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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豐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培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燕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3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附具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惟僅表明上訴聲明,並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惟迄今猶未見上訴人補提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暨關於該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