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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何彤瀞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被 上訴人 林宏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與上訴人簽立「19House炙燒牛排大里店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投資開設牛排館,出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造各出資百分之50,設立地址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被上訴人已先於111年11月2日交付5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與上訴人,詎事後上訴人並未於上開地點有任何開業行為,顯然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出資額5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辯以:㈠兩造原本約定以200萬元之成本開設牛排館,但考量臺中市的

租金、設備、裝潢成本後,決定再邀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弟何宗璿及訴外人陳天豪等2人,共4人一同開設成本400萬元之牛排館,兩造遂於簽立系爭契約當天,以口頭推翻系爭契約內容。因上訴人於112年2月找到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的店址,於同年3月簽約,店名為「19 HOUSE炙燒牛排」(下稱系爭大雅店),登記店名為「晨宝餐飲店」,故系爭契約之協議內容已無效,應以之後的口頭協議為準,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50萬元出資款並無理由。㈡又兩造曾共同投資「19House炙燒牛排太平店」(下稱太平店

),開業逾二年,並未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負責人、股東,且股東分紅並未因無公證、商業登記等因素受影響。太平店之日常營運、商業戰略等也未以正式文書記載,兩造僅以口頭商討決定。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112年初就系爭大雅店之投資,與另一股東即訴外人何宗璿口頭協議,若簽約後3個月內無尋得合適店面,則上開大雅店計畫作廢股金無息退回,始生被上訴人後續追討股金之行為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均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㈡查,兩造於111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據被上訴人提出系

爭契約之契約書為證(見司促卷第21-2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而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第一章約定兩造係共同投資「19House炙燒牛排」、總額為200萬元、兩造各持有百分之50(即各出資半數)、設立地點為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等文字,應認系爭契約之主要精神為兩造互相約定出資以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之「19House炙燒牛排店」,則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應屬上開民法所定之合夥契約。

㈢又按系爭契約第七章第一條約定:「合作因以下事由之一得

終止:…Ⅱ合作事業不能完成。…」、第二條約定:「合作終止後的事項:Ⅰ即法定負責人為清算人,…Ⅱ清算後如有盈餘,則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按比例分配剩餘財產的順序進行。…」。

㈣查,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約定可知,兩造約定所欲共同經營之

事業為位於系爭地點之19House炙燒牛排店。而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支出出資額50萬元予上訴人,執行合夥契約之人為上訴人,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均未實際向系爭地點之房屋所有人承租房屋,直至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時,上訴人仍未就系爭地點有任何開業作為等情,上訴人未予爭執,堪認為真,且上訴人亦自陳兩造約定就系爭地點經營炙燒牛排店一事確定無法完成(見本院卷第98頁),是足認兩造所欲共同經營之事業確定不能完成,且因上訴人並未實際開始進行任何開業行為,並無應就合夥財產進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清算程序之問題,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出資之投資款5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當屬可採。

㈤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日即口頭達成合意,

推翻系爭契約約定,另外約定再邀同何宗璿及陳天豪等人,一同以400萬元為出資額,另覓地點開設19House炙燒牛排店,後續並確實開設系爭大雅店,則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云云。惟兩造既就欲在系爭地點開設牛排店以共同出資並經營共同事業一事,特簽訂書面契約,顯見兩造對於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明確與否甚為重視,則若兩造嗣後有變更系爭契約之內容,或者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另成立新的合夥契約,理應會再以書面契約表明、而非僅以口頭約定,始較符合兩造往來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所辯已難憑採。

㈥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表示被

上訴人於請求退還出資款前已知道會更換開設地點,認為係被上訴人出爾反爾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3-94頁、本院卷第33-35頁),僅見被上訴人有多次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款之情形,雖其中上訴人有提及「想換點」、「點都不好就不開了」等語,但被上訴人並未有正面回應,更未見兩造有約定再邀同何宗璿及陳天豪等人一同投資,並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地點設立牛排店之對話,則上訴人以此為證據,亦不可採。

㈦另上訴人其他提出關於太平店之契約書、大雅店之帳務明細

資料等,亦均無從佐證兩造有合意變更或終止系爭契約,而成立如上訴人所述最終以大雅店為開設地點之協議之事,則上訴人所辯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額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見司促卷第37、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