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連玉華訴訟代理人 王俐雯被 上訴人 黃瓊慧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468元。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1‰,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13,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01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準備程序確認後,減縮上訴聲明請求金額為901,617元(見本院卷一第206頁),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919,221元(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另追加請求部分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減縮上訴之聲明及追加之訴,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雙向每邊單線道之臺中市神岡區豐社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同路222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線道在前、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恥骨及髂骨骨折、雙手擦傷等傷害。上訴人為同車道之前車,遭後車追撞,並無肇責,被上訴人應負全責。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及用品費33,82
3元、看護費75,000元、就醫交通費4,690元、車輛毀損1,120元、不能工作損失32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損害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4,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又上訴人於原審未及請求看護費10,340元、不能工作損失459
,333元、勞動能力減損449,548元等語。上訴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9,221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醫療費用部分為33,823元不爭執。交通費部分,上訴人就醫往返神崗區住家至豐原醫院,依一般計程車計算車資往返為670元,不爭執5次就醫,費用為3,350元。
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自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係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1個月又14天(合計44日)。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費用大致收取約2,400元左右。同意為75,000元。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期間係自111年8月16日起及至同年月29日止住院14日,及其後4個月休養期間,合計134日,同意以4萬元為上訴人之月薪資,計得薪資損失為178,667元。精神慰撫金應為10萬元。機車修理費同意為1,120元。又系爭事故肇事責任被上訴人係3成,上訴人為7成責任,並應扣除強制保險理賠之金額63,768元。否認上訴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防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33,016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1,617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9,221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不爭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08、209頁):
㈠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㈡上訴人得請求醫療及用品費用33,823元。
㈢上訴人單次往返神崗區住家至豐原醫院,依一般計程車計算車資為670元。
㈣上訴人自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係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
1個月又14天(合計44日)。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費用大致收取約2,400元左右。
㈤機車修理費1120元。
㈥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強制退休年歲為65歲,可工作至119年5月16日,本件事故於111年8月16日發生。
五、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神岡區豐社路由西往東方向,至同路222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左側恥骨及髂骨骨折、雙手擦傷等傷害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豐交簡附民卷第27頁、第83至9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47號卷第29至36頁),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則上訴人依首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各項損失之金額:
⒈上訴人所主張醫療及用品費用之損失為33,823元、車輛毀損
之損失為1,120元,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此部分之事實,爰堪認定。
⒉上訴人之看護費用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看護費用損失為85,340元等語。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自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係需專人全日看護,合計期間為44日。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費用大致收取約2,400元左右。則以此計之,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約為105,600元(計算式:2,400*44=105,600),而上訴人實際花費為85,340元(計算式:14,240+33,600+9,000+1,500+9,000+9,000+9,000=85,340),有看護費用收據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堪認屬實,則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75,000元,及追加請求看護費用10,340元(計算式:85,340-75,000=10,340),均屬有據。
⒊上訴人之醫療交通費用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往返神崗區住家至豐原醫院7次,醫療交通費用損失為4,690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為5次等語。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單次往返神崗區住家至豐原醫院,依一般計程車計算車資為670元。至就醫次數,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及診斷證明(見豐交簡附民卷第27至45頁),包括111年8月16日入院至同年月29日出院1次,其中同年9月5日、26日、10月24日、12月5日門診各1次,合計5次至豐原醫院,為3,350元(計算式:670*5=3,350)。惟上訴人另有於111年11月22日、同年12月6日至王榮祿皮膚科診所(見豐交簡附民卷第43頁),合計2次,依一般計程車計算車資往返為650元,有計程車車資估算網頁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計為1,300元,以上合計4,650元(計算式:3,350+1,300=4,650),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即難採認。
⒋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
為憑。經查,上訴人依其所提出111年8月29日之診斷證明上載:111年8月16日入院,同年月29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及111年10月24日之診斷證明上載:111年8月16日入院,同年月29日出院,共住院14日,宜休養4個月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5頁)。上訴人逕將上開二診斷證明所載2個月及4個月相加等於6個月,主張為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然第2張診斷證明依其語意顯然是將整個情況重新評估而開立,並非是接續第1張診斷證明開立,故非上訴人主張之2個月加4個月,而是僅能依第2張診斷證明認住院14日,加計出院後再休養4個月,合計4月又14日不能工作,方屬可採;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主張111年1至7月受領薪資合計980,000元,平均每月
為140,000元,固以弘竣工業社開立現金貨款領款簽收單及收據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87頁)為證。惟查,依上開現金貨款領款簽收單及收據明細所載貨款金額111年1至7月分別為169,400元、88,540元、95,600元、47,500元、76,000元、50,500元、21,6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1、269、273、
277、279、283、285頁),合計為549,140元(計算式:169,400+88,540+95,600+47,500+76,000+50,500+21,600=549,140),平均為78,449元(計算式:549,140/7≒78,44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實非140,000元。且同依上開單據所載,上訴人所領取者係噴漆包工工作,屬承攬性質,無從了解是否由上訴人一人獨立實際完成,也無從了解其成本幾何,參以上訴人111年1月1日起勞保投保金額為34,800元,更於111年4月29日退保,實難認上訴人確實平均每月達78,449元之薪資收入,本院綜合上情,再參諸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系爭車禍發生時係57歲,及其111年度薪資所得係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豐簡限制閱覽卷),並111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係25,250元等情,依一般社會狀況,認上訴人每月相當於薪資之損失以40,000元為可採,超過部分應屬無據。以此計之,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78,667元(計算式:40,000*4+40,000*14/30≒178,667),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則不可採。
⒌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上訴人雖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449,548元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恥骨及髂骨骨折、雙手擦傷等傷
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結果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上訴人經臨床檢查,認步行無顯著異常、腿部肌肉無萎縮、髖關節活動角度無異常、蹲姿起立時需些許助力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08頁),並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礙評估指南、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認上開鑑定結果,關於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之認定,應屬可採。
⑵承上所述,上訴人之月薪應以40,000元為適當,而上訴人為0
0年0月00日生,依醫囑不能工作至111年12月29日,自同年月30日起工作,可工作至滿65歲前一日強制退休即119年5月16日,每月薪資為4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為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830元【計算方式為:1,600*75.00000000+(1,600*0.00000000)*(75.00000000-00.00000000)≒120,830。其中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0=0.00000000)】。則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以120,830元為可採,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恥骨及髂骨骨折、雙手擦傷等傷害,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擔任噴漆工作,每月收入十幾萬元等語,本院查得111年所得係0元,財產總額14,606,370元;被上訴人自陳為研究所畢業,小學老師已退休無收入,與其母同住,需撫養其母,本院查得111年所得係527,213元,財產總額3,518,63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34頁、本院卷一第32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豐簡限制閱覽卷);復考量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被上訴人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核屬過高,應認得請求2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⒎基上,上訴人受有損失之金額,起訴範圍部分以493,260元(
計算式:33,823+75,000+4,650+1,120+178,667+200,000=493,260),追加聲明部分以131,170元(計算式:10,340+120,830=131,170),合計624,430元(計算式:493,260+131,170=624,430)為可採;超過部分,則無所據。
⒏就兩造之過失比例,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為屬單一車道之後
車(即被上訴人)追撞前車(即上訴人),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全責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警偵訊時均稱其遭被上訴人從後面撞而倒地受傷之
事,而被上訴人在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與我同方向,在我右前方……超越該車時,聽到碰撞聲……」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他(即上訴人)本來騎在我前面,因為道路縮減,我們靠得很近,我覺得他的鏡子和手把碰到我的副駕駛座」等情,有偵訊及調查筆錄可稽(見豐交簡附民卷第89至
91、101頁)。可知,上訴人覺知是遭人從後方撞倒在地,並碰撞前無未注意到被上訴人之車輛,而被上訴人原是後車,於超車過程,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
⑵參酌肇事路口相關照片(見豐交簡附民卷頁55至59頁)及本
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一開始顯示路面為雙向每邊(單邊)兩線道,在行車紀錄器13秒位置出現兩輛摩托車、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在前,更前方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其中黑色自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車紀錄器15秒處,畫面僅出現黑色自小客車繼續行駛在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僅有一輛穿著紅色上衣的婦人騎乘機車(上訴人稱騎乘機車的婦人是我)。行車紀錄器36秒處,由單邊二線道變成單邊一線道的大洲路,紅衣婦人繼續騎乘在黑色自小客車後方。行車紀錄器37秒處出現與大洲路交叉路口,該處有大洲路的告示牌。行車紀錄器40秒處,紅衣婦人有出現在右側畫面中,並且經過大洲路告示牌的交叉路口,該路口過後路面變為單邊單線道,並見有順豐貨運的貨車停放在道路的最右側。行車紀錄器41秒處,紅衣婦人消失在畫面中,該路段為雙向每邊(單邊)單線道的道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依上開肇事路口相關照片及行車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上訴人在經過豐社路與大洲路叉路口前,原行使在雙向單邊二線道的內車道,上訴人則是行駛在外車道的前方車輛,而路面在經過豐社路與大洲路叉路口後,變為雙向單邊單線道,亦即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行駛方向,是從兩線道縮減為一線道,被上訴人行駛的內車道與上訴人行駛的外車道,匯合成一線道,之後兩造因距離過近即發生碰撞。
⑶佐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載:「
鑑定覆議意見:一、連玉華(即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外側車道之車輛未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瓊慧(即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及該意見書記載:依被上訴人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兩造車輛同向行駛不同車道進入路口,逾路口進入一車道時發生碰撞等節,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豐交簡附民卷119至121頁、原審卷第41至45頁)。
⑷綜上等情,本院認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車禍發生未有過失之
詞,係屬無據;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兩造所駕車輛由同向二線道匯合縮減變為一線道時,上訴人所騎外側車道之車輛未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及被上訴人所駕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分別為肇事之主、次因所致,是兩造均具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則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整體情狀,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各負4成及6成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從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起訴範圍為197,304元(計算式:493,260*0.4=197,304);追加部分52,468元(計算式:131,170*0.4=52,468),為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經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3,768元,此項強制責
任保險金應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依法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於原起訴範圍應賠償之金額為133,536元(計算式:197,304-63,768=133,536元)。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即被上訴人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3,536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33,016元本息及假執行部分,尚有未足,上訴論旨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20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上訴人於本院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4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範圍部分之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許仁純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