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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林界秀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被 上訴人 謝毓萱

謝宛吟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修復費用7萬6825元,復於114年3月1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精神慰撫金請求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19-25頁、267-278頁),就追加請求修復費用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系爭2樓房屋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致生漏水之事實,就變更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訴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於108年1月1日起進行室內裝修,並於門口及2樓張貼公告,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位於系爭3樓房屋下方,被上訴人除未通知上訴人外,裝修前後亦未有預防保護措施,且被上訴人將樓地板整個打掉,隔成套房出租,破壞房屋結構,致系爭2樓房屋牆面新增許多大小裂痕,108年1月23日起浴室、廁所天花板開始滴水,致房屋內部潮濕,牆面開始產生壁癌變黑發霉,有嚴重的霉味,粉塵變多,上訴人因需大量使用除濕機而電費增加。詎經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均不置理,迄至111年9月22日因警方協助告知被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漏水,被上訴人始委託築創租賃人員前來探察,認同漏水點在系爭3樓房屋,並承諾會告知被上訴人修繕,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進行修繕。系爭2樓房屋室內損害,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修復費用需7萬6825元。又侵害上訴人及家人因系爭2樓房屋室內長期漏水,上訴人及家人之健康權、身體權、居住安寧之精神及生活自由受有重大痛苦,上訴人之子陳勇伸甚因居住環境惡劣,罹患空腸惡性腫瘤,已於113年12月27日死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7萬6825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縱依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判斷系爭2樓房屋漏水乃系爭

3樓房屋漏水所致,至多僅能證明上開二房屋皆有漏水且其間具因果關係,然系爭2、3樓房屋所在之公寓大廈已近35年屋齡,本可能因各種因素致結構體產生裂縫或防水層老化導致漏水,尚無法據此認定系爭2樓房屋漏水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屬公設部分。縱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就系爭3樓房屋花費5、6萬元做加強防水工程,難認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責任,應視漏水位置、屋齡或建料老化而定。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始知悉上訴人有反應漏水情形,當

日即連絡代租代管人員並未拖延,且立即排工強化被上訴人房屋防水能力並已施工完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均不置理,空言指摘其家人罹患惡性腫瘤、鼻塞等情,均為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致,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縱認有理由,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慰撫金請求為20萬元,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修復系爭2樓房屋漏水費用7萬6825元,並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甲○○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部分,被上訴人乙○○、甲○○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6825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4-245頁):㈠上訴人自76年3月23日起至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8日起至113年7月18日間,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2樓房屋與系爭3樓房屋均位在同一棟公寓大廈,系爭2樓房屋位置在系爭3樓房屋之正下方。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2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廁所天花板、內外牆面發生漏水、

壁癌等情形,係因系爭3樓房屋客用浴室及主臥浴室防水失效所致:

⒈就上訴人主張其系爭2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廁所天花板、內外

牆面發生漏水、壁癌等情形,其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3樓房屋有關等節,經原審囑託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公會指派之鑑定技師會同兩造至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現場實地勘察測試,該公會於113年2月1日作成112鑑13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就原審囑託鑑定之事項,其鑑定結論認:「4.積水測試:(1)於112年9月27日前往3樓之3(被告房屋)客用浴室及主臥浴室施作積水測試(15:05開始)(詳附件九),其中主臥浴室積水測試過程中,發現門檻有滲水至臥室地板之情形(詳附件九,照片編號3),針對滲水狀況拍照存證後,使用矽利康將門檻接縫處重新填補後(詳附件九,照片編號4、5)接續進行積水測試(15:58開始)(詳附件九,照片編號7),並持續積水測試24小時。(2)於112年10月28日16:00前往2樓之3(原告房屋),目視即可見水滴(詳附件四,照片編號26、27),經水分計檢測結果顯示含水量有明顯增加,測點7含水量41.8%(含水率極高),測點8含水量39.5%(含水率極高),測點13含水量80.0(含水率極高),測點14含水量100%(含水率極高),水分計量測平面位置示意圖、數據彙整表及照片詳附件四。」、「5.綜上所述,研判2樓之3(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主要係3樓之3(被告房屋)客用浴室及主臥浴室,水由浴室滲漏至3樓地坪內,地坪水泥砂漿會蓄積水分,飽和後下渗至2樓之3(原告房屋)浴室及主臥室所致。」(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

⒉因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土木技師以專業儀器至系爭2樓、3

樓房屋進行測試,其所得之鑑定結論自屬可採,是本院認系爭2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廁所天花板、內外牆面發生漏水、壁癌等情形,其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客用浴室及主臥浴室防水失效所致。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系爭3樓房屋防水失效

原因為何,是否係因時間因素而造成防水功能漸次失效,卻將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情形歸責於被上訴人,顯有疑義云云。然,本院據此函詢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關於系爭3樓房屋防水層失效之原因,經該公會以113年11月11日(112)中土鑑發字第145-07號函,函覆本院稱:「據兩造會勘所述(詳鑑定報告書主文第5頁),被告於108年初浴室整修後,原告於108年1月23日即發現浴室漏水且有水滴滴落,研判應係被告108年間浴室整修時,防水工程產生瑕疵所導致,非時間因素造成浴室防水材料老化導致防水失效,且現場浴室之地坪及牆面無明顯裂縫,研判非因地震而造成牆及版相互變位拉扯防水層破壞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8年拍攝系爭2樓房屋所屬公寓大廈2樓公告區,確有張貼系爭3樓房屋自該年1月1日起進行裝修2個月之公告(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三-1)。綜合可認,系爭3樓房屋防水層失效之原因係被上訴人108年間整修系爭3樓房屋時,防水工程產生瑕疵所導致,非因時間因素或地震因素所導致,是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上訴人修復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情形所需費用7萬6825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2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廁所天花板、內外牆面發生漏水、

壁癌等情形,係因系爭3樓房屋客用浴室及主臥浴室防水失效所致,又系爭3樓房屋防水失效,係因被上訴人108年間整修系爭3樓房屋產生瑕疵所導致,均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當有就系爭3樓房屋未盡維護、管理之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並致上訴人之系爭2樓房屋受有主臥浴室、廁所天花板、內外牆面發生漏水、壁癌等損害,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⒊就修復系爭2樓房屋所需之必要項目及金額,經臺中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認:「2樓之3房屋因3樓之3漏水造成損壞修復之項目如下:(1)夾板移除(原建商施工後遺留於版底)(2)鋼筋除鏽防鏽處理(3)環氧樹脂(Epoxy)砂漿填補(4)塑膠企口天花板更新(5)燈具移除復原(6)平頂之排水明管(屬2樓之3房屋)一併換新(7)臥室平頂及牆面批土油漆更新」、並就所需必要金額列明各該工程項目細項、單價及複價,共計7萬6825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9頁)。本院認上開修復項目係經臺中土木技師公會基於現場實際情況所建議之修復項目,就修復項目之各單價兩造亦未爭執有偏離市場行情價格之情形,則上開修復金額共7萬6825元,當得作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之參考依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6825元當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7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致系爭2樓房屋室內長期漏

水,致其健康權、身體權、居住安寧之精神及生活自由受有重大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7萬6825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查,系爭2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廁所天花板、內外牆面發生漏水、壁癌,係因被上訴人就其系爭3樓房屋未盡維護、管理之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等情,已認定如上,考量依上訴人所提照片,系爭2樓房屋自110年9月起陸續出現牆面發霉、滴水、壁癌等情形,延續至今有相當時日(見鑑定報告附件十三-2、-4、-7頁,附件四-9、-10、-11、-12頁),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且長期居住在內,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確實遭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侵害,且情節應屬重大,上訴人就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當屬有據。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並提出診斷證明

為證一節。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患有甲狀腺功能亢進、糖尿病、心臟衰竭、心房纖維顫動等病症(見本院卷第207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上開病症發生與系爭2樓房屋室內漏水、壁癌等情形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等語,並不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其家人等之健康權、身體權、居住安寧之精神及生活自由亦受侵害云云,然上訴人之家人並非本件原告,上訴人實無從代其家人主張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⒋就被上訴人因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所應賠償

之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系爭2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廁所天花板、內外牆面發生漏水、壁癌等情形,期間達數年,使上訴人長期身處潮濕、房屋損壞之環境中,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對於上訴人居住、健康權利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情節;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自陳從事醫療業,月薪約10萬元,高職畢業;被上訴人自陳均為大學畢業,被上訴人乙○○現從事設計師工作,月收入3萬元,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甲○○現為業務,月收入3萬2000元,每月尚需負擔房租支出(見原審卷第1

84、187、188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資料(附不公開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6825元(計算式:7萬6825元+7萬元=14萬682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書狀繕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中賠償慰撫金7萬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113年2月11日,見原審卷第41、42頁送達證書),就其中賠償修復費用7萬6825元部分,加計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被上訴人乙○○為113年5月30日,被上訴人甲○○為113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29、31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請求遲延利息逾前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院已依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有理由,自無再論究民法第191條規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而判准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原審其餘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無違誤,自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68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