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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薛亦芯被上訴人 蘇士維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張承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8,86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含追加訴訟部分)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時追加請求拖車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停車位租用費用18,000元及逾期罰鍰900元(合計20,100元),及自該追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另本件上訴金額則為120,900元),而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經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且經記明筆錄,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4頁),且上訴人前開追加亦均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基礎事實同一,均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及追加意旨略為: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台灣大道7段往北方向之快車道,因車速過快致車輛失控而碰撞前方同向由上訴人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處理,認定被上訴人駕車超速失控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上訴人因上開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拖吊費用、停車位費用、檢驗逾期罰鍰、租車代步費用及精神賠償共計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請求項目及費用說明如下:

1、車輛修繕費用: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9萬元,其中烤漆、烤漆耗材、工資均不應計算折舊,原審誤將所有修繕費用均計算折舊,應屬有誤。

2、交通代步費: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因工作關係仍有用車需求,而前開期間內搭乘計程車或大眾運輸工具,持續額外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5,615元,有交通費用列表及單據為憑,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付上開費用即有理由。

3、檢驗逾期罰鍰:系爭車輛依規定之驗車期限為112年5月16日,然因本件事故造成損壞,迄112年9月修繕完畢前皆處於無法駕駛之狀態,也無法進行定期檢驗,上訴人因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而遭罰鍰900元,被上訴人亦負責此項費用。

4、停車位租用費用:被上訴人遲不負責修復系爭車輛,致上訴人平白損失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即112年2月22日起至同年9月)之停車位租金18,000元,有租用停車位之租賃契約可證,被上訴人也應賠償此項費用。

5、拖吊費用:上訴人為將系爭車輛移至保險公司指定之車行進行修繕,因而支出拖吊費1,2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6、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自經歷本件交通事故後,駕車經常會心神不寧,害怕事故再度發生,持續焦慮、恐慌、情緒低落、夜間無法入睡。故上訴人自112年3月8日開始到精神科診所就診,確認罹患焦慮症及失眠症,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驚嚇而罹患身心疾病,故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適法。

㈢、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0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就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賠償費用,答辯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系爭車輛進TOYOTA豐田汽車原廠報價之金額明顯少於上訴人提出之估價金額,依一般常情,原廠修理費用會高於外面的廠家,顯見上訴人提出之修車費用過高且不合理,另關於零件的部分應計算折舊。

2、交通代步費: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上訴人有代步車需求應依照實際修車天數計算,並提供相關租車合約、收據、每日租車行情價格計算,上訴人僅提供計程車收據無法證明實際搭車人員、目的地為何?亦無法比對搭車日期是否與實際維修系爭車輛之天數相同。

3、停車位租用費用:依上訴人提供之停車位租賃合約並無法確認該車位是否為系爭車輛所使用?或與他人共用?又車位年租金為18,000元,每日應為40元(計算式:18,000÷12÷30=40),上訴人應依實際修車天數換算每日價格40元計算停車費之損失。另依上揭停車位租賃合約第12條,上訴人預期系爭車輛需維修1個月以上,本可提前與承租方解除契約減少損失,但上訴人未為處置致損害擴大,非被上訴人之責。

4、檢驗逾期罰鍰: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上訴人可先至監理站辦理停駛繳回汽車牌照,上訴人未為處置致檢驗逾期罰緩與被上訴人無關,非被上訴人應負責之損害。

5、精神慰撫金:本件屬於財產損害不應請求精神慰撫金。況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上載明焦慮、失眠,此為一般生活中常見之症狀,且上訴人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相隔1個多月,上訴人應證明病症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㈡、並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0時19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台灣大道7段往北方向快車道行駛,因車速過快,超速失控,致碰撞前方由上訴人駕駛且所有之系爭車輛右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超速失控(自述行車速度已逾該路段行車速限)所致。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而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或增加之支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遭駁回其中120,900元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於上訴時追加起訴,求為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0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開事實,除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在原審卷內可憑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0時19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台灣大道7段往北方向快車道時,因超速致肇事車輛失控而碰撞同向前方由上訴人駕駛且所有之系爭車輛右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速限時速70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自述時速80公里),致肇事車輛失控而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因此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則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亦可認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詳後述),自應對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各項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甲、上訴部分:

1、車輛修繕費用: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折舊。

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90,000元(含烤漆耗材4,2

87元、零件28,571元、烤漆28,571元、工資28,571),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3頁),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28,571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車輛自93年11月出廠(見原審卷第151頁),迄112年2月22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檂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857元(計算式:28,571×0.1=2,85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烤漆耗材4,287元、烤漆28,571元、工資28,571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4,286元(計算式:2,857元+4,287元+28,571元+28,571元=64,286元),該部分費用,應予准許,而上訴人逾前開費用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固辯稱前開修理費用過高且不合理,卻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無從憑採。

2、交通代步費: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因工作而有使用系爭車輛運送貨物或兼職接送國外觀光客之需求,故自112年2月22日至同年9月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轉乘計程車及大眾運輸工具,因而增加交通費用支出共計25,925元,固提出交通費用列表及單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7-166頁);惟交通代步費支出係於車輛受損維修期間,車輛所有權人無法使用車輛致生之損害,故前開交通代步費之計算應以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日數加以計算方屬有據。然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日數,且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以中院平民莊113簡上237字第1130085345號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車事特汽車實業有限公司,請其查明維修系爭車輛實際所需工作時數或天數為何,然均未見覆,本院再於114年1月16日以中院平民莊113簡上237字第1140005577號函催,卻迄未回覆,難認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舉證;惟本院審酌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併考量被上訴人答辯系爭車輛維修之合理日數約為5至7日等情事,認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日數應以7日為合理,是本件交通代步費用應以前開日數計算。此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交通費用列表及單據,表列之搭車日期、時間及金額,除有部分收據列出乘車距離外,多數的收據僅有金額的記載,無法具體呈現出係上訴人自住家至公司之乘車支出,或證明該等支出確為上訴人工作所需,然本院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和運租車每月租金行情,比對系爭車輛車型為TOYOTA CAMRY-L同款車輛之中古車型每月租金為15,350元(見本院卷㈡第168頁),認上訴人請求之交通代步費用以每月租金15,350元加以計算,應屬合理,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所生之交通代步費損害3,582元部分(計算式:15,350元÷30天×7天=3,5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方得請求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造成其焦慮、失眠云云,然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並未因此受傷,而上訴人雖提出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現代人生活壓力繁重,焦慮、失眠為一般民眾常見之症狀,前開診斷證明書也未具體指出係何原因導致焦慮及失眠,難認上訴人之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乙、追加之訴部分:

1、拖吊費用:上訴人主張將系爭車輛移至保險公司指定之車事特車行進行修繕,因而支出拖吊費用1,2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除經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憑外,被上訴人亦同意給付該筆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19頁、本院卷㈡第24頁),則上訴人前開請求,應可准許。

2、停車位費用: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負責修復系爭車輛,致上訴人平白損失自112年2月22日起至同年9月之租用停車位之費用云云,雖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為證,然上開費用原即為上訴人依契約所應支付之金額,並非本件車禍後所增加之額外支出,難認與本件車輛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停車費用,難認有據。

3、檢驗逾期罰鍰:上訴人復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延誤驗車時間而遭受罰鍰,惟系爭車輛之驗車期限為112年5月16日,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期為112年2月22日,雖兩造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無法立即修復系爭車輛,惟上訴人亦得自行維修系爭車輛,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且檢驗車輛本屬車輛所有人之義務,故難認前開檢驗逾期之罰鍰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徒以前詞,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前開罰鍰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要難准許。

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修理費64,286元、交通代步費3,582元、拖吊費1,200元,合計69,068元(計算式:64,286+3,582+1,200=69,068)。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8月8日)、或自上訴理由狀(追加起訴部分)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均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868(計算式:64,286+3,582-9,000=58,868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單據及前揭主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開金額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部分,其中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拖吊費1,20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而上訴人其餘逾前開金額所為之追加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決命再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依原本製作。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