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許佳成訴訟代理人 杜御爾被上訴人 劉琦偉

陳宏益

姜鈞洋

徐偉倫林祐緯

陳柏勲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蒲子傑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淑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及被上訴人劉琦偉、徐偉倫、陳柏勲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被上訴人蒲子傑、陳宏益、林祐緯、楊淑雅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被上訴人姜鈞洋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所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於上訴後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見本審卷第17頁),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被上訴人參與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事實,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上訴人劉琦偉、陳宏益、姜鈞洋經合法通知,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

「萊波幣」、「羅特幣」會獲利,致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匯款15萬元至被上訴人徐偉倫提供所屬詐騙集團之帳戶,爰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至高雄市刑警大隊14分隊陳述說明受

騙經過及相關證據,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3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4860號、第28381號、108年度偵字第18133號將被上訴人提起公訴,惟都未收到相關起訴書或不起訴書等,直至111年12月收到關於本案件之第一封公文,即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才知道此案件已經找到背後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上訴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隨即於112年1月10日向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告訴及向臺中地檢署申請補發案件起訴書,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且被上訴人等人組織犯罪詐欺取財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⒉上訴人因詐騙集團透過撰寫内容不實之盛擬貨幣白皮書、或

向各媒體平台購買廣告刊登,蓄意該虛擬貨幣商品具有權威性及低風險等情,致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向不特定人買賣該集團所生產之不實虛擬商品,依據刑事查證、透過騰邁交易向形式上為不特定人、實則均為該集團成員或其人頭帳戶來買賣不實虛擬貨幣商品,後因上訴人無法操作申請領回款項及進行買賣交易,始知悉受騙。而上訴人於112年10月遞交補正狀說明,原本請求賠償50萬元乙事,經上訴人確認後並依據刑事判決認定縮減減請求放棄超過刑事判決金額,僅請求賠償刑事判決受騙金額1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陳宏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陳柏勲、姜鈞洋、徐偉倫、林祐緯、劉琦偉則以:否認詐騙上訴人投資,已對系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且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被上訴人劉琦偉、蒲子傑、陳柏勲、楊淑雅於本院補陳:

本件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22日製作警詢筆錄,刑事案件部分又於109年3月21日起訴,而上訴人起訴之時間點依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時間點為112年5月5日,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期限,被上訴人爰以時效抗辯為由,請求鈞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雖上訴人辯稱從未收到刑事起訴書,惟上訴人在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已記載經臺中地檢署查證被上訴人確實有參與相關犯行,是遭提起公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860號、107年度偵字第228381號、107年度偵字第18133號)等語,顯然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即有收到起訴書,否則焉能精確記載偵查案號,上訴人所辯未罹於時效尚未可採等語。

㈢被上訴人徐偉倫於本院補陳:

伊雖有依公司要求提供其系爭新光帳戶作為收受薪資,並依指示提領原未約定匯入款項之事實,然伊當初係透過網路求才廣告應徵海克租賃公司之司機兼隨扈,僅請領每月3萬元之普通薪資,並未有任何獎金、抽成或分紅,不可能甘冒此風險加入犯罪集團。同案被上訴人包含公司老闆劉琦偉均一致供稱被上訴人徐偉倫僅係擔任老闆之司機兼打雜事務,完全未經手虚擬貨幣交易相關之籌畫、行銷、推廣等内容,亦未參與群組內任何討論虚擬貨幣事宜之對話等語。

㈣被上訴人林祐緯於本院補陳:

⒈刑事庭判決雖認被上訴人林祐緯成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罪,然該案目前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林祐緯亦已提出上訴至第三審,故刑事判決所憑事證尚有疑義,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林祐緯有侵權行為之論斷依據。苟鈞院認本件不宜待刑案審理終結之結果,惟被上訴人林祐緯絕未對上訴人為共同故意不法親權行為。依第二審刑事判决150頁號第43之附表中,上訴人購買本件「萊波幣」之部分,上訴人是經由「TaoJyun」(王韜鈞)介紹購買,以及附表中上訴人提供之匯款帳戶也並非被上訴人林祐緯銀行帳戶,且未與被上訴人林祐緯有任何往來聯繫,更無面交與轉帳之金錢往來,故上訴人投資及匯款之對象均與被上訴人林祐緯無因果關係。倘上訴人仍執意向被上訴人林祐緯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命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即被上訴人林祐緯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構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林祐緯本案投資羅特幣及萊波幣前後高達2,443,415

元,被上訴人林祐緯參與相關投資運作,絕非侵權行為甚明,刑事判決雖認被上訴人林祐緯受被上訴人劉琦偉指示幫忙賣幣,並統計業績績效告知被上訴人蒲子傑,然被上訴人林祐緯本案投資羅特幣前後高達上開金額,被上訴人林祐緯亦是投資群組成員,則被上訴人林祐緯參與投資群組運作事宜,並將群組內成員投資金額統計後回報,亦係投資行為一環,絕非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林祐緯統計完投資金額並傳給蒲子傑後,就沒有其他相關分工,並由群組成員依業績被動收取業績獎金,此部分被上訴人林祐緯均不會過問,刑事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林祐緯有賣幣,且有統計群組內成員業績回報給被上訴人蒲子傑,即認被上訴人林祐緯參與犯罪行為,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⒊被上訴人林祐緯前因聽信同案被上訴人劉琦偉表示「羅特幣

」及「萊波幣」為合法發行虛擬貨幣,其低價大量買進,日後有上漲空間等語,因而相信被上訴人劉琦偉所言,以自有資金或向友人借款,各自投資購買「羅特幣」,被上訴人林祐緯投資至少60萬元,以現金向被上訴人劉琦偉購買「羅特幣」,其後再投資陸續購買「羅特幣」及「萊波幣」,後續金額高達2,443,415元,絲毫不知「羅特幣」或「萊波幣」為不實之虛擬貨幣。且被上訴人林祐緯在騰邁交易所尚有5萬多顆「羅特幣」,因騰邁交易所突然關閉,造成無法掛賣,亦受有損失,被上訴人林祐緯實屬投資被害人,絕無可能與被上訴人劉琦偉間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上訴人林祐緯亦因受騙對外借錢投資,導致自己蒙受鉅額損失,除導致被上訴人林祐緯原本經營之銘辰企業社因週轉不靈而倒閉停業外,更導致被上訴人林祐緯因而於107年9月28日向訴外人鄭鍾炎借款120萬元,嗣後因欲還款而於109年4月23日出售名下自小客車,並分別於109年5月17日還款85萬、110年7月11日還款17萬元、111年6月18日還款18萬元後始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林祐緯更因本案而承受巨大身心壓力而於107年7月2日不堪負荷自殺,遭送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救,足認被上訴人林祐緯確實未與其他同案被上訴人有共犯之犯意聯絡,且自己亦因本案而蒙受巨大損害。

⒋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林祐緯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政府

大力勸導民眾投資應循正常管道,透過合法經營之投資信託顧問公司進行投資,更一再宣導投資具風險,上訴人理應知之甚詳,惟仍無視政府宣導而投入金錢購買本案之虛擬貨幣,從事高風險投資,上訴人對本案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應負8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劉琦偉、蒲子傑、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勲、楊淑雅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匯款15萬元至被上訴人徐偉倫帳戶內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徐偉倫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416-4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被上訴人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860、28381號、108年度偵字第18133號提起公訴、以110年度偵字第19088、22370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8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52、1396號認定被上訴人共同以銷售不實虛擬貨幣「羅特幣」、「萊波幣」之方式,詐欺上訴人,使上訴人因而匯款15萬元至被上訴人徐偉倫帳戶內,因而對被上訴人論罪科刑(即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3部分),被上訴人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此部分之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2301、230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被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⒊本院參酌上開刑事判決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由被上訴人劉

琦偉、陳宏益、姜鈞洋、蒲子傑供證及證人張育豪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劉琦偉及其所屬集團確有操作「騰邁交易所」網站後台之權限;且被上訴人劉琦偉明知「羅特幣」已經要崩盤,仍與及其所屬集團不斷透過媒體宣傳虛擬貨幣交易熱絡之不實訊息,並指示公司成員以兩個帳戶互相買賣製造假交易,共同進行多次對作交易,衝高虛擬貨幣之交易量,營造交易熱絡的假象,使投資者誤信交易市場係熱絡而參與投資,且證人吳芸希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陳宏益是用女生的帳號來賣這個東西,那時候想說他應該是賣不掉,用女生的身分可能比較好賣等語(見109訴838卷五第27-55頁),堪認其等所為自該當施用詐術之要件。再依卷附網路封包所得資料,可知本案之「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皆是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後臺管理系統所製造、生產之虛擬數據,並非如新聞宣傳、官方網站、白皮書等所稱「使用區塊鍊技術」、「由英、美、俄專業團隊開發製作」之虛擬貨幣,且據被上訴人劉琦偉於警詢時供稱:係因其當時使用的後臺帳號無法操作生產「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牛豹網自己的後臺權限也無法生產虛擬貨幣等語(見107偵24860卷四第324頁至325頁),可知本案所交易之「羅特幣」、「萊波幣」僅係「騰邁交易所」網站上之虛擬數據,此與一般眾所周知之虛擬貨幣有間,縱認坊間另有虛擬貨幣「羅特幣」、「萊波幣」之存在,仍無解在「騰訊交易所」交易者係不實虛擬貨幣之認定。是堪認被上訴人劉琦偉、陳宏益、姜鈞洋、蒲子傑確實有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至被上訴人徐偉倫之帳戶內。

⒋再參酌系爭刑事判決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內,被上訴人供證

及卷附通訊監察監錄封包紀錄、「羅特幣」及「萊特幣」獲利交流粉絲專頁、「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擷圖、LINE群組對話記錄擷圖及痞客邦列印資料【吳芸希(Seven Wu小柒)建立之臉書私人社團「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擷圖」、被上訴人陳宏益於LINE群組公告、宣傳「羅特幣」擷圖、被上訴人陳宏益於LINE群組傳授買幣心法擷圖、被上訴人陳宏益於LINE群組轉貼多篇有關虛擬貨幣科普知識擷圖、訴外人吳芸希製作影片、圖片進行申請、買、賣「羅特幣」相關教學擷圖、被上訴人陳宏益針對「羅特幣」來源問題之LINE群組擷圖、推薦投資人至少要購買500枚羅特幣之LINE群組擷圖、痞客邦LORD「羅特幣」獲利交流文章列印資料、「羅特幣」、「萊波幣」互相交流網誌列印資料】(見107偵24860卷一第173頁至230頁);被上訴人陳柏勳與暱稱「舒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7偵24860卷三第113頁至119頁);被上訴人劉琦偉手機網路封包資料、微信群組暱稱「膩膩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7偵24860卷四第417頁、第429頁至454頁);偵查員張育豪107年8月29日職務報告暨檢附查扣手機內通訊軟體內容之翻拍照片【含微信群組暱稱「膩膩膩」之對話內容】(見107偵24860卷六第43頁至72頁);翻拍扣案之被上訴人劉琦偉、陳宏益、林祐緯、訴外人李居諺、被上訴人楊淑雅、訴外人紀昭賢、被上訴人陳柏勳、訴外人張煊凱、訴外人楊政群及被上訴人姜鈞洋等人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07偵24860卷七第15頁至478頁);翻拍被上訴人陳宏益持用手機內績效表照片(見107偵24860卷八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日中檢增生110蒞1463字第1109020512號函文檢送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1月21日偵查報告暨檢附附件(見109訴838卷二第321頁至406頁)及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8320號補充理由書檢附「羅特幣」、「萊波幣」等相關事件時間表及說明、被上訴人劉琦偉與美工人員黃富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上訴人劉琦偉與地下匯兌業者Simon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見109訴838卷四第213頁至266頁)等資料,堪認本案被上訴人等人之分工係被上訴人劉琦偉確為本案販賣本件虛擬貨幣集團之主謀,負責提供資金、設備,並招募、指揮被上訴人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人從事本件販賣虛擬貨幣之分工事宜,其中被上訴人陳宏益係受被上訴人劉琦偉指示負責管理部落格、LINE群組、臉書專頁宣傳「羅特幣」及「萊波幣」,撰寫上述部落格、廣告文宣及僱用訴外人吳筱婕協助管理前開網站,且有「騰邁交易所」網站後臺系統帳號、密碼,並受被上訴人劉琦偉指示使用2個假帳號互相交易本件虛擬貨幣炒作交易量;被上訴人姜鈞洋係受被上訴人劉琦偉指示擔任集團公關工作,負責接洽媒體發布「羅特幣」、「萊波幣」相關新聞,並依劉琦偉指示,修改白皮書及使用假帳號互相交易虛擬貨幣,維持虛擬貨幣價格;被上訴人蒲子傑則係受被上訴人劉琦偉指示擔任騰邁交易所網站後台管理員及線上客服工作、統計業務員績效,且依被上訴人劉琦偉指示與被上訴人劉琦偉等使用假帳號來做「羅特幣」之宣傳;被上訴人楊淑雅係受被上訴人劉琦偉指示擔任行政助理、會計等業務,負責公司帳務,並提供自身之永豐銀行等帳戶予被上訴人劉琦偉,作為銷售虛擬貨幣使用並提領款項;被上訴人林祐緯受被上訴人劉琦偉指示幫忙賣幣,並統計業績績效告知被上訴人蒲子傑,待被上訴人蒲子傑製作績效表,再傳給被上訴人林祐緯及被上訴人劉琦偉,由被上訴人劉琦偉指示後,將被上訴人劉琦偉購買的羅特幣轉發給有績效的業務;另被上訴人徐偉倫及被上訴人陳柏勳均是被上訴人劉琦偉之司機兼助理,並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予被上訴人劉琦偉,作為銷售虛擬貨幣使用,被上訴人徐偉倫與被上訴人陳柏勳會共同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被害人依約匯款至其等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交予被上訴人楊淑雅登記作帳;被上訴人劉琦偉亦會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陳柏勳攜回公司放置於公司保險箱後,再告知被上訴人楊淑雅登記作帳。足認被上訴人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人縱或未參與全部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僅係擔任記帳、提領款項、統計業績、司機等末端工作,雖其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某一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未能確切知悉上訴人有無受騙匯款,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其等與集團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上訴人。從而,足認被上訴人係共同以詐欺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15萬元之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上訴人之財產,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15萬元之損害,依前揭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其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情事,不應將損害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上訴人。況被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就損害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被上訴人林祐緯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㈣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部分:

⒈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且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致其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該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該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至高雄市刑警大隊14分隊辦公

室,以被害人身分陳述稱「我知道『羅特幣』、『萊波幣』、『AGN』是虛擬貨幣,王韜鈞告訴我這些虛擬貨幣是劉琦偉創立的,我沒有劉琦偉之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105-107頁,列印自107年偵字第24860號卷㈧),固有陳稱係「劉琦偉」創立上開虛擬貨幣,然上訴人不知「劉琦偉」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難認其當時已知被上訴人劉琦偉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再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860、28381號、108年度偵字第18133號提起公訴後,卷內並無將起訴書送達予上訴人之紀錄,難認上訴人於檢察官起訴時即知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定於112年1月11日審理程序,始有傳喚被害人即上訴人到庭,上訴人並於111年12月23日收受審理程序傳票之寄存送達,此有本院刑事庭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115-121頁,列印自109年度訴字第838號卷㈥、㈦),自當時起始能認上訴人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5頁),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陳柏勲、姜鈞洋、徐偉倫、林祐緯、劉琦偉、楊淑雅、蒲子傑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㈤綜上,被上訴人共同以詐欺方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致上訴

人受有15萬元之損害,且無應負與有過失之情形,亦未逾消滅時效,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係與上開侵權行為部分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以認定侵權行為部分為有理由,即無庸再予審酌。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催告,被上訴人劉琦偉、徐偉倫、陳柏勲於112年5月22日收受寄存送達,自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53頁、第81頁、第93頁)、被上訴人蒲子傑、陳宏益、林祐緯、楊淑雅於112年5月18日收受送達(見附民卷第59頁、第61頁、第87頁、第101頁)、被上訴人姜鈞洋於112年5月19日收受寄存送達,自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65頁),是上訴人請求加計被上訴人劉琦偉、徐偉倫、陳柏勲自112年6月2日起、被上訴人蒲子傑、陳宏益、林祐緯、楊淑雅自112年5月19日起、被上訴人姜鈞洋自112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被上訴人劉琦偉、徐偉倫、陳柏勲自112年6月2日起、被上訴人蒲子傑、陳宏益、林祐緯、楊淑雅自112年5月19日起、被上訴人姜鈞洋自112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於判決後即得聲請強制執行,故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