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PHUNG VAN KHANH(馮文慶)兼訴訟代理人 阮英舒被上訴人 王靖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阮英舒明知越南來台工作之外籍移工上訴人PHUNG VAN KHANH(下稱馮文慶)在我國並未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僅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111年2月間,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借與上訴人馮文慶使用。嗣上訴人馮文慶於111年3月5日下午,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中區民權路由繼光街往臺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2時29分,行經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與綠川西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綠川西街時,於左轉指示燈尚未亮起時,貿然左轉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對向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鼻3公分撕裂傷、上唇多處撕裂傷(合計約1公分)、下唇多處撕裂傷(合計約9公分)、牙齦撕裂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v下同)55,828元,日後植牙所需費用522,000元,除疤整型手術等所需費用300,000元,另被上訴人身心受創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上訴人阮英舒明知上訴人馮文慶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竟將系爭汽車借與上訴人馮文慶,致上訴人馮文慶駕駛系爭汽車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兩人應負連帶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27,828元。
二、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阮英舒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補充陳述則以:系爭汽車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阮英舒名下,但實際已賣給上訴人馮文慶,上訴人阮英舒於系爭事故時並無使用系爭汽車,不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馮文慶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7,828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二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阮英舒就原審認定上訴人馮文慶疏未注意,未帶左轉
指示燈亮起即貿然左轉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馮文慶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且其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馮文慶自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醫療費用55,828元、植牙522,000元、除疤費用3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而上訴人馮文慶僅空言爭執損害金額過高,惟並未具體指明爭執之部分,亦未具體說明原審有何部分認定過高及其緣由,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爰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阮英舒否認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辯稱
:伊於111年2月25日,已將系爭汽車售予上訴人馮文慶,僅係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固據其提出契約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惟查,上訴人馮文慶前於111年3月6日警詢時陳稱:系爭汽車是伊朋友(阮英舒)所有。該自小客車均是她在使用,伊最近才借用一星期而已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1155號卷第20頁);於111年6月30日偵查中供陳:系爭汽車是一個姐姐,台灣人借給伊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1155號卷第107頁),已與上訴人阮英舒所述不符。又觀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0月8日中監車一字第1133070795號函檢附車主之明細(見本院卷第111頁),系爭汽車於112年2月9日由上訴人阮英舒移轉登記予好新機車行,上訴人阮英舒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有將系爭汽車委託車行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如上訴人阮英舒已將系爭汽車出售予上訴人馮文慶,豈有再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車行並委託出賣,其顯係自居為所有人並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甚明。是以,上訴人阮英舒主張系爭汽車已出售予上訴人馮文慶一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上訴人阮英舒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非可採。
㈣又上訴人阮英舒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將系爭汽車出借予無汽
車駕照之上訴人馮文慶,依上開說明,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阮英舒雖稱:上訴人馮文慶說他有駕照,伊才賣給他的,馮文慶有拿汽車駕照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上訴人阮英舒迄今並無提出上訴人馮文慶有提示汽車駕照供其查核之相關證據,是其將系爭汽車借與上訴人馮文慶時,有無確認上訴人馮文慶是否已確實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即有可疑,難認上訴人阮英舒已盡其查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注意義務。是以,上訴人阮英舒將系爭汽車借與馮文慶,將對馮文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造成相當之危險性,阮英舒應注意、能注意及此,竟未注意而仍允許馮文慶駕駛汽車,自應推定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與上訴人馮文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77,828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敏寶
法官 林秉賢法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