原審審酌相機、鏡頭之使用程度、材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前開相機及鏡頭之修理費用折舊後殘值為30,000元亦屬合理,亦無未合,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相機修理費285,700元,仍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12,0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庭 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俐蓁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