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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4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文任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方雅妮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252萬6,84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萬2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部分)。

五、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4%,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31%,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8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參加費用部分,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等情(原審卷一535頁),其於本院抗辯看護費用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所需看護期間250日,總計為25萬元云云,應認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上開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顯不可採。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188萬6,172元本息部分廢棄(本院卷13頁)。嗣變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149萬4,838元本息部分廢棄(本院卷287頁),核上訴人之所為,屬擴張上訴聲明。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因仍未康復持續接受治療,乃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增復健醫療費用1萬4,700元,其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兩造間給付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又關於新增復健醫療費用遲延利息起算日原為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本院卷302頁),嗣變更為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表示意見㈡狀送達翌日起(本院卷511頁),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為參加後,如未撤回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第一審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其效力及於上訴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參照)。查參加人於原審為輔助上訴人而為訴訟參加(原審卷一第199至203頁),於本院並未撤回其參加,則其訴訟參加之效力仍然存續,爰將之列為參加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由中科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區廣福路與環中路二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環中路快車道時,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廣福路自對向直行駛至,詎上訴人疏未注意禮讓被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⒈醫療費用:48萬5,138元、⒉就醫交通費:5萬2,904元、⒊醫療用品支出:4萬9,552元、⒋看護費用:62萬4,000元、⒌薪資損失:214萬798元、⒍勞動能力減損:71萬7,701元、⒎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萬5,000元、⒏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損害,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1萬8,16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至少477萬6,92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經治療相當時日後,復增加復健醫療費用1萬4,700元,及肇事責任比例80%計算,被上訴人亦得請求1萬1,760元,爰附帶上訴後為訴之追加,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一併如數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鑑定意見書認定之被上訴人休養期間,應包含2次手術後之住院日數,又被上訴人是由親屬照護,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其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合理之看護費用合計應為25萬元。另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開設亞諾電子商務企業社(下稱系爭企業社)並擔任負責人,應已具備工作能力,其不能工作期間計算至該日為1年3個月又10日,其工作損失為84萬1,463元,倘鈞院認被上訴人不具工作能力,請參酌鑑定意見書,以1年11個月計算不能工作期間,又被上訴人休養期間,於系爭企業社創社前之準備、後續經營過程之投入心力,致被上訴人第2次手術後,延長休養6個月,亦與有過失,另上訴人視線遭前方大貨車阻擋,肇事責任比例應為60%,並請考量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事發後態度及訴訟中不實指控,核定合理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陳稱:鑑定意見書已有將被上訴人2次骨折後之情事列入鑑定範圍內,原審不採鑑定意見書之理由不正確,又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有無自系爭企業社獲有利益,判斷被上訴人於休養期間有無實際經營系爭企業社,且就有無實際從事工作之舉證責任由上訴人負擔,顯然錯誤,另實務上亦有認定由家人、非專業看謢人員進行看護時,看護費用不採專業人員價格,而採1,000元,再者,實務上類此案件多認轉彎車應負60%過失責任,直行車應負40%過失責任,另精神慰撫金應考量被上訴人未妥善休養導致第2次骨折,增加精神痛苦,且系爭交通事故負肇事次因,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6萬8,391元(含醫療費用48萬4,568元、醫療用品4萬9,552元、看護費用62萬4,000元、交通費5萬2,614元、無法工作損失161萬7,062元、勞動能力減損58萬5,140元、機車修理費用2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上訴人應負70%過失責任,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萬8,164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增復健醫療費用1萬1,760元(請求1萬4,700元,以上訴人應負80%過失責任計算)本息。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3萬6,003元(即以看護費62萬4,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73萬486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醫療費用48萬4,568元、醫療用品4萬9,552元、交通費用5萬2,614元、勞動力減損58萬5,140元、車輛損失2萬5,000元,及上訴人應負80%過失責任計算,並扣除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萬8,164元,見本院卷第304頁),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1,760元(即追加之復健醫療費用1萬4,700元,及以上訴人應負80%過失責任計算),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表示意見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49萬4,838元部分廢棄(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149萬4,838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協同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本院卷353至354頁):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等傷害。

㈡系爭交通事故經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

議,鑑定覆議意見為: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8萬4,568元、醫療用

品費4萬9,552元、交通費5萬2,614元、機車損害費用2萬5,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為58萬5,140元。

㈣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1萬8,164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茲就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左髖轉子間骨折較為粉碎,

於110年8月10日手術後骨頭癒合不良,同時發生髓內釘斷裂,不良於行,因此看護照顧期間為首次手術(110年8月10日)後全日照護5個月,以及最近1次手術(112年1月6日)後全日照顧3個月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可稽(原審卷449至451頁),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於110年8月10日至澄清醫院進行第1次手術,自該日起需專人全日照顧5個月,復於112年1月6日至澄清醫院進行第2次手術,自該日起共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則被上訴人主張240天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進行第1次手術後5個月,及第2次手術後

3個月均係由家人看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家人具有專業看護之相關事證,本院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被上訴人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且原告於手術後需看護期間並非完全無法自理生活,此觀被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即明,堪認被上訴人家人所從事之看護內容應屬較為輕鬆,認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合理,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400元全日專職看護費計算,核屬過高。則被上訴人前開期間看護費用應為48萬元(計算式:2,000元×240天=48萬元)。

⒉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期間應自110

年8月10日至113年3月12日,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73萬48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503頁)。查原審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多久期間內宜休養不能工作乙節結果,認被上訴人之左髖轉子間骨折較為粉碎,於110年8月10日手術後骨頭癒合不良,不良於行,同時發生髓內釘斷裂,因此修養期間需延長至骨頭癒合後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可佐(原審卷一449至451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因左側股骨癒合不良髓內釘斷裂再骨折,於112年1月6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再固定手術,目前骨折尚未癒合完全等語,另被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501頁)則記載,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門診時,骨折已癒合完成等語,可見被上訴人自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起即110年8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2日間,總計2年7月3日,因門診及住院治療、休養不宜工作。另鑑定意見書固有記載,因此將休養期延長至接受第2次手術(112年1月6日)後6個月,及因骨頭癒合不良致髓內釘斷裂而二度骨折,於112年1月5日再入院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等語(原審卷一450頁),然上開鑑定意見書因僅審查至被上訴人112年1月5日再入院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之病情狀況,對被上訴人因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所載骨折遺留併發症未癒合致再次骨折之病症尚未及審斷,故參加人抗辯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無法工作損失應計算至112年7月6日止云云,要無可採。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開設系爭企業社並擔任負責人,應已具備工作能力,其無法工作期間計算至該日為1年3個月又10日等情,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本院卷59頁),查上開資料固可證明系爭企業社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111年至112年度並無自系爭企業社領得所得,有被上訴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111年至112年度所得資料(見限制閱覽卷)可稽,而上訴人及參加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從事系爭商務社之工作情事,是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被上訴人既可經營系爭商務社,顯有能力進行工作,被上訴人無法工作損失應計算至設立系爭商務社時即111年11月18日止云云,亦非可採。

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受僱於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邦公司),經原審依職權查得其於108年5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之投保薪資為每月4萬5,800元,及其於110年度在佳邦公司薪資所得為65萬8,531元(即月薪5萬4,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限制閱覽卷),故其請求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期間2年7月3日無法工作之損失170萬6,696元(計算式:65萬8,531元×2+5萬4,878元×7+5萬4,878元/30×3=170萬6,696元),應屬有據。

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兩造雖因被上訴人有無系爭交通事故休養期間擔任系爭企業社負責人,並有工作能力等情互有爭執,然該糾紛情節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休養期間,於系爭企業社創社前之準備、後續經營過程之投入心力,致被上訴人第2次手術後,延長休養6個月,亦與有過失,顯不可採。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相當時日後

,原審囑請中國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經該院實際診視被上訴人後,認其勞動力減損為9%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447至451頁),則以中國醫院為專業醫療鑑定單位,於實際診視被上訴人後提出上開專業意見,自可採信。

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

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48歲餘,在佳邦公司擔任品保副工程師(原審一卷142頁),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其每月薪資為5萬4,878元,已如上述,核與被上訴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等狀況相符,堪可作為計算薪資之標準,準此,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每年為5萬9,268元(計算式:5萬4,878元×12×9%=5萬9,268元),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以每月薪資5萬4,878元,扣除前開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即110年8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應自113年3月13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5年7月7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萬159元【計算方式為:59,268×9.00000000+(59,268×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580,159.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6/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即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多次就醫治療、復健,其肉體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則被上訴人主張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擔任品保副工程師,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大榮貨運副主管職務,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原審卷一142、210、339至340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在卷可參,兼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需復健治療,且經施行開刀手術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係屬過高,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追加之復健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自1

13年3月15日至113年9月11日止持續復健,另支出復健醫療費用1萬4,7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明細為證(本院卷317至32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7

萬8,58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8萬4,568元+醫療用品費4萬9,552元+看護費用48萬元+交通費5萬2,614元+無法工作損失170萬6,696元+勞動能力減損58萬159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377萬8,589元),並得另追加請求給付新增復健醫療費用1萬4,700元。

㈢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分別為60%、40%;被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10%以下等語(本院卷293、442頁)。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系爭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結果,畫面時間10時40分2秒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出現在廣福路外側車道往中科路方向,大貨車左前方。畫面時間10時40分3秒系爭機車前行,系爭自小客車車頭開始偏左轉。畫面時間10時40分5秒系爭機車、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355頁),可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左轉彎之際,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正在直行之被上訴人先行,而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10時40分2秒許即出現在系爭自小客車行車記錄器拍攝範圍,至10時40分5秒發生碰撞前,如被上訴人確有依規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其理應有3秒之時間足資反應,而於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緩慢左轉之際,兩造之間並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有系爭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421至427頁),尚非無法反應,且兩車撞擊地點為環中路快車道前方斑馬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原審卷一103、119、124頁)可稽,可見上訴人已幾乎完成左轉要進入環中路快車道,但被上訴人卻仍朝上訴人方向直行,足見其在得以知悉車前已有狀況之情況下,卻無停車之意,其當時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或已注意車前狀況,但卻誤判上訴人不至繼續左轉,因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自應認上訴人係主要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係次要過失責任。系爭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覆議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297至299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符,本院參酌兩造間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均得輕易查見對方車輛,竟均疏未查見,上訴人未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先行,被上訴人則未採取其他安全措施等情,是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70%,被上訴人為30%,故減輕上訴人應賠償金額30%。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264萬5,012元(計算式:377萬8,589元×70%=264萬5,012元),另追加請求新增之復健醫療費用應減為1萬290元(計算式:1萬4,700元×70%=1萬290元)。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萬8,164元,有參加人提出付款明細可稽(原審卷一293至2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依法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扣除此部分金額後,被上訴人尚可請求上訴人賠償252萬6,848元(計算式:264萬5,012元-11萬8,164元=252萬6,848元),及追加請求之1萬29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52萬6,848元,及自112年2月3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准256萬8,391元-應判准252萬6,848元=4萬1,543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萬290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即民事擴張聲明暨表示意見㈡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50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不能工作期間之計算之認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