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朱麗瓊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林修渝律師被上訴人 林杏怡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施正峻律師李智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名人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伊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含共有同段8334建號,權利範圍505/10000,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段8329建號(含共有同段8334建號,權利範圍344/10000,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5樓)建物所有權人。系爭833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屬社區公共設施之共有部分,包含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等,興建之初地下1樓公共空間即規劃10個停車位,住戶有無購買停車位權利會反映在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多寡上,是系爭社區即以此作為有無停車位之區別表徵。被上訴人係自訴外人林昭男處繼受取得23號5樓建物,林昭男乃係購自原始建商山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耘公司),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僅10000分之344,以此觀之,應不具備停車位之使用權,若山耘公司與林昭男間有出售停車位之行為,因使用權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且僅具債權效力,不得對抗具有物權效力之人。伊於民國85年間購買27號3樓建物時即同時購買編號7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登記為10000分之505,自含有停車位使用空間,即已依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具有物權效力,惟被上訴人竟稱該車位為其所有,並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除未提出分管協議證明其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且系爭建物係於82年7月5日完成第一次登記,林昭男係於83年12月6日取得23號5樓建物,被上訴人提出之停車位使用權同意書之發證日期卻為83年12月5日,建築完成日期卻登載82年5月26日,顯見該停車位使用權同意書係第一次登記後製作,是否真正,容有疑義。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高於被上訴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應歸屬於伊,為此,求為判決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由伊提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證明書可證,伊於取得23號5樓建物所有權之前,伊之前手林昭男於83年12月5日業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與社區之其他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伊繼受後當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又上訴人自85年間購屋後均未請求確認停車位之使用權,益證上訴人自購屋時起已知悉其並無停車位之使用權。本件停車位之取得應繫於是否取得起造人即山耘公司之同意,與所有權應有部分多寡並無關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已取得山耘公司之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自難認有使用權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因認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之地下一樓編號7號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4月22日登記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共用部分同段83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5)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87年5月5日登記取得同段8329建號建物暨共用部分同段83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4)之所有權;8334建號建物屬社區共用部分,包含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等公共設施,系爭停車位在該大樓地下1樓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131、1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505,大於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344,被上訴人應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應歸屬於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亦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同一建號者。前者,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取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停車位者,則非該建號之共有人;後者,因公共設施之範圍包括停車位並編列在同一建號,此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但就其應有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表彰之權利,則應先視登記之狀態而定,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者,自得認所有權範圍係包含停車位在內,而與前述編定獨立建號者相同,至若未為任何加註者,縱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面積相同,而在公共設施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同,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故在公共設施與停車位均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享有停車位使用權者,即屬基於約定而取得約定專用權,應認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得使用該特定停車位。次按公寓大廈中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90年9月14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1款(即98年7月6日修正前第81條第1款)及第80條關於「不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僅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足認購買該共同使用之地下室停車位者,必須係區分所有人,否則不得單獨購買停車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公寓大廈中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係屬得為買賣之標的物,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00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自應舉證以證明其所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確係對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或提出其他足以表彰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相關證明,否則縱令被上訴人無法積極證明其確屬合法占有停車位,仍無由藉此反向推論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3.經查:系爭建物於82年7月5日為第一次登記,總面積為82
0.94平方公尺,地下層為552.18平方公尺,及一層至五層、屋頂突出物,並未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係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系爭建物,登記狀態中並未加註停車位,此觀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自明(見原審卷第33頁),依前揭說明,尚無從完全確認該權利範圍登記狀態之原因,自難遽以上訴人在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亦即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505,即認上訴人就特定之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此外,地下室範圍不僅有停車位,尚有車道及其他非屬停車位空間,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名人居公寓大廈B1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簡明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25、159頁),且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共有系爭建物之主建物筆數有25筆,各筆權利範圍有10000分之505、344、531、267、540、
454、514、428、353等比例,停車位僅10個,明顯無法勾稽停車位使用權與應有部分比例之關聯,且表示有半數以上共有人並無停車位之使用權,是縱使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505,依上開說明,登記狀態既未另行加註停車位,自無從僅以登記之比例多寡證明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是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之登記,表彰地下室停車位專用權之利己事實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如分管契約、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登記權利範圍多者取得停車位使用權,即無理由。
4.況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其前手即林昭男(被上訴人之父親)於83年12月5日即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1、83頁),復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繪製之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簡明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59頁),上訴人既承認上開簡明表之真正(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其所為上開登記或註記情形,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及公示性,而被上訴人係自87年5月5日因買賣而受讓林昭男原所有之27號3樓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迄今使用已逾25年,更遑論林昭男於之前就已使用系爭停車位,期間均無其他住戶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與各住戶間確有分管之約定存在,並得據以拘束嗣後受讓取得之區分所有權人。至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繪製之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簡明表所載編號7號停車位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謝鈞庭所有之門牌號碼29號3樓建物所使用之車位,編號10號停車位為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23號5樓建物所使用之車位,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位使用權之證明書所載之車位編號不同(見原審卷第73、83頁),此僅屬簡明表應更正使用權人之問題,不影響前開分管事實存在之認定。另上訴人雖質疑系爭編號7號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之真正,惟僅泛稱該證明書是否真正顯有疑義,並未提出該證明書有何遭他人偽造之情,況停車位係屬可交易之標的,因不同時期於交易更動後所製作之證明書,非屬同時、地製作之同一批文件,會產生些微之差異,當屬正常,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該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有遭他人偽造,其主張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與各住戶間確有分管之約定存在,且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之地下一樓編號7號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