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 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安泰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被 上訴人 裕國豐盛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雅婷訴訟代理人 吳旭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沙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社區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見司促卷第5至17頁、原審卷第8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具狀表示被上訴人已概括承受上訴人與訴外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於111年10月24日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或承擔裕國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應給付之勞務費用債務,而追加依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及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約定,或債務承擔、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上開備位之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112年7月份駐衛保全服務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雅婷,嗣於上訴人上訴後變更為林敬皓,並於114年4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又變更為葉雅婷,並於114年6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13年6月19日、114年6月11日函文各1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189頁、第205至209),經核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於111年10月24日與裕國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提供裕國豐盛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裕國公司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服務費用12萬8,000元。嗣被上訴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因被上訴人與裕國公司在112年6月30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自112年7月1日起,保全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葉雅婷指示上訴人提出1個月之契約書,上訴人乃於112年7月間某日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上訴人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壹哨24小時二班制,日、夜及日、夜機動共計4員,服務費用12萬8,000元,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業經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葉雅婷簽名,應認兩造委任契約成立。且上訴人已提供被上訴人112年7月份駐衛保全服務,並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7月份駐衛保全服務之勞務費用12萬8,000元。
㈡退步言之,依系爭會議紀錄,針對系爭會議議題討論第3點「
待管委核備後至收取管理費空窗期所產生之任何管理費用由裕國負擔」、已決議「7/1移轉給管委會付」,該會議紀錄業經被上訴人確認內容無誤,始由被上訴人出席委員簽名,兩造並簽訂系爭協議書,是裕國公司於112年6月30日已將其因系爭保全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被上訴人承受,而經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7月份之駐衛保全費用12萬8,000元。又退步言,被上訴人已與裕國公司合意承擔裕國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應給付上訴人之112年7月份駐衛保全費用,並經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得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8,000元。如上開主張皆無理由,因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提供系爭社區112年7月份之駐衛保全服務,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12年7月份駐衛保全服務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駐衛保全服務費用之不當得利12萬8,000元。
㈢爰先位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第一備位請求依契約承擔之
法律關係及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約定,第二備位請求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第三備位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萬8,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任何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葉雅婷是在不瞭解的情形下在系爭協議書簽名,但無加蓋社區印章及簽署日期,與系爭保全契約蓋用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情形顯有不同,且系爭協議書尚須被上訴人內部討論同意,上訴人直接將系爭協議書拿走蓋章應不生效力,兩造未達成合意。系爭保全契約乃裕國公司所簽訂,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於系爭保全契約未合法終止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12年6月30日之系爭會議有與裕國公司討論物業管理之交接,但並未達成合意或作成結論,且被上訴人之委員係在出席部分簽名,會議紀錄之決議部分乃會後由裕國公司人員自行補充答覆,因遭被上訴人否決,故被上訴人未簽名。且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就「鴻誠物業款項討論案」,決議發函上訴人共同參與同年8月18日之點交會議,亦能佐證當時未達成合意。且系爭會議後,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溝通,但上訴人無法達到被上訴人的要求,上訴人亦表示其業主非被上訴人而是裕國公司,不接受被上訴人的管理,顯見上訴人是為裕國公司提供服務。又112年7月4日裕國公司僅點交物品,未點交物業管理,被上訴人迄113年4月3日方與裕國公司完成公共設施交接,112年7月間上訴人提供之社區服務是由裕國公司受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與鴻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鴻成管理公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費用,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8,000元、鴻成管理公司5萬2,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與鴻成管理公司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鴻成管理公司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㈠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與裕國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裕國豐盛社區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之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11年11月1日0時起至112年10月31日19時止,為期1年,裕國公司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服務費用12萬8,000元,當月費用應於次月25日給付(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㈡系爭社區於112年6月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葉雅婷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並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報備,經公所於112年6月15日准予備查(見司促卷第25至31頁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12年9月11日函文檢送之被上訴人核准報備函及申請報備檢查表、112年6月15日准予報備函文、原審卷第9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嗣於113年6月改選主任委員為林敬皓(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13年6月19日函文及報備證明)。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在系爭社區會議室,有與建商裕國
公司就社區交接事項召開會議,會議中有討論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之費用負擔事宜(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會議紀錄)。
㈣上訴人於112年7月間某日,有與葉雅婷討論系爭社區保全服
務等事宜,要求被上訴人支付112年7月之服務費用,並提出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上記載上訴人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壹哨24小時二班制,日、夜及日、夜機動共計4員,服務費用12萬8,000元,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葉雅婷在系爭協議書上甲方裕國豐盛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欄位簽名,但未蓋用「裕國豐盛管理委員會」印章(見本院卷第23頁社區服務協議書)。
㈤系爭社區於112年7月係由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自112年8月1
日起,由被上訴人委任之其他管理公司提供系爭社區保全服務。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7月間某日,有與被上訴人當時
之主任委員葉雅婷討論系爭社區保全服務等事宜,要求被上訴人支付112年7月之服務費用,並提出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上記載上訴人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壹哨24小時二班制,日、夜及日、夜機動共計4員,服務費用12萬8,000元,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葉雅婷已在系爭協議書上甲方裕國豐盛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欄位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予認定。㈡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協議書對其發生效力,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代表人為本人 (即被代表人) 之機關,其所為代表之行為,即為本人之行為,當然由本人承受其效力,無所謂效力歸屬之問題。且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祇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葉雅婷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葉雅婷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其既於系爭協議書之「裕國豐盛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欄位簽名,顯係以代表人自居,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其行為即當然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並不以加蓋被上訴人之印章為必要,亦不得以系爭協議書事後未經被上訴人內部討論同意,而否認其效力。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未經被上訴人內部討論同意,亦未加蓋被上訴人之印章,而抗辯系爭協議書對其不生效力云云,要屬無據。
⒊證人葉雅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來跟我們討論他們有在社區提供保全服務,請我們支付112年7月的服務費用,我稍微看過後先簽名,後來因為還要跟社區其他委員討論,我本來打算把協議書收起來,但上訴人的人員就把協議書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被上訴人復提出其112年8月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抗辯其於該會議中仍就上訴人之保全服務費進行討論,而否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有達成合意。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證人葉雅婷既已於閱覽系爭協議書後,簽立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協議書,顯已表示同意該協議書內容之意,而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縱其一方之真意係欲再與系爭社區其他管理委員討論再決定,被上訴人復於112年8月2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就上訴人之保全服務費進行討論,亦均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不得於系爭保全契約未合法終止
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惟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本件上訴人係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駐衛保全服務費12萬8,000元,此與被上訴人前與裕國公司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並無直接關係,被上訴人以系爭保全契約於112年7月間尚未合法終止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駐衛保全服務費,自屬無據。⒌綜上,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葉雅婷既已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即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駐衛保全服務費12萬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駐衛保全服務費予上訴人之期限,自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經上訴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催告後,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支付命令係112年9月22日送達於被上訴人,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㈣本件上訴人先位請求本院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其勝訴判決
,本院既已准許上訴人請求,則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8,000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