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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陳鈺欣被 上訴人 洪維沁訴訟代理人 林昱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747巷往益民路2段方向行駛。適伊所飼養品種為米克斯之黑色犬隻「旺來」(下稱B犬)沿同一車道往中興路2段方向奔跑,被上訴人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至27號時,因駕駛A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撥接、通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場撞擊B犬,致B犬受有第9、10胸椎脫位及第10胸椎粉碎性骨折、多處肋骨斷裂、肝臟挫傷等傷害,另併發意識形態異常(疑腦部受損)、癲癇及呼吸型態異常,至111年10月26日凌晨2時許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支出之B犬治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150元、B犬死亡處理費用6,300元、骨灰罈費用1,640元,及伊於救治B犬途中遭B犬咬傷右手掌,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

伊因喪失愛犬精神備受打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定上訴人夜間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礙交通,為肇事原因,伊並無肇事責任,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寵物並非人,上訴人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亦不得請求遭B犬咬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撞擊B犬,致B犬死亡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92頁),先予認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駕駛A車因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等情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駕駛A車以手持行動電話撥接之事實

,並以A車行車紀錄器譯文(如附表所示)及AirPods使用手冊為據(見原審卷第53頁、第221頁至第230頁)。然細究如附表所示之譯文,僅得證明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確有使用行動電話之事實,然無法排除被上訴人使用藍芽等非手持設備使用行動電話之可能。上訴人徒以未聽聞被上訴人啟動Siri之指令,即認被上訴人係以手持方式撥接電話,尚欠依據。況依附表所示之譯文對照車鑑會所載之行車記錄器畫面(見原審卷第171頁)可知,B犬出現在畫面的時間為20時58分14秒,而被上訴人於20時58分8秒即已撥通電話,顯見B犬出現時,被上訴人早已完成撥打電話之動作,從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因撥打電話導致分心,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僅屬推測,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另提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出版之駕駛人生心理管理讀

本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並舉列若干實務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主張一般夜間駕駛人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6秒至2.5秒(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225頁至第227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本件自B犬出現至A車撞擊B犬的時間長達4秒(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本應有充分的反應時間可煞車,卻未煞停而撞上B犬等情,進而推認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云云。惟駕駛人認知反應時間之合理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仍應視個案情狀而定。參見上開實務案例內容,或為機車騎士未注意路面坑洞而摔倒,或為順向車輛發生擦撞之情況,與本件係B犬於夜間自同車道逆向朝A車奔跑之情形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復審酌B犬為黑色犬隻,在視線不良之夜間已較難察覺,B犬復逆向快速朝A車直奔而來,實難期待被上訴人能於4秒內即時發現B犬並煞停,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依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情,即無可採。

㈤車鑑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鑑定意見為:「一、狗之飼主陳鈺

欣,夜間疏縱寵物狗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為肇事原因。二、洪維沁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肇事前一路口紅燈右轉違反規定)」等語。復經覆議委員會覆議之意見亦與車鑑會上開鑑定意見相同,此有車鑑會112年8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6320號函覆之鑑定意見及覆議委員會112年12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04365號函覆之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239頁至第242頁)。

足認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乃上訴人在夜間疏縱寵物狗在道路奔走,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亦與本院上開結論相同,是被上訴人答辯其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自屬可信。㈥本件係上訴人未能妥適管束B犬,致使B犬於夜間在道路奔走

,妨礙交通所致,被上訴人實無法採取有效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措施,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肇事責任。從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已侵害其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4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萱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A車行車紀錄器錄音錄畫譯文20時57分40秒:被上訴人說話的聲音。 20時57分59秒:被上訴人說:「喂」。 20時58分03秒:被上訴人說:「我按到了啦」。 20時58分05秒:被上訴人說:「我重打」。 20時58分08秒:被上訴人說:「喂」。 20時58分14秒:B犬出現在畫面。 20時58分18秒:B犬與A車發生碰撞。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