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陳麗芬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被 上訴人 林玟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7萬0,72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貳、追加部分;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萬1,36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三、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1,餘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並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均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後至113年1月18日間支出之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4,563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萬元,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追加,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增加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與原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甲○○於109年8月14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路往力行路方向之內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自強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驟然往右變換車道,且應禮讓右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驟然往右變換至外側快車道,適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右側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駕駛車輛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自前一路口起步駛越左側車輛後即向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且未注意鄰車動態,行經事發路口向左變換車道時,向左偏移而與向右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之甲○○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之乙車因而失控駛至前方路口碰撞對向沿進化路由力行路往進興路方向行駛之韋耀華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擊於該路口對向騎樓旁等待之行人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壓軋傷、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膝下清創截肢及骨骼牽引,並導致截肢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與甲○○因共同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與甲○○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醫療及其他增加之必要費用115萬2,153元及交通費用2萬9,192元(均算至112年3月25日止)、醫療器材費用15萬3,358元、看護費用20萬5,200元、改建無障礙衛浴而支出費用9萬5,375元、裝置義肢輔具費用123萬元、休養期間薪資減少之損失12萬1,11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外,被上訴人並應賠償上訴人下列損害:㈠將來更換使用2組義肢輔具之費用246萬元;㈡勞動能力減損335萬6,479元(包括原審判准114萬0,692元、上訴請求221萬5,787元);㈢另追加請求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後至113年1月18日間持續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16萬4,563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萬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7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3萬元,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467萬5,787元,及追加請求之17萬4,56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只有3成責任,伊也是被害人,甲○○已賠償上訴人500萬元,上訴人要求賠償的金額太高,伊現在一無所有,沒有錢可以賠償。對於上訴人上訴理由狀附表請求的費用金額,伊都不知道,有無重複提出有疑義,伊尊重法院判決。上訴人請求之義肢費用過高,該123萬元包含復建費用,為重複請求,且該費用乃普通義肢之近3倍價格,其材質及使用年限必定遠高於普通義肢輔具,不得逕以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與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資源手冊所認定之普通義肢輔具之使用年限計算,且上訴人未提出其須更換4次義肢輔具之相關醫療憑證或收據以實其說,況該費用未必一定發生,金額亦不確定,倘上訴人日後真有更換義肢輔具之損害亦得再為請求。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雖經鑑定為47%,然其所任職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仍持續給付與事故發生前「相同薪資」,未造成上訴人工作薪資之實際損害,且上訴人目前工作情況穩定,依上訴人現時工作能力及其表現,無足以預期其將來職業收益或可能取得之收入減少或喪失之情況,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之必要,不得以上訴人主張之平均薪資7萬0,025元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與甲○○連帶給付上訴人392萬7,088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首開訴之追加,並聲明:㈠上訴部分:⒈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上訴人467萬5,787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4,563元,及自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惟甲○○於上訴人上訴後與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上訴人500萬元,已包含本件原審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同免給付責任《詳後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於109年8月14日13時41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北區進
化路往力行路方向之內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自強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驟然往右變換車道,且應禮讓右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驟然往右變換至外側快車道,適被上訴人駕駛乙車自同向右側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駕駛車輛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自前一路口起步駛越左側車輛後即向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且未注意鄰車動態,行經事發路口向左變換車道時,向左偏移而與向右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之甲○○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之乙車因而失控駛至前方路口碰撞對向沿進化路由力行路往進興路方向行駛之韋耀華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擊於該路口對向騎樓旁等待之行人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壓軋傷、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膝下清創截肢及骨骼牽引,並導致截肢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被上訴人因共同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甲○○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驟然往右變
換車道、未讓右側車道直行車先行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行駛慢車道、自前一路口起步駛越左側車輛後即向左變換至左側快車道,未注意鄰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甲○○與乙○○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
七、十分之三。㈢原告因本件事故,迄112年3月25日止,支出醫療及其他增加
之必要費用115萬2,153元、醫療器材費用15萬3,358元、交通費用2萬9,192元、看護費用20萬5,200元、改建無障礙衛浴費用9萬5,375元;並於110年5月12日裝置義肢,支出費用123萬元。
㈣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迄今,均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於
本件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7萬0,025元,於109年8月14日至110年10月14日間,所受薪資減損為12萬1,118元。
㈤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重傷害,致其工作能力減損47%。
㈥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7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3萬元。
㈦上訴人於113年12月13日與甲○○達成調解,約定由甲○○給付上
訴人500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3萬元,含本件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對甲○○及明益交通有限公司其餘請求均拋棄,上訴人已取得上開500萬元(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調解筆錄)。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甲○○與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甲車、乙車發生本件事故,因前揭共同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甲○○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七、十分之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定有明文。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甲○○與被上訴人各自之過失行為,共同肇致本件事故,業如前述,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即對於上訴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不因其2人內部之過失責任比例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上訴請求部分:
⒈將來更換義肢2組之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其所裝置之義肢因時間變化及老化而需定期更換
,參身心障礙輔助器具之補助標準規範最低使用年限為7年,又參內政部公布之109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上訴人餘命為32.82年,未來至少尚需更換4次義肢輔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至少應再給付2組義肢輔具之費用,以便屆時及時更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裝設義肢輔具之必要,而於110年5月12日裝置義肢,支出費用123萬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有關上訴人所需使用之義肢名稱、材質、價格、使用年限,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該院於112年3月6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0780號函回復略以:㈠根據病歷記載,該病人因外傷導致左下肢骨折,原於109年8月14日經膝下截肢手術,後又於109年9月12日進行膝上手術,後續又因截肢處產生坐骨神經瘤,於111年6月1日進行神經減壓手術,病人因身體瘦弱缺乏皮下組織緩衝,故易與義肢套筒摩擦而產生神經瘤,加上下肢肌力不足,經評估宜使用矽膠介面的套筒以減少與殘肢摩擦,宜使用碳纖維材質義肢,以減輕義肢重量,宜使用液壓人工膝關節,以改善行走時的步態。㈡一般義肢均可使用5年以上,依據內政部101年7月10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3764號令發布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至於價格,依各家義肢製作的廠商人力成本、場地租借成本及耗材進貨成本的不同而有不同,未能一概而論,此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97至198頁)。再經原審以義肢裝具費用及使用年限函詢台灣義肢裝具學會,該會函復略以:㈠義肢裝具費用:實際須視使用者身體狀況、生活需求與使用情形而適配,均屬獨立個案,尚難一概而論。㈡義肢裝具使用年限:1.有關義肢之使用年限,建請參閱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附表「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與該部社會及家庭署「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資源手冊」之規定。2.依衛生福利部111年10月20日衛授家字第1110761152號令修正發布之最新補助內容(112年1月1日施行)及社家署新版資源手冊(111年11月15日版)規定,自112年起,「膝上義肢」最低使用年限為7年(前為5年),有該會112年5月12日以112剛義會字第112001401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29至533頁)。本院審諸上訴人提出之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客戶義肢理賠建議估價單(下稱系爭義肢建議單)所載「品名:左側膝上義肢、規格:碳纖環封矽膠承筒,搭配日本NABTESCO Hybrid 膝關節(保固2年)及德國ottobock 1C
53 L23第二級腳掌(保固2年)、整組售價:123萬元+48000健保浮動點值」之規格,與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復關於上訴人所需之義肢材質、規格相符,堪認上訴人所購買裝設之義肢為因應其自身身體所必須選購之規格。至系爭義肢建議單於備註記載「2.本價格包含義肢承製期間所有復健訓練。
3.健保膝上義肢補助額度為48000點(浮動點值),此義肢補助額度同一截肢部位終生僅補助一次」等語,可知上訴人所請求一組之義肢價格費用確係包含復健訓練,惟本院審究上訴人裝設義肢後必須進行復健,以適應新義肢,學習義肢的操作、平衡、步行等技巧,其復健目的與在醫療院所進行之截肢患者術後復健運動不必然相符,均屬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並非重覆請求,自無庸予以扣除。上訴人所購買裝設之義肢既為因應其自身身體所須而選購之規格,日後更換義肢,自宜採用相同品質輔具,以符合上訴人之個人身體狀況。故上訴人主張以上開費用123萬元,作為日後更換義肢之費用基準,應屬可採。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查義肢的使用年限會因材質、活動強度與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不僅義肢材料會因使用耗損或時間經過而老化變質,需更換新義肢,殘肢狀況改變或身高體重等身形變化,亦可能有更換新義肢之需求,以維持穿戴的舒適度及控制力。參酌自112年起,膝上義肢之最低使用年限為7年,有台灣義肢裝具學會112年5月12日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29至533頁),而依內政部公布之109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見原審卷四第29至31),依上訴人當時之年齡53歲對應之平均餘命為32.82年,是上訴人主張在其生存期間至少需更換2組義肢,費用共計246萬元,應屬可採。查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12日裝置義肢,屆滿7年即117年5月12日起,即可能有更換義肢之需求,則自117年5月12日起,計至上訴人85.82歲即141年12月8日止,共計約24.578年,上訴人於該期間支出246萬元,相當於每年增加生活費用約10萬00,9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訴請一次給付之總額應為163萬2,137元【計算方式為:100,090×16.00000000+(100,09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632,137.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上訴人請求將來更換義肢2組之費用163萬2,137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重傷害,致其工作能力減損47%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訴人為56年生,自陳其教育程度為臺中教育大學幼教系畢業,於79年參加交通部電信人員特考及格,至電信局(嗣改制為中華電信公司)任職迄今(見原審卷一第57頁、本院卷第412頁),可見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已有多年工作經驗,但均係在相同機關任職,上訴人並未說明其有其他特殊專業技能或證照,又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7萬0,0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以每月5萬元計算,最為適當。上訴人主張以每月7萬0,025元作為認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尚無足採。
⑵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係65歲,可推算上訴人強制退休之日期為121年2月12日。上訴人請求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121年2月12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尚有10年3月29日之可工作期間,依其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47%計算,其每月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萬3,500元(計算式:50000元×47%=23500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235萬2,149元【計算方式為:23,500×9
9.00000000+(23,5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0)=2,352,149.000000000。其中9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235萬2,14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至被上訴人雖辯稱於上訴人受傷後,上訴人所任職之中華電
信仍持續給付與事故發生前相同之薪資,未造成上訴人工作薪資之實際損害云云。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實際薪資並未減損為由,否認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要無足採。
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⑴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迄112年3月25日止,支出醫療及其他增
加之必要費用115萬2,153元、醫療器材費用15萬3,358元、交通費用2萬9,192元、看護費用20萬5,200元、改建無障礙衛浴費用9萬5,375元、裝置義肢費用123萬元,及於109年8月14日至110年10月14日間所受薪資減損為12萬1,11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上開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448萬6,396元。上開金額加計上訴人得請求之將來更換使用2組義肢輔具之費用163萬2,137元、勞動能力減損235萬2,149元(原審判准114萬0,692元),總計應為847萬0,6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⑵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理賠償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因理賠而解免。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該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以該次修法刪除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7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3萬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127萬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3萬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77萬0,6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與甲○○達成調解,由甲○○賠償500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3萬元,含本件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並拋棄對甲○○其餘部分之請求(惟未拋棄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而上訴人自陳甲○○已依調解條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見本院卷第374頁),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甲○○因清償而消滅500萬元債務部分,被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準此,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77萬0,6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此金額未逾被上訴人按其過失比例於連帶債務人間應分擔之賠償總額30%),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萬0,6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㈢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茲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⑴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25日之
後,計算至113年1月18日止,其因持續就醫支出門診及住院費用12萬8,825元之情,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6至119頁),經核對上訴人在上開醫療院所就診或復健之單據,其此部分支出之費用確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治療有關,而屬本件事故之必要支出,且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醫療費用並無重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25日之
後,計算至113年1月18日止,接受居家服務及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並需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支出居家服務費9,745元、交通費2,053元之情,業據提出居家服務部分負擔收據、居家服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3至35、41至43、51至52、67至69、74至75、78至80、87至88、96至97頁)、臺中市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台灣高鐵電子車票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109至110、114至1
16、117頁)。參以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會造成其行動力受限,並有接受長期照顧居家服務之必要,是其請求上開居家服務及交通費用,應屬有據,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14日至
同年11月7日間支出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740元之情,業據提出中科何藥局交易明細、臺中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收據、萬信藥局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6、59、65、95頁)。經核上開購買之醫材,確與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治療有關,另輔具部分乃維修輪椅之費用,亦屬本件事故之必要支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⑷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9月7日至113年1月18
日間至復得適物理治療所進行物理治療,共支出2萬3,400元之情,固據提出復得適物理治療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7、83、86、90、98、101、103、106、108頁)。惟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持續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或澄清綜合醫院復建科治療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是上訴人受傷後已在醫院復建科就診,其除在醫院進行復健外,額外自行付費至復得適物理治療所接受物理治療部分,並非健保給付項目之醫院常規治療,且每次費用為1,800元,顯係取決於上訴人個人意志之私人治療方式,尚難認該等費用為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必要治療費用,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⒉按訴訟中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3規定,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依訴訟勝敗,由法院諭知兩造分擔比例。本件上訴人為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失比例,於訴訟中聲請鑑定,經原審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因此預納鑑定費用1萬元,固有該院111年11月15日函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75頁、本院卷第120頁)。惟上訴人支出之鑑定費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依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而為分擔,上訴人逕於本案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全數賠償,不應准許。⒊綜上,上訴人追加請求於112年3月25日後,計算至113年1月1
8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居家服務、交通費、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14萬1,363元(計算式:128825+9745+2053+740=14136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就上訴請求部分,併請求自112年8月22日起(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追加請求之民事陳報狀係112年8月21日送達於被上訴人,送達執據見原審卷四第117頁),就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併請求自113年2月7日起(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係113年2月6日送達於被上訴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上訴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萬0,682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14萬1,363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